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易字第33號
上 訴 人 謝朝熹
被
上訴人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
普若琦律師
林致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勞訴字第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為黃思國,於本院審理期間經董事會重新選任王銘陽為董事長,因尚未完成變更登記,暫不聲明承受訴訟,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43頁),並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31頁)可稽。原法定代理人黃思國之代理權雖已消滅,然被上訴人前已委任陳業鑫律師、普若琦律師、林致遠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院卷第61頁),依照前揭規定,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先予敘明。 二、
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6萬5,408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將該部分上訴聲明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起訴狀附表所載各保留薪資日翌日起算(本院卷第87頁);其後,又變更為自111年2月23日起算(本院卷第151頁);核屬擴張、減縮上訴
聲明,其減縮上訴
聲明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原任職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擔任苗栗通訊處經理,嗣被上訴人於98年6月19日受讓保誠人壽除銀行保險業務及電話行銷通話以外之壽險業務後,伊自98年6月19日起,改任職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以伊擔任保誠人壽苗栗通訊處經理期間以不當行為招攬保險,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為由,自99年10月13日起至102年4月11日止,按月扣留應發給伊之附表一所示薪資,合計116萬5,408元(下稱116萬5,408元保留
報酬)。
兩造於100年4月7日在立法院會議室,雖就被上訴人按月扣留應發給伊之薪資1/3,並視法院判決結果決定應退補金額達成
合意(下稱
系爭合意),但伊並未同意以扣留薪資抵銷被上訴人之
損害賠償債權。且依被上訴人與保誠人壽、保戶成立之協議內容,被上訴人實際上係賺得保戶解約之獲利,未受損害;況退還保戶之款項,原應由保誠人壽全額給付,被上訴人自願承擔其中1/2,因此受有損害,與伊無關。又被上訴人訴請伊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0號、最高法院110年
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確定(下分稱前案本院更一審判決、前案最高法院判決,合稱前案
確定判決),被上訴人已於111年2月23日收受前案最高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扣留116萬5,408元保留報酬之
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
爰依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僱傭及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之
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16萬5,408元及自111年2月2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
審就116萬5,408元保留報酬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於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0萬1,929元【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3至72所示102年5月13日至105年8月12日保留報酬】及自111年2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以及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其餘利息之請求,兩造均未聲明不服,未繫屬於本院,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6萬5,408元,及自111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辯以:
㈠上訴人任職保誠人壽期間,明知所銷售之「保誠人壽運籌人生變額壽險」等保險契約,並無保證獲利,亦無固定利息收益,竟與附表二「參與人員」欄所示之人(下稱徐○立等5人),共同以前開保險契約為儲蓄型保險,保證年息可達4%至5%,期滿後本利俱還等不當方法,使附表二「
要保人」欄所示之保戶(下稱彭○鑒等8人,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要保人另稱彭○鑒等6人,編號12、13所示要保人另稱謝○
諭等2人)誤信而投保。嗣彭○鑒等8人於伊自保誠人壽受讓保險契約之權利義務後,發現上情並請求賠償。伊與保誠人壽
乃與彭○鑒等8人成立和解,退還所繳保費,或返還扣除回贖款及保單價值餘額後之保費,合意解除保險契約,前開退還或返還之金額由伊與保誠人壽平均負擔。伊因上訴人不當招攬行為所負擔附表二「被上訴人賠付金額」欄之賠償金,屬
第三人清償,依民法第312條規定,伊於負擔清償範圍,承受彭○鑒等8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下稱系爭損害賠償債權)。此為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依
爭點效之法理,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
㈡上訴人為清償伊之系爭損害賠償債權,於100年4月7日在立法院會議室,與伊成立系爭合意,約定由伊自99年10月起逐期扣留上訴人
承攬報酬佣金作為賠償,並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再為退補,且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上訴人確有不當招攬之
侵權行為。兩造既以系爭合意為約定抵銷,伊依約扣留並抵銷116萬5,408元保留報酬,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
㈢伊扣留上訴人116萬5,408元保留報酬,性質上為承攬報酬、佣金,並非勞動基準法之工資。且上訴人於111年10月始起訴請求,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
消滅時效;上訴人106年10月29日前之利息債權,亦已罹於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消滅時效。伊拒絕給付。
㈣縱使上訴人得請求返還116萬5,408元保留報酬,然被上訴人承受系爭損害賠償債權,其清償期係自100年5月11日起算,至102年5月11日始完成時效,上訴人之116萬5,408元保留報酬債權,屬時效完成前,已適於抵銷之債權,伊依民法第334條、第337條規定,為抵銷
抗辯。
㈤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審勞訴卷第142頁,本院卷第174、175頁):
㈠上訴人自98年6月19日起,為被上訴人苗栗通訊處之員工。被上訴人自99年10月13日起至109年6月11日止,就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之薪資以「薪資保留」為名義,每月保留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薪資(保留日期、金額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未給付上訴人,保留總額為326萬7,337元。
㈡兩造於100年4月7日在立法院會議室合意如被證3會議紀錄第1、2點所示(原審勞專調卷第93頁),上訴人並於100年4月19日被證2之業務行政照會單內簽名(原審勞專調卷第91頁)。
㈢被上訴人曾主張因上訴人之不當招攬,致其受有損害,對上訴人等人提起民事訴訟,經前案最高法院判決確定。
㈣被上訴人、保誠人壽曾與彭○鑒等8人簽訂被證1協議書(原審勞專調卷第83至90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前案確定判決關於上訴人有不當招攬行為應對彭○鑒等8人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以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於其清償之限度內自彭○鑒等8人承受系爭損害賠償債權之判斷,於
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
被上訴人主張: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上訴人有不當招攬行為應對彭○鑒等8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於其清償之限度內自彭○鑒等8人承受系爭損害賠償債權,依爭點效之法理,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等語。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應否對彭○鑒等8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非前案確定判決之主要爭點,未經兩造舉證與攻防,於本件無爭點效之適用
云云。
經查: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
法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例如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
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
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87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及徐○立、陳○琦、劉○華、余○福(下稱上訴人等5人)任職保誠人壽期間,對彭○鑒等8人有不當招攬行為,嗣彭○鑒等8人請求賠償,經被上訴人、保誠人壽與彭○鑒等8人成立和解,被上訴人因負擔附表二「被上訴人賠付金額」欄之賠償金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3項、第227條規定向上訴人等5人為請求;被上訴人代上訴人等5人給付而填補彭○鑒等8人所受損失後,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於清償限度內承受彭○鑒等8人對上訴人等5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亦得向上訴人等5人為請求;如認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上訴人等5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免除債務之利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上訴人等5人為請求為由,訴請上訴人等5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或返還不當得利,經前案確定判決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確定,
有前案確定判決書(原審勞專調卷第75至82頁、原審勞訴卷第145至170頁)為證,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⒊上訴人於前案既辯稱:其招攬行為非屬違法或不當,被上訴人主張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可採;被上訴人與保誠人壽、彭○鑒等8人簽訂協議書時,未表明係就他人之債務而為清償,而係以被上訴人為保險契約承受人之地位成立和解,為清償自己之債務而為給付,被上訴人主張適用民法第312條規定,自非有據等語,有前案本院更一審判決書(原審勞訴卷第153、154頁)為證。
可見上訴人有無不當招攬行為而應對彭○鑒等8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以及被上訴人是否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於其清償之限度內自彭○鑒等8人承受系爭損害賠償債權,雖非前案訴訟標的,惟既影響前案之勝敗,自屬重要爭點,且經兩造就此等重要爭點為舉證及辯論。 ⒋而本院前案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伍、本院之判斷」第四點已詳載:依被上訴人所提出謝○諭之試算表及彭賢取之系爭保單,其上分別載有徐○立與上訴人簽名註記「5年後保證領回1180721」、劉○華與徐○立簽名註記「六年滿期領回2112578,未達到需補齊差額」;余○福、徐○立、陳○琦出具予彭賢取之承諾書載明「要保人彭賢取…98年8月31日領取4萬元利息,至99年8月31日領回104萬元,若保單帳戶價值未達104萬元,則由立承諾書人共同補足其價差」;又楊○富案之評議書記載「…申請人(即楊○富)對於『詳細內容以系爭保險契約為準』之理解是否因業務員徐○立將系爭保險契約交付申請人時,即在系爭保險契約上註明第6年領回759,846元,且業務經理即上訴人也做相同承諾,在試算表上簽名保證,…對申請人投保系爭保單之意願產生重大影響,…甚且於保單上簽名或蓋章
擔保之人員高達3名且層級高達業務經理,並簽發票據以為擔保,以取信申請人簽約投保。…本中心認為…當時招攬之業務員確有保證獲利不當招攬之情形…」等語
,足見上訴人等5人確有將屬投資型保單之系爭保險契約,以儲蓄型保單方式向彭○鑒等8人招攬投保,其等有不當招攬行為,並致彭○鑒等8人因誤信投保而受有損害,故上訴人等5人對彭○鑒等8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與彭○鑒等8人之協議書均載有彭○鑒等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所生招攬爭議乙案(事)」,同意由被上訴人與保誠人壽平分退還彭○鑒等6人所繳保費扣除已領取部分贖回金額之差額,或被上訴人退還謝○諭2人所繳保費,「以終結
本案爭議」,「但甲方(即上訴人)及乙方(即保誠人壽)針對雙方各自應負之責任(
包括但不限於
侵權行為責任)部分,由甲乙雙方另行協商或依法處理」等字句,可知被上訴人已表明係為終結上訴人等5人不當招攬行為所生之爭議而賠償彭○鑒等8人,此足以使彭○鑒等8人知悉被上訴人係為上訴人等5人清償其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之意,故被上訴人應為民法第312條所指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準此,被上訴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即承受彭○鑒等8人對上訴人等5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有前案本院更一審判決(原審勞訴卷第161至163頁)
可參。
堪認前案確定判決本於當事人充分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對於上訴人有不當招攬行為應對彭○鑒等8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以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於其清償之限度內自彭○鑒等8人承受系爭損害賠償債權之重要爭點,已依據前揭理由而為判斷。 ⒌本件兩造均為
前案之當事人,且前案確定判決就上開重要爭點,已依雙方舉證及辯論結果為前揭判斷,該判斷復無顯然違背法令或顯失公平之處,上訴人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依照前揭說明,本件應受前案爭點效
之拘束,兩造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上訴人就上開事實猶為相反之主張,自無可採。 ㈡兩造間系爭合意具抵銷契約之性質: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損害賠償債權之爭議,成立系爭合意,約定由被上訴人自99年10月起逐期扣留上訴人部分報酬,待前案判決確定後,再為退補,系爭合意具約定抵銷之性質等語。上訴人固不爭執兩造成立系爭合意之事實,然辯稱:系爭合意係約定被上訴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得自扣留金額中扣除前案判決
主文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屬雙方給付金額交互計算之約定,不涉及抵銷或約定抵銷云云。經查:
⒈按抵銷契約與法定抵銷不同,前者為雙方當事人以消滅互負之債務為目的而訂定之契約,屬於諾成、不要式、雙務、有償及要因契約,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後者於具備抵銷適狀時,依一方之意思表示而發生效力,為形成權。抵銷契約之成立及其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無須受民法第334條所定抵銷要件之限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於100年4月7日在立法院會議室,就上訴人陳情被上訴人不當扣除佣金一事,成立系爭合意,其會議紀錄記載:「⒈本案經協調,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即被上訴人,下同)及陳情人(即上訴人,下同)雙方均同意,自100年4月份起以陳情人每月應實發薪資3分之1計算預先扣除額。另自99年10月份起至100年3月份止,所累計扣除陳情人佣金920,555元,重新以陳情人每月應實發薪資3分之1計算預先扣除額,中國人壽並儘速將超過上述協調方式計算多出預先扣除額之款項退還予陳情人。⒉由於中國人壽已於本案召開第一次協調會議後,便已向該案有關人員提起訴訟確認相關責任,故未來再視法院判決結果,決定中國人壽與陳情人雙方間所應退補之賠償給付」(原審勞專調卷第93頁)。參以卷附100年4月19日業務行政照會單(原審勞專調卷第91頁),其照會對象為上訴人,係有關100年3月工作月薪核發通知,照會內容記載:「台端保留薪資方案,改以每月應領薪資3分之1保留,並溯自99年10月15日起調整,故本月結算核發薪資金額為428,174元」等語;上訴人則於照會回覆欄填載:「同意照會內容」等語,並簽名。足見兩造已合意由被上訴人自上訴人99年10月起之每月應實發報酬扣留1/3,並視「法院判決結果」,決定「雙方間所應退補之賠償給付」。
⒊前揭會議紀錄既載明:被上訴人「已向該案有關人員提起訴訟確認相關責任,故未來再視法院判決結果,決定中國人壽與陳情人雙方間所應退補之賠償給付」,
堪認所謂「法院判決結果」,係作為兩造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賠付彭○鑒等8人之款項有無相關賠償責任之依據,應自包含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就相關事實所為之認定,非如上訴人
所稱僅以前案確定判決主文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限。
⒋被上訴人既以其因上訴人等5人不當招攬行為,致賠付彭○鑒等8人如附表二「被上訴人主張之賠付金額」欄所示合計326萬7,323元為由,對上訴人等5人提起前案之損害賠償訴訟,兩造復合意由被上訴人扣留上訴人部分報酬,且視法院判決結果,決定兩造所應「退補」之金額。則所謂「退補」,當指被上訴人扣留之保留報酬中扣抵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賠付彭○鑒等8人款項應負賠償責任之數額後,兩造就其差額多退(被上訴人返還扣抵剩餘之保留報酬)、少補(上訴人給付扣抵不足之損害賠償)之意。
⒌因此,兩造間所成立之系爭合意,係約定由被上訴人預先扣留應給付上訴人之部分報酬,待前案判決確定後,逕由該保留報酬中扣抵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賠付彭○鑒等8人款項應負賠償責任之數額,再依扣抵結果,由被上訴人返還扣抵剩餘之保留報酬,或由上訴人給付扣抵不足之損害賠償;亦即,系爭合意除約定以前案確定判決結果扣抵後尚有剩餘之不確定事實發生,作為保留報酬債務之清償期外,同時具有抵銷契約之性質。上訴人前揭抗辯,並不可採。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6萬5,408元保留報酬,為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於111年2月23日收受前案最高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116萬5,408元保留報酬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前案確定判決既已認定上訴人等5人有不當招攬行為應對彭○鑒等8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於其清償之限度內自彭○鑒等8人承受系爭損害賠償債權。依照系爭合意,即應由保留報酬中先扣抵被上訴人自彭○鑒等8人承受之系爭損害賠償債權數額,扣抵後尚有剩餘時,上訴人始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⒉又前案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伍、本院之判斷」第一點記載:被上訴人承受保誠人壽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因與彭○鑒等8人發生招攬爭議,關於彭○鑒等6人部分,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7日與保誠人壽及其等6人達成三方協議,均同意退還各該要保人所繳保費扣除已領取之部分贖回金額之差額,以終結本案爭議,該應退還之金額扣除該保險契約保單帳戶價值餘額之2分之1,先由保誠人壽支付,其餘由被上訴人支付,但被上訴人與保誠人壽針對本案各應負之責任(包括但不限於侵權行為責任)部分,由被上訴人與保誠人壽另行協商或依法處理;謝○諭部分,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8日與之簽訂協議書,雙方同意被上訴人退還謝○諭所繳交之全部保險費99萬元後,保險契約溯及自始不生效力;楊○富部分,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5日與之簽訂協議書,雙方同意依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案號1010010590號即101年評字第01641號之評議決定辦理,由被上訴人退還楊○富所繳保費601,200元後,保險契約溯及自始不生效力,有前案本院更一審判決(原審勞訴卷第156、157頁)可參。佐以被上訴人與保誠人壽(編號1至11部分)曾與彭○鑒等8人簽立之協議書(原審勞專調卷第83至90頁),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訴人除辯稱被上訴人未受有損害外,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該等協議書給付彭○鑒等8人如附表二所示合計326萬7,323元,並未爭執,
堪認前案確定判決所指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等5人清償其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而於清償之限度內
自彭○鑒等8人承受之系爭損害賠償債權即如附表二「被上訴人主張之賠付金額」欄所示合計326萬7,323元。另被上訴人係自彭○鑒等8人承受而取得系爭損害賠償債權,與被上訴人本身有無因上訴人等5人之行為而受有損害無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受有損害云云置辯,自無可採。 ⒊至於前案確定判決雖以彭○鑒等8人之系爭損害賠償債權之
請求權時效分別自99年2月、100年3月、同年4月20日、同年5月8、11日起算,而被上訴人遲至102年8月7日始提起前案訴訟,其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得拒絕給付為由,駁回被上訴人前案之請求(原審勞訴卷第163至167頁)。惟兩造於100年4月7日成立系爭合意之抵銷契約時,系爭損害賠償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且依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扣留之保留報酬,於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賠付彭○鑒等8人款項應負賠償責任之扣抵事由發生時,即生扣抵之效力,該扣抵部分之保留報酬債權即歸於消滅,不因前案確定判決另為系爭損害賠償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認定而受影響。
⒋本件被上訴人扣留之附表一保留報酬合計為116萬5,408元(不含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返還之102年5月13日至105年8月12日保留報酬210萬1,929元),扣抵被上訴人自彭○鑒等8人承受之系爭損害賠償債權326萬7,323元後,已無剩餘,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留報酬。因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僱傭及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6萬5,408元保留報酬,
即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僱傭及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6萬5,408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
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鄭舜元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附表一:被上訴人扣留之116萬5,408元保留報酬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