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勞上易字第33號
上 訴 人 謝朝熹
被
上訴人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
普若琦律師
林致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被
上訴人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王銘陽為被上訴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之法定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
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思國,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3年4月26日經董事會重新選任王銘陽為董事長,並於113年7月2日完成變更登記,有經濟部113年7月2日函、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會紀錄
可稽。
嗣經王銘陽於113年7月8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有民事
聲明承受訴訟狀
可考,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鄭舜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