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丙○○ 住○○市○鎮區○○路○段00號0樓之0
複 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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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親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與訴外人○○○(民國110年10月31日死亡)於86年6月25日結婚,被上訴人(000年0月00日出生)之生母甲○○於○○○死亡後110年11月2日,向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與○○○具血緣關係,希冀被上訴人能出席○○○之告別式,於同年月4日表示被上訴人應分得○○○之遺產,上訴人於
斯時始聽聞被上訴人與○○○可能具有血緣關係。○○○雖於103年3月11日對被上訴人辦理
認領,
惟○○○生前與上訴人
婚姻關係穩定,上訴人對於○○○與甲○○交往生女乙事毫不知情。被上訴人與○○○是否具血緣關係,決定被上訴人是否爲○○○之
繼承人,攸關上訴人是否不待被上訴人同意即可處分○○○之遺產,依現有事證無法證明○○○確為被上訴人生父,請求法院以DNA鑑定方式確認被上訴人與○○○之親子關係,依
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與○○○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與上訴人婚姻關係存在
期間,與甲○○交往而生下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11日認領被上訴人;○○○爲讓被上訴人取得身分,徵得上訴人同意後,與上訴人於103年4月23日
離婚,再於103年4月24日與甲○○結婚,上訴人亦擔任○○○、甲○○結婚證書之
見證人;
嗣後○○○於103年5月19日與甲○○離婚,再於103年5月21日與上訴人結婚。之後○○○、上訴人與甲○○、被上訴人和樂融融,經常共同出遊,被上訴人稱○○○爲父親,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相處如同母女,上訴人主張其於○○○死亡後始知悉被上訴人存在,並
非真實。
詎上訴人於○○○死亡後將○○○名下之存款、股票移轉、盜賣一空,甲○○對上訴人提起
侵占告訴,上訴人始否認被上訴人與○○○具血緣關係。上訴人於○○○生前從未懷疑被上訴人爲○○○之親生子女,爲逃避甲○○之刑事追訴,始要求被上訴人進行DNA親子鑑定,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足以懷疑被上訴人與○○○血緣關係之事證,為避免上訴人為摸索證據而濫權,並兼顧被上訴人之
人權與名譽,不應強命被上訴人進行親子血緣鑑定等語,
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
按就
法律所定親子或
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
非不得提起。
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雖經○○○認領,然被上訴人實際上非○○○所生,被上訴人則抗辯確為○○○所生,
兩造對被上訴人與○○○間有無親子關係存在有所爭執,影響被上訴人對於○○○遺產是否有繼承權利及上訴人繼承○○○遺產之
應繼分比例,而
上開不安之狀態,非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以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訴請確認被上訴人與○○○間親子關係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㈡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命當事人或
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舉證之當事人聲請
勘驗,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有命行勘驗之必要,而勘驗物係由
他造占有者,法院得依聲請以
裁定命他造提出勘驗物,他造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舉證之當事人關於該勘驗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3條、第345條亦定有明文。則當事人一造聲請為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如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法院認其聲明為正當而命為鑑定時,他造倘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者,法院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其他相當事證後,為該他造不利之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96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職是,上訴人必須先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被上訴人與○○○間之血緣關係,或就被上訴人非○○○所生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法院始得依其聲請以裁定命被上訴人接受血緣鑑定。
㈢按非
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
民法1065條第1項、106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23日在臺中市莊婦產科診所出生,生母爲甲○○,○○○於103年3月11日認領被上訴人,且○○○與甲○○於103年4月24日結婚,
嗣後於103年5月19日離婚,並約定由甲○○行使負擔被上訴人之權利義務,此有被上訴人之
戶籍謄本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51頁)。又○○○爲與甲○○辦理結婚,先於103年4月23日與上訴人辦理離婚,待於103年5月19日與甲○○離婚後,再於103年5月21日與上訴人辦理結婚,此有○○○之戶籍謄本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53頁)。按親子關係
乃至為重要之基本身分關係,涉及扶養、繼承等諸多重大身分財產權利義務事項,○○○為具正常智識之人,被上訴人若非甲○○自其受胎所生,衡情無須以認領被上訴人或與甲○○結婚方式,使被上訴人得依民法認領或準正之規定,成為○○○之婚生子女。而上訴人爲上開與○○○離婚、再與○○○結婚之當事人,自無法諉爲不知;且上訴人亦爲○○○、甲○○結婚證書之證人,此有結婚證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7頁),
是以上訴人當知○○○先與其辦理離婚,再與甲○○辦理結婚之目的,係爲讓被上訴人取得婚生子女之權利。
㈣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早知悉被上訴人為○○○所生
等情,
業據提出○○○、上訴人、甲○○、被上訴人等4人共同出遊照片爲證(見原審卷第119至125頁);又上訴人於110年11月2日傳送予甲○○之LINE中表示:「(甲○○:○○爲何不列位孝女?你不是和我說你私心想要…)我沒有不讓她出席,我也沒有否認想要讓洪在最後有女兒可以陪他走完,是我想要完成他的心願,但我更不想的是隱瞞了20年的我的秘密讓他好爸爸好丈夫的形象在一夕間全都毀滅,……妳也說過妳不會在意形式的,今天因爲○○年紀還小,所有的跪拜程序她沒有辦法跟進,就由堂哥堂姐來完成這形式上程序,……11/14出殯遺體火化後,11/15我們要送洪進龍巖真龍殿,如果妳可以願意讓○○捧自己爸比的骨灰罈上去龍巖,我也是會感激妳的,……我這麼做其實是想保護妳跟○○,現在只有他弟弟跟我的家人知道這件事,如果要出現在訃聞上那親戚朋友都會知道的,……是他的小孩血緣是不會變的,至親知道有這件事就夠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57至165頁),
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具血緣關係,爲上訴人所知悉且接受等情,係屬真實而可採信。
㈤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當事人應先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聲請法院命他造接受血緣鑑定,而依上開所述事證,本件並無任何足以懷疑被上訴人與○○○血緣關係存否之處,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釋明有足以懷疑被上訴人非○○○所生之事實,本院自不得依上訴人聲請裁定命被上訴人接受血緣鑑定,亦不得以被上訴人拒絕依上訴人所求進行血緣鑑定,遽為被上訴人不利之判斷。
四、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已經○○○認領,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視為○○○之婚生子女。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非甲○○自○○○受胎所生,自不得推翻被上訴人婚生子女之地位,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廖穗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