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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字第1號
再審  原告  祐豪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怡帆 
再審  原告  謙悅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熙傑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鉅田友善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8月26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2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42,783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2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7萬500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4萬2783元。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