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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勞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陳雅玲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科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8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第三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是當事人對最高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11年度勞上字第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8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查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原告之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確定,有原確定裁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依上說明,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從而,再審原告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依職權裁定移送最高法院。至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判,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王  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