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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勞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陳雅玲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科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本院111年度勞上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1,291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有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其再審之訴自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倘再審原告僅對確定判決之一部聲明不服,即應以該不服部分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1年度勞上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78,000元,原應徵再審裁判費33,873元,此部分請求為因確認僱傭關係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故再審原告應繳納再審裁判費11,291元【計算式:33,873元(1-2/3)=11,291元】,惟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王  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