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陳雅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4月13日本院112年度勞上字第3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起訴請求確
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勞上字第3號判決伊敗訴(下稱原確定判決),復經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683號
裁定駁回
上訴(此部分再審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聲字第630號裁定駁回在案),
惟伊自民國109年4月至000年0月間(下稱系爭期間)請假是否符合規定,應依109年4月23日修訂之同仁請假實施辦法(下稱新版辦法),員工無法提供病假證明時,由人事單位將病假改為事假,而非曠職;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中,竟向法院提出108年7月1日修正之同仁請假實施辦法(下稱舊版辦法)為據,惟該辦法嗣於109年4月23日業經修訂(下稱新版辦法),原確定判決自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變造之再審事由。又伊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判決後方知悉有新版辦法,且伊於系爭期間之請假,縱未提出醫療證明,然依新版辦法規定,應改為事假,而非曠職,原確定判決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
裁判之再審事由。另倘伊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豈有可能任職再審被告長達14年,
本件疑似因伊與再審被告總經理有感情糾紛致再審被告態度丕變,伊才遭解僱,顯係違反
民法第148條之
誠信原則,且未
適用新版辦法,認事用法有重大違誤,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之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求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㈢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2,2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110年9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7日給付再審原告3萬6,300元,
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所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情形,提起再審之訴者,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為要件,同法第496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變造為判決基礎之證物為本件再審事由,然據再審原告所陳舊版辦法係為再審被告所公布(見本院卷第6頁),則再審被告事後將之修訂為新版辦法,自無所謂變造可言;何況再審原告亦未舉證再審被告變造該辦法而遭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依
上開說明,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即無理由。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1247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
是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再審原告主張依新版辦法,其縱未依規定請病假,僅可改為事假而非曠職,可受較有利之判決
云云;惟其前曾有常態性請假之情形,且任職期間亦曾多次因工作疏忽、品管不實而造成再審被告損害、遭客戶投訴等事由及因此遭懲處,復多次達到連續曠工2日,且110年1月單月曠工之日數已達4日。甚者再審原告於109年5月5日(接連5月4日之連假)、同年月7日、同年6月1日(接連5月30、31日之周六、周日)未上班,除未向主管說明未到公司上班之請假事由外,亦未見line訊息有何說明,亦未舉證其事後有補辦請假手續,再審原告上述違反系爭契約及科隆公司工作規則之情形,顯然情節已屬重大;
參酌再審原告僅以line向主管請假,遭主管拒絕並請再審原告回公司上班後,再審原告不僅未告知是否到公司上班,甚至不接主管電話也不讀主管所傳之line,連主管就工作上事項之詢問亦未為回覆,又再審原告於110年1月25日(接連1月23、24日之周六、周日)所發送之line內容,連請病假或事假均未為說明,且110年1月25日因有與再審原告工作有關之山隆會議,公司主管亦早於上周五明確告知再審原告不能請假,再審原告對主管line的質問亦未為回覆
等情,足認其於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明顯均已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且經再審被告於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即先告知其曠工可能受到之處分,並採取口頭警告、警告、申誡及記過處分之手段,多次命其改善後,卻仍未見改善,
是以再審原告就其所擔任之工作於主觀上既有「能為而不為」,「可以作而無意願」之消極
不作為情形存在,足見其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有不能勝任之情形,致再審被告最後以預告方式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見原確定判決第6-7頁),可見再審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並非僅以再審原告於系爭期間未依規定請假之單一事由。且依再審原告
前揭未依規定請假情形,設若有應適用新版辦法而有將部分病假改列事假可能之情形,仍有未告知請假事由情形而無法依新版辦法改列之情事,何況,員工每年事假有其限制,並非毫無上限,此為眾所周知之事,縱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新版辦法而未予適用,仍無從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
。 ⑵再審原告主張其係原確定判決後始知悉新版辦法云云,然再審原告自96年11月15日起至110年6月22日,
受僱並擔任再審被告之品保人員
(見原確定判決第2頁),然其於系爭期間曾多次無故曠工:109年4月28、29日曠工2天、同年5月4、5日曠工2天、同年月7日曠工1天、同年6月1日曠工1天、同年12月21日曠工1天、110年1月4、5日曠工2天、同年月18日曠工1天、同年月25日曠工1天、同年4月12日曠工1天、同年月14日曠工1天,共計曠工13日,並經再審被告分別處以小過3次、申誡7次,而再審原告並自陳確有於上開人事評議小組會議決議錄上簽名,堪認其確有上揭所示曠工之情事,且已經再審被告多次的處分仍未改善甚明。且前開人事評議小組會議決議錄事由摘要欄內,均記載再審原告全盤了解無異議等語,足認再審原告自109年4月28、29日因無故曠工2天遭記小過懲處時起,即已知悉如僅以line請假,而未依再審被告工作規則所定之請假手續辦理及經主管同意,會因曠工遭公司處罰之情形(見原確定判決第4-5頁),實難認其有不知新版辦法之情。復觀之再審原告提出之新、舊版辦法所載:分發單位為網路發行(見本院卷第25、27頁),可知該等辦法均係經由再審被告網路公告周知,應係由再審原告自行上網查得,則其得隨時自公司網路搜尋、列印,屬可得而知並可檢出之證據,其未證明有何事實上之障礙,致不能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上開證物,以供法院斟酌,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要件不符,亦無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情形,是其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四、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濫用權力,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然再審被告既係依法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見原確定判決第8頁),其係合法行使終止權,已難認有何
權利濫用情事。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依舊版辦法認定再審原告於系爭期間有多次曠職情事,認事用法不當之重大違誤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含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已如前述。則再審原告前開主張,係屬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錯誤,亦難認有何違反
論理法則之情形,尚不能據此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五、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已有明文。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要件不符,已如前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