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字第20號
再 審原 告 林忍
林桂明
林清田
林東文
林貴繞
0000000000000000
上六人共同
視 同
再 審原 告 林志欣
林志哲
林志鴻
林育湘(兼林蔡鬆之承受訴訟人)
0000000000000000
李俊位(兼林蔡鬆之承受訴訟人)
0000000000000000
李侑蓁(兼林蔡鬆之承受訴訟人)
0000000000000000
李育嶒(兼林蔡鬆之承受訴訟人)
0000000000000000
李宜倫(兼林蔡鬆之承受訴訟人)
0000000000000000
林茂盛(兼林蔡鬆之承受訴訟人)
0000000000000000
林茂杰(兼林蔡鬆之承受訴訟人)
0000000000000000
上 一 人
上列
當事人間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84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3年6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駁回時,係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故對於該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04號裁定參照)。查再審原告林忍、林桂明、林清田、林東文、林貴繞及林長宏等6人不服本院111年度上字第8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72號(下稱572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於民國112年8月21日送達再審原告(見527號卷第109、111頁),揆之首開說明,其等於同年9月1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再審原告依其等分別與林志欣、林志哲、林志鴻、林育湘、林茂盛、李俊位、李侑蓁、李育嶒及李宜倫等9人(下稱林志欣等9人)與林茂杰(下稱林志欣等10人)
公同共有之終止
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
請求權與
不當得利請求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
再審被告將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與同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及同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林忍、林桂明、林清田、林東文、林貴繞、林志欣、林志哲及林志鴻等8人(下稱林忍等8人)公同共有,與林忍等8人公同共有,及林長宏、林育湘、林茂盛、林茂杰、李俊位、李侑蓁、李育嶒及李宜倫等8人(下稱林長宏等8人)公同共有(聲明詳參後述乙、壹、所載)。因上開訴訟標的對於再審原告與公同共有人林志欣等10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效力應及於林志欣等10人,爰將其等列為視同再審原告。 參、林志欣等9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再審被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再審原告與林茂杰主張:兩造於前程序就
舉證責任分配有所爭執,然法院未行使闡明權,致伊等未能充分辯論或聲請調查證據,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伊等所提由再審被告委託其配偶開立票據之手寫字據(下稱系爭字據),與伊等於前程序所提75年
切結書(下稱系爭
切結書)之筆跡相符,
足徵系爭切結書確實為再審被告配偶親筆書寫。另依伊等所提3張收據(下稱系爭收據)之再審被告簽名,與系爭切結書左下角再審被告之簽名相符,
足證兩造就系爭土地確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再者,依伊等所提再審被告曾自行找民間鑑界公司至現場鑑界界址,並於000地號土地上留有白色噴漆劃線標記之照片所示(下稱系爭標記照片),
可證兩造間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可受較有利益之
裁判」之再審事由,爰依法
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將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忍等8人公同共有。三、再審被告應將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忍等8人公同共有。四、再審被告應將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長宏等8人
公同共有。 貳、再審被告則以:前程序第二審法院已踐行
爭點整理程序,已盡闡明義務,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又系爭標記照片業經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中提出,並經前程序法院加以審酌,且再審原告所提系爭字據與系爭收據,縱經斟酌均無法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自
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之證物。是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
於法不合等語置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一、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㈠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再審原告與視同再審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將系爭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其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自應就兩造間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難謂法院應就其舉證是否完足負有闡明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
查原確定判決依再審原告與視同再審原告提出之證據,認定其等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據而駁回再審原告與視同再審原告之訴,乃屬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並無顯然悖於經驗法則或未依卷內證據認定事實之情形,揆之上開說明意旨,原確定判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事。準此,再審原告與林茂杰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云云,
並無可採。
二、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情事:
㈠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該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參照)。且須該證物一經斟酌,當事人即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39號判決參照)。
㈡查再審原告所提系爭標記照片(見本院卷第21頁),業經其於前程序之第一審時提出(見前程序一審卷一第37頁),業經原確定判決
予以審酌(見原確定判決第16頁六、所載),故系爭標記照片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未經斟酌之證物。
㈢次查再審原告所提系爭字據(見本院卷第17頁)係其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始回想起得提出系爭字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足見系爭字據應非屬再審原告於前程序客觀上確不知其得提出,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提出,致未經斟酌,其現始知之證物。揆之上開說明,系爭字據自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未經斟酌之證物。
㈣又查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收據之再審被告簽名(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與系爭切結書左下角再審被告(林火旺)之簽名(見本院卷第97頁)相符云云,為再審被告所否認,辯稱:簽名並不相符等語(見本院卷第270頁)。觀之系爭收據與系爭切結書上「林火旺」之簽名筆跡,並非一致,足見系爭收據應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一經斟酌,再審原告與視同再審原告即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證物。
㈤基上,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情事。
三、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與林茂杰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267、268頁),均不足採。從而,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唐敏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