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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家上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乙○○  住○○市○○區○○街00號

            丁○○
            丙○○

            甲○○
視同上訴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呂仲祐律師  
視同上訴人  庚○○
            己○○  住○○市○區○○○街000號     
              居○○縣○○市○○路000巷00號                送達代收人  林月春

被  上訴人  辛○○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
複  代理人  謝文哲律師
            石育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六所示,並依附表十一、十二所示金額爲補償。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參照)。經查,辛○○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訴訟標的對於○○○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必須合一確定,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本件雖僅由乙○○、丁○○、丙○○、甲○○(下合稱乙○○等4人)提起上訴,然因屬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揆諸前開規定,上訴效力及於同造未聲明上訴之戊○、庚○○、己○○,爰將戊○、庚○○、己○○併列為上訴人。  
二、乙○○、庚○○、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辛○○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辛○○主張:
    被繼承人○○○(民國105年6月4日死亡)留有系爭遺產,○○○之繼承人爲戊○(再婚配偶)、乙○○、丁○○、庚○○、丙○○、甲○○、己○○、辛○○(應繼分如附表一所示;己○○、辛○○之父即訴外人○○○爲○○○長子,先於75年10月22日死亡,由己○○、辛○○代位繼承○○○之應繼分1/7)。○○○於104年10月20日所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指定附表二編號2所示不動產由丙○○、辛○○各取得1/2,編號4所示不動產由乙○○、丁○○、庚○○、甲○○各取得1/4,其餘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共同取得。就系爭遺囑侵害戊○、己○○(下合稱戊○等2人)特留分之不足額,同意以金錢補償,計算遺產價額就不動產部分應以台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下稱鑑價單位)鑑價結果爲準。兩造間無不分割協議,亦無法律規定不能分割情形,惟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二、戊○抗辯:
   系爭遺囑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不動產指定由丙○○、辛○○各取得1/2、附表二編號4所示不動產指定由乙○○、丁○○、庚○○、甲○○各取得1/4,戊○僅能分得其餘遺產,系爭遺囑之分配方式已侵害其特留分。戊○對乙○○等4人及辛○○、庚○○提起塗銷遺囑繼承登記訴訟,經本院109年度家上字第148號判決認定系爭遺囑侵害其特留分,戊○得依民法第11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乙○○等4人及辛○○、庚○○應將附表二編號2、4所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確定;乙○○等4人及辛○○、庚○○應以金錢補償其特留分之不足額,計算遺產價額就不動產部分應以鑑價單位鑑價結果爲準等語,資爲抗辯。
三、乙○○等4人抗辯:
  ㈠○○○生前給予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將價值242萬7,250元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贈與戊○,戊○取得○○○贈與之財產計742萬7,250元(計算式:5,000,000+2,427,250=7,427,250),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應予歸扣。且○○○之遺產費用計519萬6,625元(詳如附表三所示),係由丁○○、乙○○、丙○○等人墊付,應由遺產中優先扣償。
  ㈡○○○既以系爭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兩造就遺產分割應受系爭遺囑指定之分割方法拘束,就系爭遺囑指定之遺產分割方法致戊○等2人之特留分受有侵害,乙○○等4人願以金錢補償其不足額,計算遺產價額就不動產部分應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核定價額爲準等語,資爲抗辯。
 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兩造就系爭遺產應依附表四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乙○○等4人應依附表五所示金額補償戊○及己○○。
四、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抗辯:○○○之部分遺產已遭乙○○等4人辦理繼承登記,應計算補償其特留分不足額後始得分割等語,資爲抗辯。
五、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原審到庭之陳述:丁○○自○○○名下合作金庫南屯分行帳戶領取131萬2,679元及自台中地區農會帳戶領取6萬元,及丙○○自○○○名下華南銀行五權分行帳戶領取現金12萬9,000元,扣除○○○之喪葬費用後,其餘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資爲抗辯。  
六、本院判斷: 
 ㈠辛○○主張被繼承人○○○留有系爭遺產,兩造爲全體繼承人,戊○、乙○○、丁○○、庚○○、丙○○、甲○○之應繼分均爲1/7,己○○、辛○○之父○○○於75年10月22日死亡,由己○○、辛○○代位繼承○○○之應繼分1/7(即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提出○○○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爲證(見原審卷一第141至177頁),且爲戊○及乙○○等4人所不爭執,堪可採信。
 ㈡關於分割遺產標的之認定: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之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是除依民法第828、829條規定,應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否則,即不得僅就遺產中之特定財產先為分割,而應以遺產之全部為分割對象。
  ⒉辛○○主張分割遺產之標的如附表二甲欄所示,爲乙○○等4人及戊○所不爭執。觀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119頁)所列○○○之遺產項目及金額,除○○○名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4)、同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4)、同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名下合作金庫南屯分行帳戶餘額131萬2,779元、台中地區農會帳戶餘額8萬2,777元、華南銀行五權分行帳戶餘額12萬9,068元、台灣新光銀行帳戶餘額88元與附表二編號4、6①、6③、6④、6⑤所列不同外,其餘均與附表二所列遺產項目相同。經查:
 ⑴免稅證明書記載○○○名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4)、同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4)、同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部分(下稱000等地號3筆土地):
  因訴外人○○○原爲○○○之子,經訴外人○○○收養後而無繼承權利,惟系爭遺囑將000等地號3筆土地之權利範圍各3/20、3/20、1/5遺贈予○○○,且○○○確定依系爭遺囑取得000等地號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3/20、3/20、1/5,業經本院109年度家上字第146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87頁),000等地號3筆土地可作爲本件分割遺產標的之權利範圍各爲12/20、12/20、4/5(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⑵免稅證明書記載○○○名下合作金庫南屯分行帳戶餘額131萬2,779元部分:
  因庚○○於○○○死亡當日自該帳戶提領131萬2,679元而由庚○○保管,該帳戶至105年6月21日連同利息之餘額爲1,349元,此有合作金庫107年6月19日函文及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足查(見原審卷一第311至313頁),附表二就此部分金額分列爲編號6①/及8①。
  ⑶免稅證明書記載○○○名下台中地區農會帳戶餘額8萬2,777元部分:
  因庚○○於○○○死亡當日自該帳戶提領6萬元而由庚○○保管,該帳戶至107年6月1日之餘額爲2萬4,302元,此有台中地區農會107年6月26日函文及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足查(見原審卷一第331至333頁),附表二就此部分金額分列爲編號6③/及8①。  
 ⑷免稅證明書記載○○○名下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帳戶餘額12萬9,068元部分:
  因丙○○於○○○死亡後2日自該帳戶提領12萬9,000元而由丙○○保管,該帳戶至105年6月21日連同利息之餘額爲452元,此有華南商業銀行107年6月25日函文及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足查(見原審卷一第319至321頁),附表二就此部分金額分列爲編號6④及8②。    
 ⑸免稅證明書記載○○○名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餘額88元部分:
  因該帳戶至105年6月20日連同利息之餘額爲112元,此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107年6月19日函文在卷足查(見原審卷一第305至307頁),此部分金額調整爲112元(如附表二編號6⑤所示)。  
 ⒊基上,本件分割遺產標的之範圍如附表二甲欄所示,堪予認定。
 ㈢乙○○等4人抗辯○○○生前對戊○之贈與應予歸扣,爲無
  理由:
 ⒈按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者,除
    有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
    (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
    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
    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
    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8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乙○○等4人抗辯○○○生前已給予戊○500萬元及將價值242萬7,250元之0000地號土地贈與戊○,戊○取得○○○生前贈與之財產計742萬7,250元,應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予以歸扣云云,爲戊○所否認。經查,戊○前因主張系爭遺囑侵害其對○○○遺產之特留分,對乙○○等4人及辛○○、庚○○提起塗銷繼承登記訴訟,請求乙○○等4人及辛○○、庚○○將附表二編號2、4所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業由本院109年度家上字第148號民事判決(下稱塗銷繼承登記訴訟)認定戊○之請求爲有理由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9年度家上字第148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45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97頁)。乙○○等4人於塗銷繼承登記訴訟亦抗辯○○○生前已給予戊○500萬元,並將價值242萬7,250元之0000地號土地贈與戊○,戊○取得○○○生前之贈與共742萬7,250元,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應予歸扣云云;惟塗銷繼承登記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之判斷,已認定乙○○等4人無法證明戊○取得500萬元及0000地號土地係基於「結婚、分居或營業」之目的,而無適用民法第1173條規定應予歸扣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82至184頁)。
 ⒊由上開前案判決可知,乙○○等4人及戊○均爲塗銷繼承登記訴訟之當事人,且就戊○自○○○取得之500萬元及0000地號土地是否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予以歸扣之重要爭點,已各為充分之舉證,並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而乙○○等4人於本案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作爲上開抗辯之依據,且塗銷繼承登記訴訟業已確定,亦無顯然違背法令、顯失公平或與本訴訟所得受利益差異甚大情形。依上說明,塗銷繼承登記訴訟已認定戊○自○○○取得之500萬元及0000地號土地,未符民法第1173條規定而得予以歸扣,乙○○等4人自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乙○○等4人此部分抗辯爲無理由。
 ㈣戊○等2人抗辯系爭遺囑指定之分割方法侵害其等特留分,爲有理由: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51條、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非僅限於遺贈,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應繼分之指定,亦屬之。是被繼承人因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遺產之範圍,特留分被侵害之人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戊○等2人抗辯稱系爭遺囑指定附表二編號2所示不動產由丙○○、辛○○各取得1/2,編號4所示不動產由乙○○、丁○○、庚○○、甲○○各取得1/4,其餘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共同取得之分割方法侵害其特留分等情,經查:
 ⑴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戊○於107年6月4日以答辯狀表示系爭遺囑指定之分割方式侵害其特留分,其依民法第11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6頁);己○○於107年7月3日以答辯狀表示應詳細計算其特留分補償後始能分割遺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7頁)。乙○○等4人雖抗辯○○○死亡日期爲105年6月4日,己○○行使扣減權日期107年7月3日已逾2年除斥期間云云;己○○則抗辯丁○○於107年7月25日始以簡訊告知其母親有系爭遺囑乙事,其迄今從未看到系爭遺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9頁)。惟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之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依遺囑內容實施結果,致其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被侵害之繼承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該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有規定,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所謂繼承人知悉特留分權因遺囑指定分割方法而受侵害,依前揭法理說明,當指知悉其特留分權因遺囑內容之履行,因而受有損害而言,非謂自知悉遺囑內容時起算,此因遺囑內容如未被履行,即無現實特留分權被侵害而受有損害可言,自無從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亦無從據以起算其期間之始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乙○○等4人以遺囑繼承為由於107年6月11日聲請地政機關將附表二編號4所示不動產登記僅由乙○○等4人繼承,己○○於107年7月3日具狀行使扣減權,自未罹於除斥期間,故乙○○等4人抗辯己○○於107年7月3日行使扣減權逾除斥期間云云,自不可採。
 ⑵按算定特留分之具體數額及是否受侵害,應先就被繼承人遺產予以估價,經本院囑託鑑定單位鑑價,勘察日期及價格日期均爲112年11月9日,鑑定結果認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價值爲272萬8,436元、編號2所示土地建物價值爲6,442萬2,177元、編號3所示土地價值爲22萬2,495元、編號4所示土地價值爲8,956萬8,756元(鑑定報告上勘估價值1億1,196萬0,945元係含遺贈○○○部分,1億1,196萬0,945元×4/5=8,956萬8,756元始爲本件分割標的之價值),編號5所示土地價值爲369萬0,863元,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部分之價值合計爲1億6,063萬2,727元(計算式:2,728,436+64,422,177+222,495+89,568,756+3,690,863=160,632,727)。乙○○等4人雖抗辯附表二所示不動產部分之價值應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核定價額爲準云云,觀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核定之價額(見原審卷一第119頁),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之價值爲4,865萬6,615元(計算式:1,772,452+16,464,000+194,775+34,393,183×4/5+505,352×4/5+120,300+120,300×4/5+1,349,920+740,100=48,656,615),與鑑定單位估算之市值1億6,063萬2,727元差距達3倍以上。惟特留分扣減權係保障繼承人之繼承財產權利,謀求繼承人間之公平,自應以不動產實際價格據以算定特留分之「具體數額」及「是否受侵害」,否則無法維護繼承人間之公允,故乙○○等4人抗辯附表二所示不動產部分之價值應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核定價額爲準云云,自不可採。基上,本件分割遺產之標的價值應爲1億6,226萬8,243元(計算式: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160,632,727+編號6所示128,482元+編號7所示5,355元+編號8所示1,501,679元=162,268,243元)。
 ⑶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乙○○等4人抗辯○○○之遺產費用合計爲519萬6,625元(詳如附表三所示),係由丁○○、乙○○、丙○○等人墊付,應由遺產中優先扣償等情,並提出附表三備註欄之證據爲 證,且爲辛○○、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493頁、本院卷一第180頁、本院卷二第58至59頁),故○○○之遺產費用爲519萬6,625元應由○○○之遺產支付。基上,本件分割遺產標的價值1億6,226萬8,243元,扣除遺產費用519萬6,625元後之餘額爲1億5,707萬1,618元(計算式:162,268,243-5,196,625=157,071,618) 。基此計算戊○之特留分爲1,121萬9,401元(計算式:157,071,618×1/14=11,219,40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己○○之特留分爲560萬9,701元(計算式:157,071,618×1/28=5,609,701)。
 ⑷依系爭遺囑指定附表二編號2所示不動產由丙○○、辛○○各取得1/2,編號4所示不動產由乙○○、丁○○、庚○○、甲○○各取得1/4,其餘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共同取得。基此計算戊○依系爭遺囑取得之遺產總值爲44萬0,098元【計算式:{(附表二編號1之2,728,436+編號3之222,495+編號5之3,690,863+編號6之128,482+編號7之5,355+編號8之1,501,679)-5,196,625}×1/7=440,098】,不足戊○特留分之金額爲1,077萬9,303元(計算式:11,219,401-440,098=10,779,303);己○○依系爭遺囑取得之遺產總值爲22萬0,049元【計算式:{(附表二編號1之2,728,436+編號3之222,495+編號5之3,690,863+編號6之128,482+編號7之5,355+編號8之1,501,679)-5,196,625}×1/14=220,049】,不足己○○特留分之金額爲538萬9,652元(計算式:5,609,701-220,049=5,389,652)。故系爭遺囑指定之分割方法已有侵害戊○等2人特留分之情形,戊○等2人自得就乙○○等4人、庚○○、辛○○於特留分受侵害之範圍內行使扣減權。
  ㈤兩造就○○○如附表二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六「分割方法」欄所示: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且遺產分割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而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次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為民法第1150條明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
 ⒉○○○死亡後遺有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已如前述,於遺產分割前,該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既未能協議分割,該遺產又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辛○○請求裁判分割○○○之遺產,核無不合。茲就兩造得自○○○遺產扣償之數額及遺產分割方式,分述如下:
 ⑴關於附表六編號6至8所示存款、股份、現金部分:
 ①丁○○墊付○○○之喪葬費123萬元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 屬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兩造同意自○○○之遺產扣除(見原審卷三第68至69頁、本院卷二第58頁),故以附表六編號8①所示丁○○自○○○名下帳戶提領之金錢137萬2,679元扣償,餘額爲14萬2,679元(計算式:1,372,679-1,230,000=142,679)。
 ②丙○○墊付105年地價稅6萬4,896元、105年第2期地價稅2萬6,520元、自105年7月至107年3月之電費2萬4,962元(即附表三編號6、7、8),合計11萬6,378元(計算式:64,896+26,520+24,962=116,378)屬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兩造同意自○○○之遺產扣除(見本院卷二第58頁),故以附表六編號8②所示丙○○自○○○名下帳戶提領之金錢12萬9,000元扣償,餘額爲12,622元(計算式:129,000-116,378=12,622)。   
  ③乙○○墊付之遺產稅378萬3,271元、土地繼承登記費2,616元、登記費罰緩4,360元、○○○之遺產執行人報酬6萬元(即附表三編號2、3、4、5),合計385萬0,247萬元(計算式:3,783,271+2,616+4,360+60,000=3,850,247)屬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兩造同意自○○○之遺產扣除(見本院卷二第58頁),故以附表六編號6、7及8①、8②之餘額扣償之金額爲28萬6,138元(計算式:128,482+5,355+142,679+12,622=289,138),則乙○○所支出之代墊費用尚有356萬1,109元無法扣償(計算式:3,850,247-289,138=3,561,109)。惟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遺產均爲不動產,考量不動產之增值性及各繼承人之公平性,不適宜以不動產作價扣償予乙○○,故乙○○代墊之遺產費用356萬1,109元應由乙○○以外之繼承人以現金支付予乙○○,此亦經乙○○等4人、戊○、○○○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98頁),故乙○○以外之繼承人各應負擔而補償乙○○之金額詳如附表七所示。
 ④基上,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存款、股份、現金部分,因優先扣償遺產費用之後,已無餘額可供兩造分配取得。
 ⑵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部分: 
 ①按依民法第1165條、第1187條規定可知,遺囑指定分割之方法違反特留分規定者,僅特留分被侵害人得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分割方法原則上仍從遺囑所定(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67號裁判意旨參照)。被繼承人以遺囑為遺贈或為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應得特留分之應得之數有不足者,該遺贈或為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等並非無效,僅係特留分被侵害之繼承人得依同法第1125條規定,按其不足之數行使扣減權而已(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於系爭遺囑指定之分割遺產方法,固侵害戊○等2人之特留分,然該遺囑指定分割之方法違反特留分規定者,僅特留分被侵害人即戊○等2人得行使扣減權,然分割方法原則上仍應從遺囑所定。故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部分,應依系爭遺囑指定之遺產分割方法,而為分割,故此部分分割方法如附表六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②依民法第1225條後段規定,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      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乙○○等4人、庚○○、辛○○(下      合稱乙○○等6人)受系爭遺囑指定分割方法所分得遺產侵      害戊○等2人特留分,其依附表六所示分割方法取得價額如      附表八所示,依此計算扣減比例如附表九所示,依該比例      計算結果,乙○○等6人各應補償戊○等2人之金額如附表      十所示。
  ⑶從而,依乙○○以外之繼承人各應分攤補償乙○○尚未取償之代墊費用,及依乙○○等6人各應補償戊○等2人特留分不足之金額,兩造互相補償之金額如附表十一、十二所示。
七、綜上所述,辛○○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爲有理由,應予准許,且經本院認定兩造就○○○所遺系爭遺產應分割如附表六所示,並依附表十一、十二所示金額爲補償。原審認定之分割方法既與本院上開認定不符,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該部分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辛○○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以臻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附表一】○○○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戊○
乙○○
丁○○
庚○○
丙○○
甲○○
己○○
辛○○
配偶
養女
長女
次女
三女
四女
○○○之長子  
○○○之次子
1/7
1/7
1/7
1/7
1/7
1/7
1/14
1/14 

【附表二】○○○之遺產範圍:
編號
遺產項目(甲)
鑑定價額(乙)
遺囑指定繼承方式
 1
①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9/400)
   2,728,436元

全部繼承人取得
 2
①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64,422,177元
丙○○取得1/2
辛○○取得1/2
②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9/400)
③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3
①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222,495元
全部繼承人取得

 4
①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20)
  89,568,756元
乙○○取得1/4
丁○○取得1/4
庚○○取得1/4
甲○○取得1/4

②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20)
③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5)
 5
①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3,690,863元

全部繼承人取得
小計

 160,632,727元

 6
①合作金庫南屯分行存款1,349元
     128,482元
全部繼承人取得
②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款
 102,136元
③台中地區農會存款24,302元
④華南銀行五權分行存款452元
⑤新光銀行大墩分行存款112元
⑥新光銀行大墩分行存款131元
 7
①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4股(3,355元)
       5,355元
全部繼承人取得
②有限責任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20股(2,000元)
 8
①丁○○於105年6月4日自○○○名下合作金庫南屯分行帳戶領取1,312,679元及自台中地區農會帳戶領取60,000元(計1,372,679元)由其保管中
   1,501,679元
全部繼承人取得
②丙○○於105年6月6日自○○○名下華南銀行五權分行帳戶領取現金129,000元由其保管中
合計

 162,268,243元


【附表三】○○○之遺產費用:
編號
○○○之遺產應扣除之遺產費用
備註 
 1 
丁○○墊付之喪葬費123萬元
兩造不爭執(本院卷二第58頁) 
2
乙○○墊付之遺產稅378萬3,271元
見原審卷一第389頁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年度遺產稅繳款書
3
乙○○墊付遺產土地繼承登記費
2,616元
見原審卷一第379-381頁之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4
乙○○墊付登記費罰緩4,360元
見原審卷一第383頁之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5
乙○○墊付○○○之遺產執行人報酬6萬元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360號民事裁定
6
丙○○代墊105年地價稅6萬4,896元
兩造不爭執(本院卷二第58頁) 
7
丙○○代墊105年第2期地價稅
2萬6,520元
見原審卷一第367至369頁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5地價稅繳款書
8
丙○○代墊○○○之遺產自105年7月至107年3月之電費2萬4,962元
兩造不爭執(本院卷二第58頁) 
合計
519萬6,625元


【附表四】乙○○等4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內容 
國稅局核定價額
分割方法
1
台中市○區○○段000000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16,464,000元 
由丙○○、辛○○以應有部分各1/2維持共有
2
台中市○區○○段000000號土地
(權利範圍159/400)
194,775元 
3
台中市○區○○段○號0000號門牌台中市○區○○○街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740,100元
4
台中市○區○○○段000號土地
(權利範圍12/20)
34,393,183元 
由乙○○、丁○○、庚○○、甲○○以應有部分各1/4維持共有
5
台中市○區○○○段00000號土地
(權利範圍12/20)
505,352元 
6
台中市○區○○○段00000號土地
(權利範圍4/5)
120,300元
7
台中市○區○○段000000號土地
(權利範圍159/400)
1,772,452元 
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維持共有

8
台中市○區○○○段000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120,300元
9
台中市○○區○○○段00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1,349,920元
10
合作金庫銀行南屯分行綜存
1,349元 
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11
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活存
102,136元 
12
台中市台中地區農會活存
24,302元 
13
華南銀行五權分行活存
452元 
14
台灣新光銀行大墩分行活儲 
112元 
15
台灣新光銀行大墩分行活儲
131元
16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44股
3,355元
17
有限責任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20股
2,000元
18
丁○○自編號10、12帳戶領取之款項扣除喪葬費123萬元後應返還全體繼承人之款項
142,679元
19
丙○○自編號13帳戶領取應返還之款項
129,000元

【附表五】乙○○等4人所主張應補償戊○、己○○之金額:
編號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戊○
受補償人己○○
1
乙○○
416,148元
204,969元
2
丁○○
416,148元
204,969元
3
庚○○
416,148元
204,969元
4
甲○○
416,148元
204,969元
5
辛○○
488,970元
240,836元
6
丙○○
507,789元
250,105元

【附表六】本院認定○○○遺產之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①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59/400)
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維持共有
 2
①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由丙○○、辛○○以應有部分各1/2維持共有

②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59/400)
③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
 (權利範圍全部)
 3
①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維持共有
 4
①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20)
由乙○○、丁○○、庚○○、甲○○以應有部分各1/4維持共有

②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20)
③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5)
 5
①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維持共有
 6
①合作金庫南屯分行存款1,349元
合計128,482元,扣償乙○○之代墊費用,已無餘額供繼承人分配(見本判決第12頁)   
②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款102,136元
③台中地區農會存款24,302元
④華南銀行五權分行存款452元
⑤新光銀行大墩分行存款112元
⑥新光銀行大墩分行存款131元
 7
①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4股(3,355元)
合計5,355元,扣償乙○○之代墊費用,已無餘額供繼承人分配(見本判決第12頁)
②有限責任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20股(2,000元)
 8
①丁○○於105年6月4日自○○○名下合作金庫南屯分行帳戶領取1,312,679元及自台中地區農會帳戶領取60,000元(計1,372,679元)由其保管中
扣償丁○○、乙○○之代墊費用,已無餘額供繼承人分配(見本判決第12頁)  
②丙○○於105年6月6日自○○○名下華南銀行五權分行帳戶領取現金129,000元由其保管中
扣償丙○○、乙○○之代墊費用,已無餘額供繼承人分配(見本判決第12頁)  

【附表七】乙○○未能自遺產取償之代墊費用3,561,109元,各            繼承人分攤金額如下:
編號
繼承人
計算式:(單位:元)  
 1
戊○
(3,850,247-128,482-5,355-142,679-12,622)×1/7=508,730
 2
乙○○
(3,850,247-128,482-5,355-142,679-12,622)×1/7=508,730
 3
丁○○
(3,850,247-128,482-5,355-142,679-12,622)×1/7=508,730
 4
庚○○
(3,850,247-128,482-5,355-142,679-12,622)×1/7=508,730
 5
丙○○
(3,850,247-128,482-5,355-142,679-12,622)×1/7=508,730
 6
甲○○
(3,850,247-128,482-5,355-142,679-12,622)×1/7=508,730
 7
辛○○
(3,850,247-128,482-5,355-142,679-12,622)×1/14=254,365
 8
己○○
(3,850,247-128,482-5,355-142,679-12,622)×1/14=254,364
合計

3,561,109元

【附表八】兩造依附表六分割方法就編號1至5之不動產取得              之遺產價額:
編號
繼承人
依附表六所示分割方法取得之遺產價額
 1
戊○
編號1之389,777元+編號3之31,785元+編號5之527,266元=948,828元   
 2
乙○○
編號1之389,777元+編號3之31,785元+編號4之22,392,189元+編號5之527,266元=23,341,017元   
 3
丁○○
編號1之389,777元+編號3之31,785元+編號4之22,392,189元+編號5之527,266元=23,341,017元   
 4
庚○○
編號1之389,777元+編號3之31,785元+編號4之22,392,189元+編號5之527,266元=23,341,017元   
 5
丙○○
編號1之389,777元+編號2之32,211,088元+編號3之31,785元+編號5之527,266元=33,159,916元  
 6
甲○○
編號1之389,777元+編號3之31,785元+編號4之22,392,189元+編號5之527,266元=23,341,017元   
 7
辛○○
編號1之194,888元+編號2之32,211,088元+編號3之15,893元+編號5之263,633元=32,685,502元  
 8
己○○
編號1之194,888元+編號3之15,893元+編號5之263,633元=474,414元  
合計

160,632,727元

【附表九】乙○○等6人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對戊○等2人應負            償還之比例:
編號
姓名
計算價額  
比例
 1
乙○○
附表二編號4之價額1/4=22,392,189元
22,392,189÷
153,990,933=14.54%
 2
丁○○
附表二編號4之價額1/4=22,392,189元
22,392,189÷
153,990,933=14.54%
 3
庚○○
附表二編號4之價額1/4=22,392,189元
22,392,189÷
153,990,933=14.54%
 4
丙○○
附表二編號2之價額1/2=32,211,088元
32,211,088÷
153,990,933=20.92%
 5
甲○○
附表二編號4之價額1/4=22,392,189元
22,392,189÷
153,990,933=14.54%
 6
辛○○
附表二編號2之價額1/2=32,211,089元
32,211,089÷
153,990,933=20.92%
合計

153,990,933元
100%
 
【附表十】乙○○等6人依附表九受償價額比例應補償戊○等2            人之金額:
編號
繼承人 
補償戊○部分
補償己○○部分
 1
乙○○
特留分不足額10,779,303元×
14.54%=1,567,311元  
特留分不足額5,389,652元
×14.54%=783,655元
 2
丁○○
特留分不足額10,779,303元×
14.54%=1,567,311元  
特留分不足額5,389,652元
×14.54%=783,655元
 3
庚○○ 
特留分不足額10,779,303元×
14.54%=1,567,311元 
特留分不足額5,389,652元
×14.54%=783,655元
 4 
丙○○
特留分不足額10,779,303元×
20.92%=2,255,030元 
特留分不足額5,389,652元
×20.92%=1,127,516元
 5
甲○○
特留分不足額10,779,303元×
14.54%=1,567,310元 
特留分不足額5,389,652元
×14.54%=783,655元
 6 
辛○○
特留分不足額10,779,303元×
20.92%=2,255,030元 
特留分不足額5,389,652元
×20.92%=1,127,516元
合計

10,779,303元
5,389,652元

【附表十一】乙○○等4人、辛○○應補償戊○等2人之金額:
編號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戊○
受補償人己○○
合計
 1
乙○○
1,058,581元
(1,567,311元-戊○分擔償還乙○○508,730元=1,058,581元)
529,291元
(783,655元-己○○分擔償還乙○○254,364元=529,291元)
 1,587,872元
 2
丁○○
1,567,311元
783,655元
 2,350,966元
 3
庚○○
1,567,311元
783,655元
 2,350,966元
 4
丙○○
2,255,030元
1,127,516元
 3,382,546元
 5
甲○○
1,567,310元
783,655元
 2,350,965元
 6  
辛○○
2,255,030元
1,127,516元
 3,382,546元
合計

10,270,573元
5,135,288元
15,405,861元 

【附表十二】丁○○等4人、辛○○應補償乙○○之金額:
編號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乙○○
 1
丁○○
  508,730元
 2
庚○○
  508,730元
 3
丙○○
  508,730元
 4
甲○○
  508,730元
 5
辛○○
  254,365元
合計

2,289,285元
註:乙○○代墊尚未扣還之356萬1,109元,其中應自行分擔50萬8,730元
    -戊○分擔之50萬8,730元-己○○分擔之25萬4,364元=其餘繼承人
    應補償乙○○228萬9,2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