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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勞上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吳珮真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
被  上訴人  寰宇中道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孟妮  
訴訟代理人  吳家銓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上訴人第二項之訴部分,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
 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83萬7,532元,及各自附表一G欄編號1至20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提繳新臺幣5萬741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四、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前一日止,按月提繳新臺幣3,648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五、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六、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78%,餘由上訴人負擔。
七、本判決第二項㈡、第三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依序以新臺幣83萬7,532元、5萬741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㈢、第四項所命給付,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依序按月以新臺幣6萬元、3,648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以其受僱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不合法為由,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自111年12月17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前一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工資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提繳7萬2,407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前一日止,按月提繳4,509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本院卷第301、348頁)。其追加之訴與原訴,同係本於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基礎事實,且得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復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依照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上訴人自111年12月17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前一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7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5頁)。嗣因上訴人自112年12月21日起受僱於訴外人加聯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聯達公司),扣除其至該公司服勞務所得工資後,將上訴聲明第3項減縮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3萬1,000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7萬5,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301、302、348頁),其減縮上訴聲明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部分: 
  伊自110年11月23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電商平台事業部經理,每月工資為7萬5,000元。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4日以虧損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預告於同月16日終止與伊間之勞動契約。被上訴人當時仍持續招募員工,亦未提出安置方案,其終止勞動契約,違反最後手段性原則,並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扣除伊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加聯達公司服勞務所得如附表一C欄所示工資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如附表一D欄所示工資。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僱傭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D欄所示工資及各自附表一G欄所示之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3萬1,000元,及各自附表一G欄編號1至20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上訴人7萬5,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追加部分:
  被上訴人原應按月為伊提繳勞工退休金4,590元,然被上訴人自111年9月起,僅提繳如附表二C欄所示勞工退休金,未足額或完全未提繳,扣除伊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加聯達公司服勞務所得如附表二D欄所示勞工退休金後,被上訴人尚應提繳附表二E欄所示勞工退休金。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提繳如附表二E欄所示勞工退休金之判決。並聲明:被上訴人應提繳7萬2,407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前一日止,按月提繳4,509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上訴人辯以:    
 ㈠兩造於111年12月14日合意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並以同月16日為離職日,伊已給付資遣費3萬2,849元及預告工資4萬1,168元。
 ㈡縱認兩造未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然伊自109年至111年已連續3年虧損,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之規定,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亦屬合法。
 ㈢兩造約定之工資包含月薪6萬元、績效獎金1萬5,000元,其中績效獎金屬於變動薪資,須達成績效獎金核發標準,始得領取。上訴人因未能達成績效獎金核發標準,於111年6月僅領取績效獎金9,555元,自111年7月起,即未領取績效獎金,伊依上訴人實領工資金額提繳勞工退休金,並無未足額提繳。
 ㈣答辯聲明: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05至307頁):
  ㈠上訴人自110年11月23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電商平台事業部經理,由被上訴人為其投保勞工保險,月薪經陸續調整後,於111年12月16日上訴人離職前,約定月薪為7萬5,000元(含薪資6萬元、獎金1萬5,000元;被上訴人主張獎金部分為變動薪資,自111年6月起,未全額核發獎金),被上訴人自111年1月起至同年8月止,均按月提繳4,590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自111年9月起至同年11月止,均按月提繳3,648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另於111年12月提繳2,067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4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虧損或業務緊縮之事由,向上訴人提出資遣同意書及離職證明書,通知將於同月16日與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並通報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中彰投分署,且於同月17日將上訴人退出勞工保險。
  ㈢上訴人離職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資遣費3萬2,849元、20日預告期間工資4萬1,168元,合計7萬4,017元。
  ㈣被上訴人於109年至112年間聘僱及離職人員如本院卷第199 頁附件一清冊所示;其中,於111年12月16日上訴人離職前、後3個月內,分別在總經理室、總後勤、001區(即中彰投實體區)等部門,依序聘僱協理(人資、六藝推廣及整體運營協助)、專員(美編設計)、專員(文心健康生活體驗會館副館長)各1名。
  ㈤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2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當工作可供安置之事由,終止與訴外人總經理室副總賈○慶之勞動契約;於同年12月22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事由,終止與訴外人互聯網部門專員林○傑之勞動契約。
  ㈥被上訴人於109年至111年間均有虧損;除上訴人外,被上訴人未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虧損或業務緊縮之事由,與其他員工終止勞動契約。
  ㈦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離職後,至今仍有電商平台事業部,但未重新聘僱部門經理,現由通路部門主管代理。
  ㈧被上訴人所屬南良集團之阜奕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111 年11月30日刊登招聘電商平台主管之人力招募訊息(原審卷第117頁);於112年4月7日刊登招聘儲備店長/副店長、營運規劃專員、網路行銷企劃之人力招募訊息(原審卷第201 至205、209頁)。
  ㈨上訴人於111年12月19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112年1月3日調解不成立。
  ㈩上訴人自112年12月21日起,受僱於加聯達公司,112年12月領取薪資16,500元;自113年1月起,月薪為4萬5,000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自110年11月23日成立勞動契約:
  上訴人主張:其自110年11月23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電商平台事業部經理,約定工資包含薪資6萬元、績效獎金1萬5,000元,每月工資給付日為次月10日等情,有勞工保險與就業保險資料(原審卷第284、285頁)、報到通知單(本院卷第317頁)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認為真正。
 ㈡兩造僱傭關係仍然存在: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於111年12月16日終止勞動契約,違反最後手段性原則,並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兩造未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按勞雇雙方得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法固無明文禁止以資遣方式達成合意。惟勞雇任一方初基於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倘依雙方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雙方就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者,始得認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兩造協調離職事宜時所提出之資遣同意書,其內容雖記載「茲經勞資雙方溝通及在本人自由意志下與公司簽立本同意書,並同意由公司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辦理資遣」等語,然該資遣同意書未經上訴人簽署(原審卷第127頁)。佐以上訴人於111年12月16日星期五下午5時17分傳送訊息詢問負責協調離職事宜之被上訴人總經理特助吳家銓:「請問目前同意書未送修改版本亦未簽,是否星期一要進辦公室才不違反相關規定呢」等語,吳家銓回覆:「不會,公司依勞基法第11條解除,非協議離職,因此仍生效」等語,有對話截圖(原審卷第123頁)為證;且上訴人於兩造協調過程中,先後向吳家銓、被上訴人行政人資主管呂○宜表明被上訴人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為資遣事由,與事實不符,亦有對話截圖(原審卷第71、119、121頁)可參。另觀諸被上訴人開立給上訴人之離職證明書,其離職原因勾選「非自願離職: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而非「自願離職」(原審卷第129頁)。可見被上訴人係基於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雖另提出資遣同意書,但上訴人已明確拒絕簽署,且表明欲繼續提供勞務,依照前揭說明,尚難兩造就資遣同意書內容之意思表示已趨於一致,而有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
 ⑵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已完成業務交接、交還相關物品,並受領其依據資遣同意書所支付之資遣費、預告工資,兩造已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云云,固提出工作交接清單、歸還簽收表、資遣相關費用說明、資遣費試算表、對話截圖(原審卷第63至71頁)為證。惟上訴人既已明確拒絕簽署資遣同意書,且表明欲繼續提供勞務,縱使上訴人配合被上訴人之要求,進行業務交接並交還相關物品,僅能證明上訴人未以行動抗爭而拒絕被上訴人前揭要求,無從據此推論上訴人已與被上訴人成立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另被上訴人係以匯款方式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匯入上訴人帳戶,此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原審卷第89頁),可見上訴人係被動受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參以上訴人於111年12月19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亦明確表示不同意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主動離職,也不同意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為資遣事由,並主張兩造僱傭關係仍然存在,有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審卷第17、18頁)可稽;自難僅憑上訴人被動受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情事,逕認上訴人已同意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⒉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不符合解僱之最後手段性,不生效力:
  按雇主有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此觀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即明。是以雇主於有虧損或業務緊縮時,為保障雇主營業權,有裁員之必要,以進行企業組織調整,謀求企業之存續,俾免因持續虧損而倒閉,造成社會更大之不安,惟於資遣前仍應先盡安置勞工義務,在可期待範圍內依據誠實及信用原則,採用對受僱人權益影響較輕之替代措施,確保受僱人之僱用地位得以繼續存在,必無處可供安置勞工時,始得資遣勞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109年度虧損1,393萬8,833元、110年度虧損1,742萬1,101元、111年度虧損2,092萬9,391元,有被上訴人各年度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原審卷第53至55頁,本院卷第161頁)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認為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09年至111年已連續3年虧損,虧損幅度逐年擴大等語,並非無據。
 ⑵惟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6日上訴人離職前、後3個月內之111年12月1日、112年2月20日、111年10月4日,分別在總經理室、總後勤、001區(即中彰投實體區)等部門,依序聘僱協理(人資、六藝推廣及整體運營協助)、專員(美編設計)、專員(文心健康生活體驗會館副館長)各1名,有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清冊(本院卷第199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所屬南良集團之阜奕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11月30日在104人力銀行網站刊登招聘電商平台主管之訊息,有網頁資料(本院卷第57頁)為證,被上訴人亦自認該訊息為被上訴人之徵才訊息(本院卷第179頁);另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7日在人力銀行網站刊登招聘儲備店長/副店長、網路行銷企劃之訊息,嗣於112年第4季聘僱網路行銷企劃人員,經證人呂○宜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35、236頁),並有網頁資料(本院卷第57頁,原審卷第203、205頁)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被上訴人於資遣上訴人前、後之相當期間內,仍持續招聘並實際聘僱員工,並非毫無職缺可供安置上訴人。
 ⑶被上訴人雖辯稱:當時負責招聘人員已評估過上訴人不適合前揭工作云云(本院卷第179頁)。然被上訴人於資遣上訴人前,未曾向上訴人提出安置方案,既為被上訴人所自認(本院卷第103頁),可見被上訴人於資遣前,並未探詢上訴人有無轉任其他職缺之意願及能力,據以評估上訴人能否勝任前揭職缺。況前揭職缺中之電商平台主管、網路行銷企劃,與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所擔任之電商平台事業部經理,性質相當,上訴人是否不適合或無法勝任,尚非無疑。且被上訴人復未具體說明前揭職缺,究竟需要何種工作能力,為上訴人所欠缺,亦無法經由適當教育訓練使其能勝任,則被上訴人前揭抗辯,自難採信。
 ⑷被上訴人於資遣上訴人前、後之相當期間,既有前揭職缺,非無以調職等對上訴人權益影響較輕之替代措施,取代資遣之可能,被上訴人未經探詢上訴人有無轉任其他職缺之意願及能力,據以評估上訴人能否勝任前揭職缺,並確認無處可供安置上訴人前,即逕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資遣上訴人,依照前揭說明,難認已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其所為終止勞動契約,自不生效力。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等語,應為可採。
  ㈢關於給付工資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受僱於被上訴人每月工資為7萬5,000元,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自111年12月17日起拒絕受領勞務,扣除伊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加聯達公司服勞務所得如附表一C欄所示工資後,被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一D欄所示工資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上訴人自112年12月17日起受領勞務遲延,上訴人得請求給付工資:
  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4條定有明文。債權人拒絕受領或於債務人履行債務前,已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表示,或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而不行為,債權人即負受領遲延之責任。按債權人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思,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因滌除而告終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111年12月16日(星期五)向吳家銓詢問:星期一(即同月19日)是否要進辦公室,才不違反相關規定等語,經吳家銓回覆:被上訴人已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等語;且上訴人於111年12月19日即以被上訴人資遣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要求復職為由,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3日調解時,則主張其已依法資遣上訴人,並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拒絕上訴人復職之要求,兩造於112年1月3日因而調解不成立,有對話截圖(原審卷第123頁)、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審卷第17、18頁)可參。堪認上訴人已於111年12月16日向被上訴人表示欲繼續提供勞務,經被上訴人以已依法資遣上訴人為由,拒絕受領,依照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既受領勞務遲延,上訴人即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且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資。
 ⒉上訴人自111年12月17日起至復職前一日止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F欄所示工資:
 ⑴上訴人之薪資包含月薪6萬元(含伙食費2,400元)、績效獎金1萬5,000元(依每月OKR分數計之),且上訴人自110年12月起至111年5月止每月領取績效獎金1萬5,000元、111年6月領取績效獎金9,555元、111年7月起均未領取績效獎金,有報到通知單(本院卷第317頁)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3、304、348、349頁)。上訴人亦自承其就被上訴人自111年6月起僅發給部分績效獎金或全未發給績效獎金乙事,未曾向被上訴人表示異議(本院卷第303頁)。堪認上訴人能否領取績效獎金,係依據上訴人每月OKR分數決定,並非上訴人提供勞務,即可領得之給付。上訴人自111年12月17日起,既未實際提供勞務,即無從取得上述OKR分數,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績效獎金,是上訴人自111年12月17日起至復職前一日止,每月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工資應為6萬元。上訴人主張:其於上開期間每月得請求之工資應加計績效獎金1萬5,000元,合計為7萬5,000元云云,並不可採。
 ⑵上訴人自112年12月21日起,受僱於加聯達公司,至113年8月止,已領取如附表一C欄所示工資,有工資明細表(本院卷第249、251、343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屬上訴人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利益,依民法第487條規定,應自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工資數額中扣除;扣除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工資如附表一F欄所示。
 ⒊因此,上訴人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1年12月17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之工資83萬7,532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6萬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工資,各月工資給付期限為次月10日,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上訴人應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即附表一G欄所示之日起,負遲延責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各自附表一G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㈣關於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4,590元,被上訴人自111年9月起,未足額或完全未提繳,扣除其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加聯達公司服勞務所得如附表二D欄所示勞工退休金後,被上訴人尚應提繳附表二E欄所示勞工退休金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按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第1項至第3項所定每月工資及前項所定每月執行業務所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5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自111年9月起,應按工資7萬5,000元所適用月提繳工資7萬6,500元之級距,按月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4,590元云云。惟上訴人自111年7月起,因未達績效獎金核發標準,每月僅領取工資6萬元,已如前述。上訴人自111年9月起之工資既為每月6萬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應適用月提繳工資6萬800元之級距,被上訴人應按月為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3,648元(60,800元×6%=3,648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按月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4,590元,且111年9月至同年00月間提繳不足額云云,並不可採。
 ⒉上訴人自112年12月21日起,受僱於加聯達公司,至113年8月止,加聯達公司已為上訴人提繳如附表二編號D所示勞工退休金,有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查詢(本院卷第279、280、314頁)為證,屬上訴人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利益,依民法第487條規定,應自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數額中扣除;扣除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受有損害之金額如附表二G欄所示。
 ⒊因此,上訴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補提繳5萬741元(詳如附表二編號4至23之G欄所示)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前一日止,按月提繳3,648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至於上訴人自113年8月1日起因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得之工資及他處所提繳之勞工退休金,至本件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上訴人尚未實際取得該等報酬(本院卷第335頁),自無從預先予以扣除,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部分: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3萬7,532元,及各自附表一G欄編號1至20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上訴人6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追加部分:上訴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提繳5萬741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前一日止,按月提繳3,648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照前揭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上訴人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附表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資部分:  
欄位代號
A
B
C
D
E
F
G
編號
月份
上訴人主張得請求之工資
上訴人至加聯達公司服勞務所得之工資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工資或差額(即B-C)
本院認定上訴人得請求之工資
本院認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工資或差額(即E-C)
利息起算日
1
111年12月
17日至31日
37,500元
X
37,500元
29,032元(60,000元×15日/31日=29,0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9,032元
112年1月11日
2
112年1月
75,000元
X
75,000元
60,000元
60,000元
112年2月11日
3
112年2月
75,000元
X
75,000元
60,000元
60,000元
112年3月11日
4
112年3月
75,000元
X
75,000元
60,000元
60,000元
112年4月11日
5
112年4月
75,000元
X
75,000元
60,000元
60,000元
112年5月11日
6
112年5月
75,000元
X
75,000元
60,000元
60,000元
112年6月11日
7
112年6月
75,000元
X
75,000元
60,000元
60,000元
112年7月11日
8
112年7月
75,000元
X
75,000元
60,000元
60,000元
112年8月11日
9
112年8月
75,000元
X
75,000元
60,000元
60,000元
112年9月11日
10
112年9月
75,000元
X
75,000元
60,000元
60,000元
112年10月11日
11
112年10月
75,000元
X
75,000元
60,000元
60,000元
112年11月11日
12
112年11月
75,000元
X
75,000元
60,000元
60,000元
112年12月11日
13
112年12月
75,000元
16,500元
58,500元
60,000元
43,500元
113年1月11日
14
113年1月
75,000元
45,000元
30,000元
60,000元
15,000元
113年2月11日
15
113年2月
75,000元
45,000元
30,000元
60,000元
15,000元
113年3月11日
16
113年3月
75,000元
45,000元
30,000元
60,000元
15,000元
113年4月11日
17
113年4月
75,000元
45,000元
30,000元
60,000元
15,000元
113年5月11日
18
113年5月
75,000元
45,000元
30,000元
60,000元
15,000元
113年6月11日
19
113年6月
75,000元
45,000元
30,000元
60,000元
15,000元
113年7月11日
20
113年7月
75,000元
45,000元
30,000元
60,000元
15,000元
113年8月11日
合計
1,462,500元
331,500元
1,131,000元
1,169,032元
837,532元

21
自113年8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
75,000元/月

75,000元/月
60,000元/月
60,000元/月
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
附表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欄位代號
A
B
C
D
E
F
G
編號
月份
上訴人主張得請求提繳之勞工退休金
被上訴人已提繳之勞工退休金
上訴人至加聯達公司服勞務所得之勞工退休金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或差額(即B-C-D)
本院認定上訴人得請求提繳之勞工退休金
本院認定被上訴人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或差額(即F-C-D)
1
111年9月
4,590元
3,648元
X
942元
3,648元
0元
2
111年10月
4,590元
3,648元
X
942元
3,648元
0元
3
111年11月
4,590元
3,648元
X
942元
3,648元
0元
4
111年12月
4,590元
2,067元
X
2,523元
3,648元
1,581元
5
112年1月
4,590元
0元
X
4,590元
3,648元
3,648元
6
112年2月
4,590元
0元
X
4,590元
3,648元
3,648元
7
112年3月
4,590元
0元
X
4,590元
3,648元
3,648元
8
112年4月
4,590元
0元
X
4,590元
3,648元
3,648元
9
112年5月
4,590元
0元
X
4,590元
3,648元
3,648元
10
112年6月
4,590元
0元
X
4,590元
3,648元
3,648元
11
112年7月
4,590元
0元
X
4,590元
3,648元
3,648元
12
112年8月
4,590元
0元
X
4,590元
3,648元
3,648元
13
112年9月
4,590元
0元
X
4,590元
3,648元
3,648元
14
112年10月
4,590元
0元
X
4,590元
3,648元
3,648元
15
112年11月
4,590元
0元
X
4,590元
3,648元
3,648元
16
112年12月
4,590元
0元
916元
3,674元
3,648元
2,732元
17
113年1月
4,590元
0元
2,748元
1,842元
3,648元
900元
18
113年2月
4,590元
0元
2,748元
1,842元
3,648元
900元
19
113年3月
4,590元
0元
2,748元
1,842元
3,648元
900元
20
113年4月
4,590元
0元
2,748元
1,842元
3,648元
900元
21
113年5月
4,590元
0元
2,748元
1,842元
3,648元
900元
22
113年6月
4,590元
0元
2,748元
1,842元
3,648元
900元
23
113年7月
4,590元
0元
2,748元
1.842元
3,648元
900元
合計
105,570元
13,011元
20,152元
72,407元
83,904元
50,741元
23
自113年8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
4,590元/月


4,590元/月
3,648元/月
3,648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