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易字第29號
上 訴 人 丹霞銀飾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以璇律師
蔡韋白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
勞訴字第1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非在第二審程序禁止之列,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即明。查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加入上訴人販售銀飾之經營合作模式時,即表示其有債務問題,不參加勞工保險,改由上訴人按月補貼勞保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元,供被上訴人自行在其配偶公司參加勞工保險等語(原審卷一第170、568頁),已寓有上訴人未為被上訴人參加勞工保險,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之意。嗣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主張:其未為被上訴人參加勞工保險,被上訴人為共同原因,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本院卷第44頁),係對上開已在第一審提出之防禦方法為補充,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先位之訴部分:伊自105年9月26日起受僱於上訴人,負責販賣銀飾、經營粉絲專頁、協助處理會計事宜,月薪5萬元,另有銷售獎金。伊於110年10月7日下午1時39分之工作
期間,騎乘機車外出寄送上訴人客戶訂購之銀飾,於寄件途中發生車禍(下稱
系爭車禍),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膝挫傷、右臂及右耳後挫傷、右膝擦挫傷、右手背擦挫傷、下顎骨骨折併左下門牙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送至林新醫院急診後,住院接受骨折復位併鋼板釘內固定手術,於110年10月11日出院。伊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附表編號1所示醫療費用,且自110年10月8日起至111年10月5日止,因系爭傷害醫療中不能工作,上訴人應補償伊附表編號1至15所示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2萬3,166元後,上訴人尚應補償伊17萬5,378元(附表編號1至5部分)、44萬6,775元(附表編號6至15部分),合計62萬2,153元。
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7萬5,378元、44萬6,775元及各自附表編號1至15
遲延利息起算日所示之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㈡備位之訴部分:上訴人已於110年11月6日未經預告單方終止
僱傭契約,伊亦於110年12月7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如認
兩造僱傭關係業已終止,上訴人除仍應補償伊附表編號1至5所示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之差額,合計17萬5,378元外,另應按伊月平均工資5萬元、工作年資逾5年1個月,給付伊
資遣費12萬9,167元(附表編號16部分)。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7萬5,368元、12萬9,167元及各自附表1至5、16遲延利息起算日所示之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17萬5,378元本息、44萬6,775元本息,並為得、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先位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未繫屬於本院,不予
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辯以:
㈠被上訴人可自行決定工作之時間、地點,銀飾買賣價格亦由被上訴人決定,
報酬則依被上訴人賣出銀飾數量計算,非以提供勞務而獲得固定工資,被上訴人亦不受伊指揮監督,兩造間為
承攬關係,非僱傭關係,無勞基法之
適用。
㈡被上訴人非於工作期間受傷,且其因系爭傷害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只有3個月;其後,因被上訴人配偶不同意被上訴人復職,被上訴人始未回伊公司從事原有工作。
㈢被上訴人與伊接洽合作時,即表示其有債務問題,不參加勞工保險,改由伊按月補貼勞保費用,供被上訴人自行在其配偶公司參加勞工保險。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後,未能依勞工保險條例請領勞工保險給付,係因被上訴人未自行加入勞工保險所致。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其請求伊賠償,亦違反
誠信原則。
㈣伊未於110年11月6日單方終止僱傭契約,被上訴人亦未於110年12月7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
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32、233頁):
㈠被上訴人自105年9月26日起至上訴人工作,工作內容為:管理上訴人公司粉絲頁(包含編輯粉絲頁發文內容、挑選照片上傳粉絲頁、回覆粉絲頁客人詢價及問題、於訂單成立後安排出貨及外出寄貨、處理客人維修件收送等)、買賣銀飾、協助處理上訴人會計事宜(包含每月業績計算及發薪、進項銷項發票整理彙整、與會計事務所【麒勵稅務記帳工商事務所】連繫對帳及
營業稅之繳納等)。
㈡上訴人於110年10月前,並無實體之工作地點,被上訴人係在自家工作;上班時間由被上訴人自行決定,不用打卡簽到退。
㈢上訴人未為被上訴人參加勞工保險,兩造約定由上訴人每月補貼被上訴人2,000元。
㈣上訴人未為被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㈤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7日下午1時39分之工作期間,發生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經送至林新醫院急診後,住院接受骨折復位併鋼板釘內固定手術,於110年10月11日出院。
㈥林新醫院110年10月11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被上訴人術後宜休養至少3個月,專人照顧1個月。
㈦被上訴人自110年10月7日系爭車禍發生後,即未至上訴人公司上班處理不爭執事項第㈠項之工作。
㈧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至10月間自上訴人領取之工作報酬依序為7萬905元、6萬7,818元、7萬9,560元、8萬2,627元、7萬6,310元、4萬260元,且均領取現金。
㈨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6日、4月8日、7月6日分別寄發大坑口郵局存證號碼4號、存證號碼110號、存證號碼201號
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依序請休工傷假自111年1月8日至4月7日、4月8日至7月7日、7月8日至10月7日,各3個月,且均經上訴人收受。上訴人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委由正建律師事務所趙建興律師於111年1月10日、3月30日、9月20日分別寄發律師函予被上訴人,表示兩造間為
承攬契約,非勞動契約,且均經被上訴人收受。
㈩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14日寄發大坑口郵局存證號碼265號存證信函,要求於111年10月6日回復原職,經上訴人收受後,兩造未曾就被上訴人復職乙事進行聯繫。
如法院審理後,認上訴人應就系爭傷害對被上訴人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或應給付被上訴人
資遣費,兩造同意醫療費用補償金額為4萬8,544元,原領工資補償金額及資遣費,均以每月工資5萬元計算基準,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至少為3個月。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為僱傭關係:
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5年9月26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兩造間為僱傭關係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兩造間為承攬關係,非僱傭關係
云云。此部分本院就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及
法律上之意見,與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㈠
所載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予以引用。至於上訴人於上訴後,雖一再以其所提出之勞動契約從屬性判斷檢核表,主張:兩造間契約內容與該檢核表之情形均不符合,非屬僱傭關係云云(本院卷第41、42、338頁)。然該檢核表(原審卷二第77、78頁)之檢核情形,係由上訴人自行勾選,其勾選內容是否正確,實難遽信。況被上訴人之工作內容,包含協助處理上訴人會計事宜(包含每月業績計算及發薪、進項銷項發票整理彙整、與會計事務所連繫對帳及營業稅之繳納等);另上訴人雖未為被上訴人參加勞工保險,然兩造約定由上訴人每月補貼被上訴人2,000元;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專職人員,有固定工作時間,領有固定薪加業績,工作受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何世銓之指揮監督,此經證人即上訴人前員工許○仁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136、137頁);而上訴人除按月發給被上訴人獎金外,另按月發給被上訴人固定薪資,亦有兩造各自提出之被上訴人薪資計算截圖(原審卷一第107至120頁,原審卷二第81至95、151至160頁)為證。可見被上訴人之工作時間受到上訴人之指揮、管制約束,部分工作須親自提供勞務,並依所提供之勞務,向上訴人領取報酬,非依勞務成果計酬,亦非為自己之營業目的,提供勞務,且上訴人係因兩造另有協議並補貼被上訴人勞保費用,始未為被上訴人參加勞工保險;核與上訴人於
前揭檢核表中就相關事項均勾選為不符合之情形,顯然有間。上訴人執該勾選不正確之檢核表,據以主張兩造間非屬僱傭關係云云,自無可採。因此,兩造間具有從屬性,屬於僱傭關係,應
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發生系爭車禍而受有系爭傷害屬於職業災害: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10月7日下午1時39分之工作期間,騎乘機車外出寄送上訴人客戶訂購之銀飾,於寄件途中發生車禍,受有系爭傷害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被上訴人係於聚餐結束後回家途中發生系爭車禍,非於工作期間寄件途中發生系爭車禍云云(本院卷第248、249、346頁)。按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係以該災害係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監督指揮下從事勞動過程中發生(即具有業務遂行性),且該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
因果關係(即具有業務起因性),亦即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 1056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
其於
110年10月7日中午,與何世詮、何○家、曹○瀅於國家劇院好樣劇場咖啡聚餐結束後,何世詮、何○家與模特兒留在國家劇院拍照,曹○瀅走回公司;其因當日客戶訂購商品,款項已確認入帳,為準時出貨,即騎乘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7-11便利商店○○門市購買寄件包裝,返回上訴人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4樓,下稱○○路址)包裝銀飾後,再騎乘機車前往7-11便利商店寄送客戶商品之途中發生系爭車禍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何世詮於公司群組張貼之筆記本公告及傳送之對話訊息、顧客匯款明細、上訴人留存工作訊息、購買寄件包裝之發票、道路交通安全事故初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原審卷一第147至163頁、原審卷二第117頁)為證。觀諸前揭發票(原審卷一第155頁)之開立時間為110年10月7日12時40分40秒,購買商品為105經濟宅急便外包裝,買方統一編號為00000000,核與被上訴人所述購買時間、商品相符,且該統一編號確為上訴人公司所有,有上訴人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原審卷一第79頁)可佐。又依何世詮於公司群組張貼之筆記本公告及傳送之對話訊息(原審卷一第147至151頁),分別有○○路址及押金、租金、斡旋金等數額之公告,以及「你跟○家說,星期二下午他去○○路上班時,下午幫你拍照,你協助他,拿出你覺得有可能反應比較好的飾品給他拍,要上廣告用」、「○○路這邊屋主,因為還有許多修繕未完成,所以先把電腦安裝在我的個人辦公室裡面」之訊息,堪認被上訴人發生系爭車禍時,上訴人之辦公處所即位在○○路址。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原審卷一第157、159頁),系爭車禍發生於110年10月7日13時39分許,事故地點位在臺中市○○區○○○○路與○○路路口,與前揭上訴人辦公處所及上訴人購買前揭寄件外包裝之超商,均相距不遠。再依系爭車禍發生後之現場照片(原審卷一第161、163頁),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腳踏板上,確有包裝後欲寄件之貨品。況且,被上訴人係於110年10月7日下午1時39分之工作期間,發生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綜合前揭事證,足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⒉上訴人雖辯稱:其寄給客戶之銀飾,在超商寄送之時間係110年10月7日16時34分許,包裝是何○家現場購買,寄送之人並非被上訴人云云,固提出發票、宅急便單據、何○家出具之聲明書(原審卷一第593至597頁)為據。然上訴人當日因發生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經送至林新醫院急診後,住院接受骨折復位併鋼板釘內固定手術,於110年10月11日出院,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主張:因其發生系爭車禍,該商品包裝破損,後續由上訴人公司其他人員處理寄件事宜,並再購買包裝等語(原審卷二第114、168、169頁),尚未悖於常情。至於何○家之聲明書雖記載其為專門寄件人員(原審卷一第593頁),另依被上訴人平日安排之工作內容並未包含寄送包裹(原審卷一第585、587頁),然被上訴人係為上訴人之事務而購買寄件包裝,且於騎乘機車前往7-11便利商店寄送商品之途中發生系爭車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當日客戶訂購商品,款項已確認入帳,為準時出貨,而自行前往寄送商品等語,即非無據;尚難僅因上訴人商品寄送原由何○家負責,及被上訴人未將寄送商品預排至其工作內容,逕認被上訴人前揭主張,有何不可採取之處。
⒊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係於聚餐後返家途中發生車禍云云,並提出曹○瑩出具之聲明書(原審卷一第583頁)為據。然證人曹○瑩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女兒打電話給伊,說被上訴人出車禍的時間是下午2、3點,被上訴人離開的時間,伊不是很清楚,大約是在下午1點多;被上訴人聚餐後要離開時,沒有說要去那裡、做什麼等語(原審卷二第104至106頁),而前揭聲明書係稱:當日聚餐後約下午1點多左右,被上訴人便說要離開,接著就接到她女兒的來電,說她出車禍等語,亦無被上訴人於聚餐結束後係要返回家中之相關內容。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於返家途中發生車禍云云,尚屬無據,並不可採。
⒋被上訴人既於寄送上訴人客戶貨品之執行業務過程中,發生系爭車禍,並受有系爭傷害,依照前揭說明,自屬職業災害。
㈢兩造間僱傭契約仍然存在: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於110年11月6日未經預告單方終止僱傭契約,其亦於110年12月7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
110年11月3日至同月6日間,將其退出原先參加之公司群組,並將其原先管理之上訴人公司粉絲專頁權限取消等語,固提出對話截圖(原審卷二第331至348頁)為證。惟上訴人既否認有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觀諸該對話截圖,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將被上訴人退出群組前,向被上訴人表示:「你的粉絲頁,等明天開會跟大家討論以後,再跟你確定交接的時間」、「放心會把你的粉絲頁照顧得妥妥的,你隨時回來隨時把他交還給你」(原審卷二第332、333頁),至多僅能認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無法從事原有工作,暫時將被上訴人原先管理之上訴人公司粉絲專頁交由其他員工管理,且將被上訴人退出公司群組,尚不能證明有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徒以上訴人將其退出公司群組及將其管理之粉絲專頁權限取消乙節,據以主張兩造間僱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單方終止云云,自無可採。又上訴人既未單方終止僱傭契約,兩造間僱傭契約仍然存在,上訴人自無需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則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於單方終止僱傭契約後,未於30日內給付資遣費為由,主張其已於110年12月7日、111年5月31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云云(本院卷第227、228頁),亦無可採。兩造間僱傭契約仍然存在,
應堪認定。
㈣被上訴人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補償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
被上訴人
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之職業災害,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應補償附表編號1至15所示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各17萬5,378元(附表編號1至5部分)、44萬6,775元(附表編號6至15部分),合計62萬2,153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且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之職業災害,而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4萬8,544元,且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至少為3個月,原領工資以每月5萬元作為計算基準,為兩造所不爭執,另上訴人已給付附表編號2期間之工資2萬3,166元,亦為被上訴人所
自認。因此,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1至5所示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合計
17萬5,378元。 ⒊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自110年10月8日起至111年10月5日止,均在醫療中不能工作等語,並提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原審卷一第33頁,原審卷二第179、181頁)為據。觀諸林新醫院110年10月1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急診就醫並住院接受骨折復位併鋼板釘內固定手術,110年10月11日出院,於110年10月15日門診複查,術後宜休養至少3個月,專人照顧1個月(原審卷一第33頁);110年12月3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及前揭手術,於110年10月15日至同年12月31日門診複查共4次,術後需休養6個月,專人照顧1個月(本院卷第77頁);111年7月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及前揭手術,於110年10月15日至111年7月5日門診複查共8次,術後需休養1年,專人照顧1個月(本院卷第83頁);堪認林新醫院醫師依據被上訴人之病況及門診複查之復原情狀,本於專業判斷,認為被上訴人自111年10月7日手術後,需要休養1年。
⒋上訴人雖辯稱:依被上訴人之傷勢,並非不能工作,係因被上訴人之配偶不同意其復職,始未回公司從事原有工作云云。然被上訴人之工作內容為:管理上訴人公司粉絲頁(包含編輯粉絲頁發文內容、挑選照片上傳粉絲頁、回覆粉絲頁客人詢價及問題、於訂單成立後安排出貨及外出寄貨、處理客人維修件收送等)、買賣銀飾、協助處理上訴人會計事宜(包含每月業績計算及發薪、進項銷項發票整理彙整、與會計事務所連繫對帳及營業稅之繳納)等,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之工作內容,除管理上訴人公司粉絲頁外,尚包含訂單成立後安排出貨及外出寄貨、處理客人維修件收送、協助處理上訴人會計事宜等需要外出及勞動之工作,非如上訴人
所稱在家以手機即可工作。又林新醫院醫師既依據被上訴人之病況及門診複查之復原情狀,本於專業判斷,認為被上訴人自111年10月7日手術後,需要休養1年,且被上訴人係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依其傷勢及原有工作內容,尚
難認為被上訴人於休養期間已可從事原有工作。況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
乃指勞工因職業災害接受醫療,而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抑或勞工未能從事原定工作,且未經僱主合法調動勞工從事其他工作者而言。
兩造未曾協議調動被上訴人之工作,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2頁),則被上訴人縱於前揭休養期間可以從事原有工作以外之其他工作,亦不能認為已非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至於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係因其配偶不同意其復職,始未回公司工作云云,固提出對話截圖(原審卷二第195至207頁)為證。然觀諸該對話內容,被上訴人雖表示:再回去工作需要他(即被上訴人配偶)同意等語(原審卷二第195頁),然亦同時表示:我慢慢恢復中,也都在跑醫院回診;大部分時間都在休養等語(原審卷二第205、207頁);堪認被上訴人當時仍在休養、回診之醫療期間,尚難僅憑被上訴人曾表示回去工作需其配偶同意乙事,逕行推論被上訴人已能從事原有工作。 ⒌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自110年10月8日起至111年10月5日止,均在醫療中不能工作等情,既未逾林新醫院醫師判斷被上訴人需要休養之期間,應為可採。又被上訴人之原領工資以每月5萬元作為計算基準,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被上訴人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6至15所示原領工資合計44萬6,775元。
㈤被上訴人不負與有過失責任,亦未違反誠信原則: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向其表示有債務問題,不參加勞工保險,改以按月補貼勞保費用,供被上訴人自行在其配偶公司參加勞工保險,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而未能依勞工保險條例請領勞工保險給付,係因被上訴人未自行加入勞工保險所致,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且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惟按
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
為被保險人:二、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同條例第10條亦規定,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勞工保險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而勞工保險為具有社會福利性質之強制保險,與一般保險性質有別,其目的在維持勞工及其家屬基本經濟生活之穩定,不致因個別保險事故之發生而使勞工及其家屬之生活陷入困境,藉以落實保護勞工之社會政策,是於制度設計上,採寬惠勞工之處置,不因投保單位未依規定為勞工辦理投保,即令勞工或其遺屬頓失所依。是勞工保險條例屬
強制規定,參加
與否非取決於勞工之意願,縱勞工不願參加,雇主仍有義務為其投保。倘雇主未為勞工辦理投保手續,除有
不可抗力或期待不可能等情事外,雇主應負全額之賠償責任。如勞工違背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不參加勞工保險及辦理勞工保險手續,可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1條規定課予行政罰鍰,惟如雇主違反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除對雇主課予行政罰鍰外,雇主並應賠付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害。因此,上訴人上開
抗辯,縱認屬實,上訴人仍應負全部之補償或賠償責任,不能據此認為被上訴人有何與有過失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㈥本院既已認定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就其備位之訴,即無須再行審酌。
㈦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補償醫療費用48,544元部分,核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既經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8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時,為該項請求而未能調解成立,有調解紀錄(原審卷一第35頁)可參,且上訴人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調解翌日即110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補償自110年10月8日起至111年10月5日止如附表編號2至15所示原領工資部分,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應於發給工資之日給與。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每月5日發薪,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就附表編號2至15所示之原領工資,應於各月5日給與,並自各月6日起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請求上訴人自110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未逾其得請求之範圍;就附表編號3至15所示部分,各請求自附表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7萬5,378元、44萬6,775元及各自附表編號1至15遲延利息起算日所示之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鄭舜元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附表:被上訴人請求項目、金額、遲延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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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10.8.至110.10.31.原領工資差額 | | | 先位及備位之訴;原領工資38,710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23,166元之差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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