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字第36號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勞訴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原判決關於 駁回後開上訴人第二項之訴部分, 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 裁判,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83萬7,532元,及各自附表一G欄編號1至20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提繳新臺幣5萬741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四、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前一日止,按月提繳新臺幣3,648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六、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78%,餘由上訴人負擔。 七、本判決第二項㈡、第三項所命給付,得 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依序以新臺幣83萬7,532元、5萬741元,為上訴人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㈢、第四項所命給付,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依序按月以新臺幣6萬元、3,648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屬之(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以其受僱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不合法為由,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僱傭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自111年12月17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前一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工資及法定 遲延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 追加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提繳7萬2,407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前一日止,按月提繳4,509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本院卷第301、348頁)。其 追加之訴與原訴,同係本於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 基礎事實,且得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復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依照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上訴人自111年12月17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前一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7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5頁)。嗣因上訴人自112年12月21日起受僱於訴外人加聯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聯達公司),扣除其至該公司服勞務所得工資後,將上訴聲明第3項減縮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3萬1,000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7萬5,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301、302、348頁),其減縮上訴聲明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部分: 伊自110年11月23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電商平台事業部經理,每月工資為7萬5,000元。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4日以虧損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預告於同月16日終止與伊間之勞動契約。 惟被上訴人當時仍持續招募員工,亦未提出安置方案,其終止勞動契約,違反 最後手段性原則,並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扣除伊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加聯達公司服勞務所得如附表一C欄所示工資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如附表一D欄所示工資。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僱傭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D欄所示工資及各自附表一G欄所示之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3萬1,000元,及各自附表一G欄編號1至20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上訴人7萬5,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追加部分: 被上訴人原應按月為伊提繳勞工退休金4,590元,然被上訴人自111年9月起,僅提繳如附表二C欄所示勞工退休金,未足額或完全未提繳,扣除伊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加聯達公司服勞務所得如附表二D欄所示勞工退休金後,被上訴人尚應提繳附表二E欄所示勞工退休金。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提繳如附表二E欄所示勞工退休金之判決。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提繳7萬2,407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前一日止,按月提繳4,509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上訴人辯以: ㈠兩造於111年12月14日 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並以同月16日為離職日,伊已給付 資遣費3萬2,849元及預告工資4萬1,168元。 ㈡縱認兩造未 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然伊自109年至111年已連續3年虧損,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之規定,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亦屬合法。 ㈢兩造約定之工資包含月薪6萬元、績效獎金1萬5,000元,其中績效獎金屬於變動薪資,須達成績效獎金核發標準,始得領取。上訴人因未能達成績效獎金核發標準,於111年6月僅領取績效獎金9,555元,自111年7月起,即未領取績效獎金,伊依上訴人實領工資金額提繳勞工退休金,並無未足額提繳。 ㈣答辯聲明: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05至307頁): ㈠上訴人自110年11月23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電商平台事業部經理,由被上訴人為其投保勞工保險,月薪經陸續調整後,於111年12月16日上訴人離職前,約定月薪為7萬5,000元(含薪資6萬元、獎金1萬5,000元;被上訴人主張獎金部分為變動薪資,自111年6月起,未全額核發獎金),被上訴人自111年1月起至同年8月止,均按月提繳4,590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自111年9月起至同年11月止,均按月提繳3,648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另於111年12月提繳2,067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4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虧損或業務緊縮之事由,向上訴人提出資遣同意書及離職證明書,通知將於同月16日與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並通報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中彰投分署,且於同月17日將上訴人退出勞工保險。 ㈢上訴人離職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資遣費3萬2,849元、20日預告 期間工資4萬1,168元,合計7萬4,017元。 ㈣被上訴人於109年至112年間聘僱及離職人員如本院卷第199 頁附件一清冊所示;其中,於111年12月16日上訴人離職前、後3個月內,分別在總經理室、總後勤、001區(即中彰投實體區)等部門,依序聘僱協理(人資、六藝推廣及整體運營協助)、專員(美編設計)、專員(文心健康生活體驗會館副館長)各1名。 ㈤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2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 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之事由,終止與訴外人總經理室副總賈○慶之勞動契約;於同年12月22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事由,終止與訴外人互聯網部門專員林○傑之勞動契約。 ㈥被上訴人於109年至111年間均有虧損;除上訴人外,被上訴人未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虧損或業務緊縮之事由,與其他員工終止勞動契約。 ㈦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離職後,至今仍有電商平台事業部,但未重新聘僱部門經理,現由通路部門主管代理。 ㈧被上訴人所屬南良集團之阜奕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111 年11月30日刊登招聘電商平台主管之人力招募訊息(原審卷第117頁);於112年4月7日刊登招聘儲備店長/副店長、營運規劃專員、網路行銷企劃之人力招募訊息(原審卷第201 至205、209頁)。 ㈨上訴人於111年12月19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112年1月3日調解不成立。 ㈩上訴人自112年12月21日起,受僱於加聯達公司,112年12月領取薪資16,500元;自113年1月起,月薪為4萬5,000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自110年11月23日成立勞動契約: 上訴人主張:其自110年11月23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電商平台事業部經理,約定工資包含薪資6萬元、績效獎金1萬5,000元,每月工資給付日為次月10日 等情,有勞工保險與就業保險資料(原審卷第284、285頁)、報到通知單(本院卷第317頁)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正。 ㈡兩造僱傭關係仍然存在: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於111年12月16日終止勞動契約,違反最後手段性原則,並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兩造未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按勞雇雙方得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法固無明文禁止以資遣方式達成合意。惟勞雇任一方初基於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倘依雙方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雙方就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者,始得認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兩造協調離職事宜時所提出之資遣同意書,其內容雖記載「茲經勞資雙方溝通及在本人自由意志下與公司簽立本同意書,並同意由公司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辦理資遣」等語,然該資遣同意書未經上訴人簽署(原審卷第127頁)。佐以上訴人於111年12月16日星期五下午5時17分傳送訊息詢問負責協調離職事宜之被上訴人總經理特助吳家銓:「請問目前同意書未送修改版本亦未簽,是否星期一要進辦公室才不違反相關規定呢」等語,吳家銓回覆:「不會,公司依勞基法第11條解除,非協議離職,因此仍生效」等語,有對話截圖(原審卷第123頁)為證;且上訴人於兩造協調過程中,先後向吳家銓、被上訴人行政人資主管呂○宜表明被上訴人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為資遣事由,與事實不符,亦有對話截圖(原審卷第71、119、121頁) 可參。另 觀諸被上訴人開立給上訴人之離職證明書,其離職原因勾選「非自願離職:勞基法第11條第2款」, 而非「自願離職」(原審卷第129頁)。可見被上訴人係基於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雖另提出資遣同意書,但上訴人已明確拒絕簽署,且表明欲繼續提供勞務,依照 前揭說明,尚難兩造就資遣同意書內容之意思表示已趨於一致,而有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 ⑵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已完成業務交接、交還相關物品,並受領其依據資遣同意書所支付之資遣費、預告工資,兩造已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 云云,固提出工作交接清單、歸還簽收表、資遣相關費用說明、資遣費試算表、對話截圖(原審卷第63至71頁)為證。惟上訴人既已明確拒絕簽署資遣同意書,且表明欲繼續提供勞務,縱使上訴人配合被上訴人之要求,進行業務交接並交還相關物品,僅能證明上訴人未以行動抗爭而拒絕被上訴人前揭要求,無從據此推論上訴人已與被上訴人成立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另被上訴人係以匯款方式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匯入上訴人帳戶,此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原審卷第89頁),可見上訴人係被動受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參以上訴人於111年12月19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亦明確表示不同意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主動離職,也不同意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為資遣事由,並主張兩造僱傭關係仍然存在,有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審卷第17、18頁) 可稽;自難僅憑上訴人被動受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情事,逕認上訴人已同意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此部分 抗辯,自無可採。 ⒉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不符合解僱之最後手段性,不生效力: 按雇主有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此觀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即明。 是以雇主於有虧損或業務緊縮時,為保障雇主營業權,有裁員之必要,以進行企業組織調整,謀求企業之存續,俾免因持續虧損而倒閉,造成社會更大之不安, 惟於資遣前仍應先盡安置勞工義務,在可期待範圍內依據誠實及信用原則,採用對受僱 人權益影響較輕之替代措施,確保 受僱人之僱用地位得以繼續存在,必無處可供安置勞工時,始得資遣勞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109年度虧損1,393萬8,833元、110年度虧損1,742萬1,101元、111年度虧損2,092萬9,391元,有被上訴人各年度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原審卷第53至55頁,本院卷第161頁)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固 堪認為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09年至111年已連續3年虧損,虧損幅度逐年擴大等語,並非無據。 ⑵惟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6日上訴人離職前、後3個月內之111年12月1日、112年2月20日、111年10月4日,分別在總經理室、總後勤、001區(即中彰投實體區)等部門,依序聘僱協理(人資、六藝推廣及整體運營協助)、專員(美編設計)、專員(文心健康生活體驗會館副館長)各1名,有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清冊(本院卷第199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所屬南良集團之阜奕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11月30日在104人力銀行網站刊登招聘電商平台主管之訊息,有網頁資料(本院卷第57頁)為證,被上訴人亦 自認該訊息為被上訴人之徵才訊息(本院卷第179頁);另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7日在人力銀行網站刊登招聘儲備店長/副店長、網路行銷企劃之訊息,嗣於112年第4季聘僱網路行銷企劃人員,經證人呂○宜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35、236頁),並有網頁資料(本院卷第57頁,原審卷第203、205頁)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被上訴人於資遣上訴人前、後之相當期間內,仍持續招聘並實際聘僱員工,並非毫無職缺可供安置上訴人。 ⑶被上訴人雖辯稱:當時負責招聘人員已評估過上訴人不適合前揭工作云云(本院卷第179頁)。然被上訴人於資遣上訴人前,未曾向上訴人提出安置方案,既為被上訴人所自認(本院卷第103頁),可見被上訴人於資遣前,並未探詢上訴人有無轉任其他職缺之意願及能力,據以評估上訴人能否勝任前揭職缺。況前揭職缺中之電商平台主管、網路行銷企劃,與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所擔任之電商平台事業部經理,性質相當,上訴人是否不適合或無法勝任, 尚非無疑。且被上訴人復未具體說明前揭職缺,究竟需要何種工作能力,為上訴人所欠缺,亦無法經由適當教育訓練使其能勝任,則被上訴人前揭抗辯,自難採信。 ⑷被上訴人於資遣上訴人前、後之相當期間,既有前揭職缺,非無以調職等對上訴人權益影響較輕之替代措施,取代資遣之可能,被上訴人未經探詢上訴人有無轉任其他職缺之意願及能力,據以評估上訴人能否勝任前揭職缺,並確認無處可供安置上訴人前,即逕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資遣上訴人,依照前揭說明, 難認已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其所為終止勞動契約,自不生效力。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等語,應為可採。 ㈢關於給付工資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受僱於被上訴人每月工資為7萬5,000元,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自111年12月17日起拒絕受領勞務,扣除伊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加聯達公司服勞務所得如附表一C欄所示工資後,被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一D欄所示工資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上訴人自112年12月17日起 受領勞務遲延,上訴人得請求給付工資: 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 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4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拒絕受領或於債務人履行債務前,已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表示,或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而不行為,債權人即負受領遲延之責任。另按債權人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思,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因滌除而告終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111年12月16日(星期五)向吳家銓詢問:星期一(即同月19日)是否要進辦公室,才不違反相關規定等語,經吳家銓回覆:被上訴人已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等語;且 上訴人於111年12月19日即以被上訴人資遣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要求復職為由,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3日調解時,則主張其已依法資遣上訴人,並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拒絕上訴人復職之要求,兩造於112年1月3日因而調解不成立,有對話截圖(原審卷第123頁)、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審卷第17、18頁)可參。堪認上訴人已於111年12月16日向被上訴人 表示欲繼續提供勞務,經被上訴人以已依法資遣上訴人為由,拒絕受領,依照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既受領勞務遲延,上訴人即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且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資。 ⒉上訴人自111年12月17日起至復職前一日止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F欄所示工資: ⑴上訴人之薪資包含月薪6萬元(含伙食費2,400元)、績效獎金1萬5,000元(依每月OKR分數計之),且上訴人自110年12月起至111年5月止每月領取績效獎金1萬5,000元、111年6月領取績效獎金9,555元、111年7月起均未領取績效獎金,有報到通知單(本院卷第317頁)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3、304、348、349頁)。上訴人亦 自承其就被上訴人自111年6月起僅發給部分績效獎金或全未發給績效獎金乙事,未曾向被上訴人表示 異議(本院卷第303頁)。堪認上訴人能否領取績效獎金,係依據上訴人每月OKR分數決定,並非上訴人提供勞務,即可領得之給付。上訴人自111年12月17日起,既未實際提供勞務,即無從取得上述OKR分數,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績效獎金,是上訴人自111年12月17日起至復職前一日止,每月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工資應為6萬元。上訴人主張:其於上開期間每月得請求之工資應加計績效獎金1萬5,000元,合計為7萬5,000元云云,並不可採。 ⑵上訴人自112年12月21日起,受僱於加聯達公司,至113年8月止,已領取如附表一C欄所示工資,有工資明細表(本院卷第249、251、343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屬上訴人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利益,依民法第487條規定,應自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工資數額中扣除;扣除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工資如附表一F欄所示。 ⒊因此,上訴人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1年12月17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之工資83萬7,532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6萬元, 即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工資,各月工資給付期限為次月10日,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上訴人應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即附表一G欄所示之日起,負遲延責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各自附表一G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㈣關於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4,590元,被上訴人自111年9月起,未足額或完全未提繳,扣除其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加聯達公司服勞務所得如附表二D欄所示勞工退休金後,被上訴人尚應提繳附表二E欄所示勞工退休金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 按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第1項至第3項所定每月工資及前項所定每月執行業務所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5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自111年9月起,應按工資7萬5,000元所適用月提繳工資7萬6,500元之級距,按月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4,590元云云。惟上訴人自111年7月起,因未達績效獎金核發標準,每月僅領取工資6萬元,已如前述。上訴人自111年9月起之工資既為每月6萬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應適用月提繳工資6萬800元之級距,被上訴人應按月為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3,648元(60,800元×6%=3,648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按月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4,590元,且111年9月至同年00月間提繳不足額云云,並不可採。 ⒉上訴人自112年12月21日起,受僱於加聯達公司,至113年8月止,加聯達公司已為上訴人提繳如附表二編號D所示勞工退休金,有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查詢(本院卷第279、280、314頁)為證,屬上訴人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利益,依民法第487條規定,應自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數額中扣除;扣除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受有損害之金額如附表二G欄所示。 ⒊因此,上訴人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補提繳5萬741元(詳如附表二編號4至23之G欄所示)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前一日止,按月提繳3,648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至於上訴人自113年8月1日起因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得之工資及他處所提繳之勞工退休金,至 本件113年8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上訴人尚未實際取得該等報酬(本院卷第335頁),自無從預先 予以扣除,併此敘明。 六、 綜上所述,上訴部分: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3萬7,532元,及各自附表一G欄編號1至20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上訴人6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其餘 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追加部分:上訴人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提繳5萬741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前一日止,按月提繳3,648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 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照前揭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上訴人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鄭舜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附表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資部分: | | | | | | | | | | | | | | | | | | | | | 29,032元(60,000元×15日/31日=29,0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自113年8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 | | | | | | |
附表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 | | | | | | | | | | | |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或差額(即B-C-D) | | 本院認定被上訴人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或差額(即F-C-D)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自113年8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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