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甲○○
0000000000000000
輔 佐 人 ○○○
0000000000000000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臺灣○○地方法院000年度○字第00號、000年度○○字第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預備
反請求,本院於113年6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㈡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2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本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反請求部分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預備反請求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40萬元為被上訴人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120萬元為上訴人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數
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
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
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
法律之規定為審理,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6項定有明文。再按因○○之原因或事實所生之
損害賠償事件,亦為家事訴訟事件,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0條第3款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被上訴人乙○○以
兩造分居多年,致兩造婚姻已難以維持為由,起訴請求與上訴人甲○○○○,甲○○則辯稱係因遭乙○○毆打、辱罵、恐嚇等長期○○行為而分居,且乙○○外遇並在外育有子女,故於原審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乙○○為反請求,就○○部分請求賠償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本息,就侵害配偶權部分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20萬元本息。另甲○○於本院為預備反請求,主張
本件若經判准○○,伊將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故依
民法第1056條第1、2項,請求乙○○賠償○○損害80萬元本息;另伊將因判決○○而陷於生活困難,故依民法第1057條,請求乙○○給付
贍養費120萬元本息。經核甲○○所為反請求及預備反請求,屬因○○原因或事實所生之損害賠償及贍養費事件,且與本訴基礎事實相牽連,與
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貳、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有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五、六款定有明文。就甲○○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乙○○於原審主張時效
抗辯,原審
乃認
「乙○○自00年底起至000年0月00日止,平均每月毆打、辱罵甲○○1次」之各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惟按民法第143條明定「夫對於妻或妻對於夫之權利,於婚姻關係消滅後一年內,其時效不完成」,而兩造婚姻尚有效存續中,甲○○對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未罹於消滅時效,原審疏未適用前開關於夫妻間請求之時效特別規定,認定甲○○就前述部分○○事實之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顯有違誤,此適用法規之疏漏非可歸責於甲○○,如不許甲○○於本審提出前開時效特別規定以正確適用法律,亦顯失公平,故應准許上訴人於本審提出民法第143條時效不完成之新防禦方法。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乙○○主張:兩造於00年間結婚,婚後共同住於○○市○○區○○街00號,惟甲○○於000年間因細故即將兩造共同存款及現金帶走,獨留乙○○及一堆債務,
迄今對乙○○不聞不問,已違反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旨,兩造婚姻無繼續維持之可能。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等語。
二、甲○○則以:乙○○婚後時因情緒不穩而辱罵、毆打並恫嚇甲○○及子女,或將
渠等鎖在門外數日,甚拿器物鞭打、持刀威脅等,甲○○因受乙○○長期家庭○○行為,受有腰椎第1節、第5節壓迫性骨折、腰椎第4節、第5節滑脫等傷害,無法工作,且不宜搬重物,需長期休養。乙○○於000年0月00日深夜再度對甲○○施以肢體○○,甲○○不得已於同日攜子逃離原住處,而與子女同住在○○○以利就醫,當時除攜走必要衣物及自身有限金錢外,並未帶走乙○○的存款。
詎乙○○竟於數日後即更換門鎖,致甲○○無法返家。又乙○○已多次外遇,並與他人
合意性交,更與他人在外育有子女,甚為提起本件○○訴訟,於000年間向警局謊報甲○○失蹤。如乙○○不打甲○○,甲○○願意與乙○○同居,且甲○○於離家
期間,仍有與兩造親友聯繫及探知乙○○近況,並於清明節期間返鄉掃墓。兩造婚姻發生破綻顯係可歸責於乙○○,乙○○自不得請求○○等語,
資為抗辯。
貳、反請求及預備反請求部分:
一、甲○○主張:乙○○自00年底起至000年0月00日止,平均每月毆打、辱罵甲○○1次,甲○○因一再隱忍,未驗傷或留存相關證據,故惟下述可特定部分,其餘無法具體指稱○○次數或時間:㈠乙○○於000年農曆春節期間手持利刃表示要殺害保護甲○○及兩造子女之人。㈡乙○○於000年聖誕節期間以製作○○○之器具丟擲甲○○頭部,致甲○○頭部流血。㈢乙○○於000年0月0日下午徒手捶打甲○○左臂,致甲○○受傷。㈣乙○○於000年00月00日推倒甲○○,致甲○○背部受有嚴重傷害。㈤乙○○於000年0月00日深夜再度對甲○○施以肢體○○,甲○○不得已於同日攜子逃離原住處。另乙○○為提起本件○○訴訟,於000年0月00日至派出所謊報甲○○失蹤。乙○○前開長期○○行為,致甲○○畏懼、惶恐,身心受有莫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乙○○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80萬元。又乙○○迄今多次外遇,與他人發生性交及逾越友誼之親密行為,更在外育有未成年子女,侵害甲○○基於配偶關係對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
法益,造成甲○○精神受有重大痛苦,就此部分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乙○○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20萬元。以上二項非財產上之損害合計200萬元,爰請求乙○○如數給付,並加計自家事答辯暨反請求暨聲請調查證據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再者,本件若經判准○○,甲○○將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056條第1、2項,請求乙○○賠償80萬元○○損害;另甲○○亦將因判決○○而陷於生活困難,故依民法第1057條,請求乙○○給付贍養費120萬元。以上二項預備反請求合計200萬元,本件
鈞院若判准○○,求為命乙○○如數給付,並加計自判決○○確定之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乙○○則以:乙○○未曾毆打或恐嚇甲○○,亦非謊報其失蹤,且甲○○主張遭乙○○毆打、辱罵之最後一次侵權行為時間為000年0月00日,惟其遲至000年0月00日始具狀為反請求,足認各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2年時效消滅。乙○○亦無甲○○所述外遇生子
等情事,甲○○主張乙○○侵害其配偶權,並無理由。甲○○無故離家,乙○○係於其離家約3年後,才因鑰匙遺失而更換門鎖,並未拒絕甲○○返家,甲○○實無意返家與乙○○同居。本件若經判准○○,甲○○就
婚姻破綻係有責之一方,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或贍養費。再者,甲○○無正當理由不願返家與乙○○同居,令乙○○日夜擔憂,身心俱疲無人照料,乙○○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甲○○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0萬元,爰以此
債權為
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為甲○○全部敗訴之判決,甲○○提起上訴,並為預備反請求。兩造之聲明為:
一、甲○○部分:㈠原判決廢棄。㈡
上開廢棄關於本訴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上開廢棄關於反請求部分,乙○○應給付甲○○200萬元,及自家事答辯暨反請求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預備反請求部分:本件若經判准○○,乙○○應給付甲○○200萬元,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乙○○部分:㈠上訴及預備反請求均駁回。㈡就金錢請求部分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部分:
㈠請求權規範之說明:
⒈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
○○,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
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
而定。
⒉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下稱
系爭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
列舉具體裁判
○○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
○○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
請求裁判○○。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系爭規定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乃在既有之婚姻與裁判
○○制度下,透過排除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
○○,強化完全無責他方配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主決定權,且防止因恣意請求裁判
○○而破壞婚姻秩序情形發生,藉以維護婚姻之法律秩序與國民之法感情;在有子女時併予考量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情況下,亦有其維護婚姻之家庭與社會責任功能。核其立法目的,尚屬正當。故系爭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
○○,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惟系爭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
○○,完全剝奪其
○○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内,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内,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正之。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就此等個案,應依本判決意旨裁判之。憲法法庭著有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
可資參照。另按「判決宣告法律位階法規範定期失效者,除
主文另有
諭知外,於期限屆至前,各法院審理案件,仍應適用該法規範」,憲法訴訟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憲法判決意旨,並未認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限制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
○○違憲(判決內容記載:上開規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僅認該條但書完全剝奪唯一有責配偶
○○之機會,可能導致過苛情形,就此部分應自該憲法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修法訂定符合憲法所保障之婚姻自由基本權之相關配套規範,以衡平有責配偶請求
○○之權利。又上開憲法判決既諭知二年之修法期限,則依前揭憲法訴訟法第54條之規定,在二年期限屆至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未修法前,法院仍應依原法律之規定加以裁判。
⒊故依現行法制,夫妻之一方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須其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又該○○事由,如夫妻雙方均無可歸責,或雙方均應負責,不論其責任之輕重,雙方均得請求○○,惟如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唯一有責之配偶不得請求○○。
㈡查兩造於00年00月00日結婚,婚後同住於○○市○○區○○街00號,並育有○○○(00年生)、○○○(00年生)、○○○(00年生)等○○子女,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戶籍謄本(原審卷第35頁)及證人○○○之證詞(本院卷第248頁)
可憑,
堪以認定。
㈢乙○○有家庭○○及外遇行為:
⒈兩造之子○○○於000年0月0日在原審證稱:兩造大概0、0年前沒有住在一起,當時是因為○○腰、腳退化要去○○找權威的醫師就醫,因無法長途跋涉,且需要長期治療,就去○○和○○○一起住。○○有回來○○一次,是回來拜拜,順便看○○過的如何,但房子被鎖無法進家門。○○有拒絕○○回家住,因為家門已經換鎖,我們打不開,且○○會受到○○。○○會打○○,是用雙手捶○○的手、背、肩膀,我們從小就在○○的威迫下生活,經常被打及趕出家門,就算沒有去做生意,也是會被○○打罵,我們對○○非常恐懼。○○多久打○○一次並不一定,是取決於○○的心情,只要心情不好就會打,也會摔東西,家中的椅子等物品都有被摔過。○○約0、0年前外遇之後就會經常打○○,0年內一定有打1、2次,是在爭吵的時候。○○離家前有發生○○打○○的事情,○○第一次去○○就醫在姐姐家住4至5天,就是去拍一些X光片、核磁共振,回來○○休息1天,隔天○○就打○○,就是捶○,○○手已經舉不起來,非常難過,又受傷,所以姐姐就叫她趕快到○○,哥哥就陪同○○到○○住姐姐那住。兩造吵架爭執點是因○○外遇,至於外遇之前,是因為跟○○子女在工作上的一些原因,○○始終沒有離家出走的想法,還是一心想要回到家再做生意等語(見原審卷第320至326頁筆錄,及本院卷第211至219頁筆錄錄音譯文)。按證人○○○為兩造之子,與兩造均屬至親,亦無證據得認其與乙○○間有何特別仇恨怨隙,致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捏不利乙○○之證述,且就甲○○指述乙○○於000年0月0日毆打伊而致伊受有左臂瘀血傷害
一節,有○○○○總醫院受理家庭○○事件驗傷診斷書(原審卷第157頁)
可稽,此亦與○○○前開證述乙○○施暴甲○○之方式,是用手捶甲○○的手、背、肩膀之情相符,是○○○之證詞應具可信性。依其所證,可知乙○○情緒控管不佳,自子女年幼時起長期對甲○○及○○子女有打罵、摔物品、趕出家門等慣常性家庭○○行為,並於約0、0年前發生外遇問題後,更常毆打甲○○,而甲○○自始無與乙○○長期分居之意思,其係因病需長期治療及遭外遇後之乙○○變本加厲施暴,始於000年間暫避居○○,
嗣乙○○復將家門換鎖、拒其返家,致兩造分居至今。至於乙○○以前開筆錄有記載○○○證稱「(乙○○訴訟代理人問:你有實際上看過○○打○○嗎?)有,我有看過2、3次,得知○○外遇時中間有爭吵,有施打○○。(乙○○訴訟代理人問:這是0年前的事情嗎?)對。(乙○○訴訟代理人問:之後沒有看過其他?)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326頁),而主張乙○○在000年前後,均未有○○行為,係甲○○自行離家後不願返家,其應為婚姻破綻負責
云云。
惟查○○○前已證述乙○○係長年對甲○○及子女施暴,而家庭○○行為通常具有私密性、
習慣性及長期性,難以期待證人得以目擊每次○○行為並清楚憶述其發生時間與經過,且查前開筆錄詳細內容為○○○證稱「(乙○○訴訟代理人問:你有實際上看過○○打○○嗎?)有。(乙○○訴訟代理人問:那當時是什麼情況?)是外遇之前?還是之後?(乙○○訴訟代理人問:我不知道,你回答是有,是什麼時候?沒關係,我們侷限在離家前後的這1年期間好了。你是傳聞?還是有?你看過幾次?)有,看過2、3次。在得知○○外遇的時候,那中間有爭吵,也有施打○○的。(乙○○訴訟代理人問:那這是8年前的事情嗎?)對。(乙○○訴訟代理人問:那之後就沒有看過的了嗎?)之後○○就已經在○○就醫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筆錄錄音譯文),顯見○○○回答重點在強調甲○○得知乙○○外遇後,兩造有發生爭吵,於此期間其有目睹乙○○毆打甲○○約2、3次,至於之後因甲○○避居○○而未再目睹其受暴,並非謂證人不清楚乙○○曾對甲○○為○○行為,更非謂係甲○○無故離家致兩造分居,故乙○○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⒉兩造之女○○○於111年7月5日在原審證稱:○○大約000年離開○○家,那時她生病很嚴重,鄰居阿姨推薦○○的郵政醫院,我和哥哥就帶○○去○○郵政醫院看醫生,那時○○跟我住在我的租屋處,在郵政醫院看了一個禮拜,醫生叮嚀說○○不能再工作,○○回家後就跟○○起衝突,就被○○揍,哥哥就帶著○○回○○看醫生,並租房子跟○○一起住,後來我買了一間在石牌的房子,○○就換去跟我住到現在。大概8、9年前,○○會去按摩院買春,被仙人跳,花很多錢,一直到0、0年前,照顧阿公的○○籍看護○○同意跟○○在一起,後來阿公去世,○○回去○○,○○才結束與○○的外遇關係。000年間我○○的第二個親弟弟及其太太跟我說○○在外已經跟一個○○女子要生小孩,他勸○○不要生小孩,但他執意要生,叫我們勸○○不要把小孩生下來。在○○還沒有外遇買春之前,心情好的時候對家人都很好,會去釣蝦場買好吃的給我和○○,還會帶○○去○○○吃海鮮。心情不好會打弟弟、哥哥,利用弟弟、哥哥來威脅○○達到他的目的,像是讓他去賭博。○○約自00年哥哥○○○唸高中時開始會打○○,頻率大約一個月打一次,衝突主要是因為哥哥、弟弟使得○○受到牽連,○○在打哥哥、弟弟時,○○要保護他們,就會被揍,有時○○都還要逃到親戚家。000年之後因為○○跟我同住,我會保護她,她就沒有再被○○打。之後○○不讓○○回家,前年帶○○回家掃墓,○○親口說不讓我們回家了。另姑姑跟我說,○○花錢請三叔開車載外遇對象跟小孩回去祭祖,今年跟去年都有這樣的事情,而前年我跟○○回去要祭祖時,○○已經不讓我們回去祭祖了。(乙○○訴訟代理人問:你有親眼看到○○打○○嗎?)有,但不是每一次。(乙○○訴訟代理人問:我們就只問000年前後好了,不然扯太遠,就000年到○○就醫的前後,你有親眼看過○○打○○嗎?)沒有,因為我都在○○工作。(乙○○訴訟代理人問:你前述○○打○○時,是哥哥、弟弟為了保護○○而受牽連,還是○○打哥哥、弟弟時,○○為了保護他們被牽連?)
彼此互相會被牽連等語(見原審卷第326至330頁筆錄,及本院卷第220至225頁筆錄錄音譯文)。○○○
復於113年3月12日在本院證稱:從小時候有記憶開始,○○心情不好時就會發脾氣,然後拿皮帶、棍子、椅子打罵我們三個小孩及○○,比較有記憶的是在哥哥叛逆期大概國中的時候,一直持續到8、9年前○○搬離○○,因為沒有接觸,就不會被打。8、9年前哥哥帶○○到○○看醫生,○○並沒有離家,只是到○○看醫生而已,結果○○就換○○家的鎖,○○、哥哥、弟弟就回不了家,我們有嘗試要回○○的家,但是門打不開,所以無法回家,○○也跟親友說不讓我們回家了。我們無法回家後,因為沒有接觸,所以就沒有再被○○打了。我約於00年念○○大學時離開○○的家,但是放假或沒有課的時候都會回 家。我所證述的事情,有部分是○○、哥哥、弟弟告知我的,有部分是親身參與,因為寒暑假我在家,而我是家裡溝通的橋樑。○○曾到○○看醫生,回去○○後被○○打,打到要趕快再北上看醫生。○○雖然長期遭○○毆打,但仍想回○○的家,是因為○○換鎖,所以她回不去,而且○○也需要在○○看醫生。○○有在電話中承認他外遇的事,他針對外遇的事情,一直說難道都是他的錯嗎?○○後來有跟他在○○夜市賣○○○的攤位僱用的○○籍女員工生一個男孩,屬牛,是我的二嬸、三嬸、姑姑告知我的,網路上也有報導。因為當時○○離開家中,○○○的攤位缺人幫忙,三叔有去幫忙。我跟○○電話溝通時,他說○○要什麼條件直接說,但我跟他說○○就是不要○○,我當時問他你不是有生個孩子嗎?他就承認有,他說那個○○女子沒有讀書,不太會中文,我們有針對○○外遇的女子稍微聊了一下,後來○○說他還沒有吃晚餐,要去吃泡麵了,就結束對話。一直到最近,都還是有親友、鄰居打電話跟我說,他們經過○○在○○○○○及熱狗攤位時,有看到○○跟那位○○女子、小孩一起相處的行為等語(本院卷第248至254頁)。按證人○○○為兩造之女,與兩造均屬至親,亦無證據得認其與乙○○間有何特別仇恨怨隙,致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捏不利乙○○之證述,且就所述乙○○○○情節,及甲○○避居○○之原委,與○○○所證均大致相符,並有前述○○○○總醫院受理家庭○○事件驗傷診斷書(原審卷第157頁)可憑,又其亦證述乙○○心情好時會善待家人,並坦承並非每次毆打其均有見聞,如甲○○於000年間北上就醫前後,其在○○工作而未目睹甲○○此期間遭毆打,是○○○並非專為不利乙○○之陳述,亦未杜撰臆測以附和甲○○,故其證詞尚屬客觀公允而堪採信。又如前述,乙○○所為並非偶發、單一○○行為,而是具私密性、習慣性與連續性行為,難以期待○○○得目擊每次○○行為,並於多年後清楚憶述乙○○長期且頻仍○○行為之始末與細節。再細繹其前後證詞整體語意,應指自其年幼有記憶時起,乙○○即有對甲○○及子女施暴之慣行,就毆打甲○○部分其印象較深者,是在其兄長讀國中或高中叛逆期時起,迄000年間甲○○離開○○與乙○○分居時止,但甲○○於000年間北上就醫前後,因其在○○工作而未目睹甲○○遭毆打之情形,核其所述均屬合理,尚難以其未親聞乙○○所有○○行為,或未能前後一致明確憶述乙○○歷次○○事實,即否定其證詞之可信性。又家庭紛爭事實常具有高度私密性、複雜性及連動性,非家庭成員實難窺其真相,是家庭成員經由彼此長期生活互動、訊息互通、感情連結,經合理說明所證述之連貫性事實內容,自具有相當證明力,尚不能割裂判斷,
遽認非其親眼所見部分事實即毫無證明力。就○○○所述000年間兩造分居之原委,係甲○○北上就醫返回○○後遭乙○○毆打,致甲○○暫避居○○與子女同住,惟甲○○仍欲返回○○住處,係因乙○○將家門換鎖、拒其返家,致兩造分居至今等情,均與○○○所述一致,縱其等二人未親眼目睹乙○○前開施暴及換鎖排拒甲○○等局部事實,惟基於子女與父母間生活互動緊密關係,對於兩造相處模式、何人為弱勢受欺之一方、甲○○傖促避居○○與子女同住之原因、甲○○嗣為何無法返回○○住處等連貫性家庭紛爭,自有所悉,且甲○○離家北上投靠子女之過程,亦符合受暴婦女尋求親人庇護之合理被害人表現,
堪認○○○所證甲○○受暴離家之情屬實。另就其證述乙○○外遇情節,非僅憑親友告知,而係乙○○於電話中
自承與○○女子外遇生子之情,參以乙○○為具正常智識之成年人,若無外遇生子之事,豈會為此不堪之陳述,另復有相關網路報導、○○○與親戚之對話訊息截圖、攤位現場照片(本院卷第71至89頁)可資佐憑,故其此部分證詞亦屬可採。則依○○○前開證詞,可知甲○○於000年間至○○依附子女居住前,確有長期遭乙○○施暴毆打,而甲○○吞忍之餘,
猶欲返家及祭祖,係因遭移情別戀、外遇生子之夫換鎖排拒,始未如願,足見甲○○於婚姻中係弱勢受欺之一方,其並無可責之處。
⒊按家庭○○之被害人為維持家室之和平、顧及顏面隱私,或避免激怒對方而遭報復,於受暴後選擇吞忍、原諒,不願對外張揚,亦未驗傷蒐證或
記錄○○史(即歷次受暴情形)者,所在多有,又家庭○○之
態樣多為驟然發生之連串毆打、辱罵,且施暴過程手法常混亂交雜不清,除部分印象較深刻事實得具體說明案發情節外,無從期待長期受暴之被害人得詳細交待各次○○事件經過。從而本件甲○○主張乙○○自00年底起至000年0月00日止長期頻仍對其施暴、辱罵,其中除部分可特定外,其餘無法具體指稱次數或時間等情,尚屬合理,自不得苛求其逐一特定各次受暴原因事實。本件綜參○○○、○○○均證述
渠等自幼見聞乙○○長期毆打、辱罵甲○○,迄000年間甲○○離開○○住處後始未再受暴,且甲○○離開○○住處係因當時遭乙○○毆打,又乙○○並不爭執甲○○係於000年0月00日離開○○住處,另○○○○總醫院受理家庭○○事件驗傷診斷書(原審卷第157頁)
可證明乙○○於000年0月0日毆打甲○○致其左臂瘀血等事證,足認乙○○於年底起至000年0月00日止,有在○○住處多次毆打、辱罵甲○○,其中可特定部分係於000年0月0日、000年0月00日各毆打甲○○一次。至於甲○○其餘主張特定之○○事實,則屬不能證明,理由如下:
⑴甲○○主張乙○○於000年農曆春節期間手持利刃表示要殺害保護甲○○及兩造子女之人云云,並舉○○○之證詞為證。惟○○○已陳明此部分○○情節僅係聽聞甲○○所述(本院卷第248頁),在無其他事證可資
勾稽之情形下,自無從遽認乙○○有此持刀威脅之行為。
⑵甲○○主張乙○○於000年聖誕節期間以製作○○○之器具丟擲甲○○頭部致其頭部流血;及於000年0月00日推倒甲○○致其背部受有嚴重傷害云云。惟○○○、○○○均未具體證述有此二次○○事實,甲○○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
以實其說,故此部分主張
尚無可採。另甲○○主張因受乙○○長期家庭○○行為,受有腰椎第1節、第5節壓迫性骨折、腰椎第4節、第5節滑脫等傷害傷害部分,依其所提○○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155、156頁),僅得證明其有上開宿疾,尚難證明係遭乙○○毆打所致,故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⑶甲○○主張乙○○於000年0月00日至派出所謊報甲○○於000年0月00日失蹤云云。惟查本件係因原審於110年3月6日、110年5月9日二度通知乙○○應補正甲○○失蹤人口之報案資料,乙○○始於000年0月00日向○○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報案協尋,並經○○○於同日下午撤尋等情,有原審補正通知、○○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原審卷第27、57、63、77頁)可稽,故乙○○所為僅係訴訟上之補正行為,並非惡意謊報甲○○失蹤,亦不構成○○或侵害甲○○權益之行為。
㈣乙○○主張甲○○於105年間因細故將兩造共同存款及現金帶走,獨留一堆債務予乙○○一節,為甲○○所否認,乙○○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關於此部分屬甲○○可責事實之主張,尚無可採。
㈤基上,乙○○長期對甲○○為家庭○○行為,復外遇生子,惡意排拒甲○○返家,所為嚴重侵害甲○○身心,違反婚姻忠誠義務,並致夫妻關係不睦,且兩造自000年0月00日起分居至今,婚姻確已生破綻,然甲○○願意犧牲包容,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以求家庭健全圓滿,乙○○若能悔改,戒除○○惡習、斷絕外遇不倫關係,兩造婚姻家庭非無回復可能,故尚
難認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破綻。又甲○○為長期受暴且遭背叛之弱勢婦女,於000年間亦因受暴而避居○○,在無從確保其人身安全情形下,自不能苛求其返家與乙○○同住以履行
同居義務,遑論乙○○已外遇生子,對甲○○有高度敵意,甲○○若冒然返家將立即再陷受暴高度風險中,故甲○○顯然有不能與乙○○同居之正當理由,且就兩造長期分居之破綻事實,係可責於乙○○。甲○○受乙○○前開不堪對待之餘,猶欲返家及祭祖,而有挽回婚姻之善意作為,然乙○○為達○○訴訟目的,刻意排拒甲○○,自不得因乙○○臨訟逕自惡化夫妻感情,單方禁絕雙方互動、調整改善關係,而指此為重大婚姻破綻,否則即有不公,亦無從苛求甲○○於乙○○極度不友善之情況下,得續為何有效挽回婚姻之積極作為。
退步言之,本件若認兩造婚姻因長期分居、欠缺正常互動,
已生重大破綻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者,因弱勢受欺之甲○○對兩造婚姻破綻並無任何可責之處,長期施暴並外遇生子之乙○○顯係辜負長年婚姻而屬唯一可責之一方,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乙○○不得請求○○。
㈥又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憲法判決既諭知二年之修法期限,則依前揭憲法訴訟法第54條之規定,在二年期限屆至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未修法前,法院仍應依原法律之規定加以裁判。故乙○○依現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難認有據。又
參酌前述兩造婚姻歷程,乙○○長期○○並外遇生子,嚴重侵害甲○○身心健康與一生辛福,復未給予公平之實質補償,自應保障弱勢、受欺且無責之甲○○維持婚姻之自由,始能維護婚姻之法律秩序與國民之法感情。故本件限制唯一有責之乙○○向法院請求裁判○○之權利,核亦無憲判字第4號憲法判決意旨所謂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附予敘明。
二、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乙○○於93年底起至000年0月00日止有多次毆打、辱罵甲○○之家庭○○行為,所為甲○○身心感到相當痛苦、壓力與恐懼,而屬不法侵害甲○○身體、健康之重大故意侵權行為,故甲○○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乙○○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乙○○另有與○○女子外遇生子之重大不倫行為,所為
嚴重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信任,而不法侵害甲○○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情,亦堪予認定,甲○○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乙○○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㈡又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甲○○不識字,無工作,乙○○亦不識字,從事擺攤與資源回收工作,此各經兩造陳明(本院卷第115頁);又甲○○、乙○○各按月領有勞保老年年金給付1萬4387元、1萬4548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可憑(本院卷第155頁);另兩造近年財產及所得給付情形如本院查調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外放卷)。本院審酌兩造於00年00月00日結婚並育有○名子女,與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前述乙○○長期施暴毆打、辱罵甲○○,及辜負多年婚姻、公然與○○女子外遇生子之情節均屬嚴重,暨甲○○身心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甲○○就乙○○家庭○○、
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各得請求60萬元、60萬元,共計1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夫對於妻或妻對於夫之權利,於婚姻關係消滅後1年內,其時效不完成,民法第143條定有明文。此係因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有之權利,為維持家室和平,往往忽略權利之行使,故其時效雖不停止進行,
惟於其間時效不完成,於婚姻關係消滅時,時效之剩餘期間不及1年者,須於婚姻關係消滅後,滿1年其時效始完成,以保障
請求權人之權利,是若夫妻間之婚姻關係迄仍存續,夫對妻或妻對夫之請求權,即不因
罹於時效而消滅(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婚姻關係迄仍存續,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甲○○對於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顯未完成,乙○○所為時效抗辯,尚屬無據。又如前述,甲○○有不能與乙○○同居之正當理由,且就兩造長期分居之破綻事實,係可責於長期○○且外遇之乙○○,乙○○竟主張甲○○無正當理由拒絕同居,令其擔憂、身心俱疲,故請求甲○○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0萬元,並以此債權為抵銷抗辯云云,顯係顛倒是非之不實主張及抗辯,自無可採。
三、
綜上所述,乙○○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兩造○○,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為甲○○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反請求乙○○給付120萬元,並加計自家事答辯暨反請求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143頁,乙○○陳明於111年2月23日收狀)翌日即111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甲○○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甲○○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又前開
廢棄改判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又本件並未判准○○,就甲○○所為預備反請求部分自毋庸審究,
併予敘明。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