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勞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陳雅玲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
被告科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本院111年度勞上字第3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繳再審
裁判費新臺幣11,291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有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不補正者,其再審之訴自
非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倘再審原告僅對確定判決之一部聲明不服,即應以該不服部分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1年度勞上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78,000元,原應徵再審裁判費33,873元,
惟此部分請求為因確認僱傭關係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故再審原告應繳納再審裁判費11,291元【計算式:33,873元(1-2/3)=11,291元】,惟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王 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理由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因疫情而遲誤
不變期間,得向法院
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