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易字第34號
上 訴 人 佑欣實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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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
勞訴字第3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9年7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11年2月24日終止,惟上訴人拒不給付自109年7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止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下稱未休工資)合計新臺幣(下同)9343元。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3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上訴,未繫屬本院,不另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則以:伊先後於110年6月、111年1月給付被上訴人未休工資5000元、7000元,業經其在工資清冊上簽收,並無積欠未休工資9343元。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6頁):
一、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日起受僱上訴人,屬部分工時勞工。
二、被上訴人自109年7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未休工資為2653元,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之未休工資為6690元,合計其上開
期間之未休工資為9343元(2653+6690)。
一、查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日起受僱上訴人,屬部分工時勞工。又被上訴人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之未休工資合計為9343元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
堪認屬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債權人否認債務已因
債務人之清償而不存在,則就債務業已清償而消滅之事實,應由主張債務已清償之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
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給付未休工資9343元之事實,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其已先後於110年6月、111年1月給付被上訴人未休工資5000元、7000元,並無積欠未休工資9343元
云云。揆之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既否認未休工資9343元債務已因上訴人之清償而消滅,則就未休工資9343元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上訴人辯稱:應由被上訴人提出薪資單等,證明上開債務並未清償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應
非可採。
三、次查上訴人就其所辯:已清償被上訴人未休工資9343元云云,固據提出由其製作、經被上訴人簽名之工資清冊為證(見原審卷第121至123頁)。惟該工資清冊記載之內容多處經上訴人以修正帶塗改、新增加填,致原記載內容無法辨識等情,業經原審當庭
勘驗無訛(見原審卷第229頁),且被上訴人就其簽名時之工資清冊原記載內容,與經上訴人以修正帶塗改、新增加填內容,有所爭執(見原審卷第230頁),自難徒憑該由上訴人製作之工資清冊,曾經被上訴人簽名
一節,
遽認上訴人就其已清償被上訴人未休工資9343元債務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有利事證,以實其上開所辯,依
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
難認其上開所辯為可取,應以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可採。
四、基上,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已清償未休工資9343元債務,則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給付未休工資9343元,及自111年12年9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9343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給付9343元本息,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唐敏寶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