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勞抗字第3號
廖瓊敏即林武雄之繼承人
抗 告 人 廖瓊敏即林武雄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相 對 人 南投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
勞訴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原裁定以:
抗告人提起第二審
上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民國111年12月20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1年12月26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兼共同
送達代收人廖瓊敏,抗告人逾期
迄未補正,抗告人之
上訴不合法為由,
駁回抗告人之上訴。
二、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原審原告林武雄(下稱林武雄)於原審111年10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後,因病於同年月26日死亡,抗告人
旋於同年11月2日委任柯劭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然原審未為准否承受訴訟之裁判,仍於111年11月30日之判決,將林武雄列為當事人且
予以宣判;抗告人
復於111年12月16日具狀聲明上訴,則抗告人於
本案原審訴訟時,依法授與訴訟代理人
特別委任權,是訴訟代理人就其委任事件應於當事人合法提起上訴後
代理權才歸消滅。
惟原法院未將111年12月20日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向訴訟代理人送達,亦未合法將該裁定送達於共同送達代收人廖瓊敏之處所,其送達程序與法有違,應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法院不察,以其等逾期未補繳裁判費而裁定駁回上訴,明顯違法,為此提起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88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抗告人既已於111年11月2日委任柯劭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卷三第363至373頁),雖原審因林武雄委任柯劭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有特別代理權,而未為准否承受訴訟之裁判,仍於111年11月30日之判決,將林武雄列為當事人且予以宣判,然抗告人復於111年12月16日具狀聲明上訴後,依前開規定,原審法院准予抗告人承受訴訟前,訴訟程序即應當然停止,且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間,原審亦未以任何形式裁定准抗告人
續行訴訟之
要旨,抗告人無從知悉
上訴期間已更始進行,逕將抗告人列為
上訴人且
諭知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有原法院111年12月20日民事裁定(下稱
系爭補費裁定)附卷
可按(見原審卷三第405至408頁),訴訟程序自有瑕疵,從而,本件原裁定有所不當,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另為
適法之處理。
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32條規定:「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故當事人委任有訴訟代理人,且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除審判長酌量情形,認有送達於本人之必要,得以裁定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外,送達應向有收受權限之訴訟代理人為之(本院
暨所屬法院103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決議
參照)。準此,當事人委任有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者,補繳上訴裁判費之裁定自應向訴訟代理人為之。經查抗告人前於原法院委任柯劭臻律師為其等共同訴訟代理人,並授予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有其111年11月2日出具之民事委任書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三第365頁),是該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並無受到限制,並有提起上訴之權限,則原審裁判之送達自應向該訴訟代理人為之。依前開說明,系爭補費裁定應送達柯劭臻律師之
委任狀所載地址即臺中市○區○○路00號2樓,始生合法送達效力。
惟查原法院未將系爭補費裁定依
前揭規定向訴訟代理人送達,逕於111年12月26日向抗告人兼共同送達代收人廖瓊敏之處所「臺中市○里區○里路00○0○0號」寄存送達(見原審卷三第411頁之送達證書),並未另行送達柯劭臻律師
等情,
揆諸前揭說明,自
難認系爭補費裁定已為合法送達。是抗告人主張系爭補費裁定僅送抗告人廖瓊敏之處所,未送柯劭臻律師之事務所地址,不生合法送達效力,自屬有據。至
相對人雖以: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9號解釋意旨,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旨在避免延滯訴訟,與人民訴訟權之行使及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平等,並無妨礙
云云。然查,因原審係於111年12月20日方以系爭補費裁定認定抗告人以111年11月2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應屬合法且有理由,在此之前,共同訴訟代理人柯劭臻律師無從知悉原審是否准駁
上開聲明承受訴訟,且系爭補費裁定僅送達抗告人廖瓊敏之處所,未向柯劭臻律師宣示、送達或公告,柯劭臻律師無從據以計算上訴期間末日為何,顯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與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顯
非前開釋字第179號解釋意旨適用案例,
附此敘明。
五、綜上,系爭補費裁定既未合法送達於抗告人,原法院遽以抗告人逾期未繳費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爰予廢棄,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郭玄義
相對人得再抗告。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按照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及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因疫情而遲誤
不變期間,得向法院
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