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易字第21號
上 訴 人 A01 住○○市○區○○街00號9樓之5
0000000000000000
複代理人 陳相懿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起訴,本院於113年1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195條第1項之規定及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97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原僅就其中60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5頁),嗣以伊所受精神上損害甚鉅,應增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1頁)。上開聲明中超過60萬元未逾120萬元部分,屬上訴聲明之擴張,逾120萬元部分,則為追加起訴,核其追加起訴之基礎事實與原請求均係本於同一
婚約關係所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104年1月17日舉辦婚宴,約定宴後即辦理結婚登記,其後兩造即共同生活,然被上訴人一直不願偕同伊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嗣伊於105年8月8日提議辦理結婚登記並登記為分別財產制,被上訴人竟將伊毆打成傷,以此方式拒絕辦理結婚登記。此外,被上訴人復於111年3月17日另案警詢中陳稱已與伊分手近1年,不想再跟伊有任何聯絡,更於原審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明拒絕與伊登記結婚。是被上訴人一再推託不願辦理結婚登記,顯已故違結婚期約。另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5日向伊恫稱:我不好過,大家就一起死等語,致伊心生恐懼;同年11月24日被上訴人之女甲○○之前夫向被上訴人謊稱伊不讓被上訴人之外孫回被上訴人家圍爐,致被上訴人怪罪伊並在家中踹桌子、摔椅子、對伊怒吼「不要臉」。又兩造於109年1月7日晚間因細故發生口角,被上訴人竟再度掐伊脖子,嗣伊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獲核發000年度家護字第000號通常保護令,並經伊提起傷害罪之告訴,然被上訴人用花言巧語欺騙伊,使伊與其和解換取不起訴處分後,被上訴人即故態復萌,持續對伊惡言相向,且仍繼續與伊往來並為性行為,欺騙伊感情。另甲○○曾於108年8月中某日坐在被上訴人大腿上擁抱及親吻被上訴人,舉動超乎倫常,嚴重破壞伊對被上訴人之信賴;被上訴人復於110年4月10日對伊恫稱:「你敢告我女兒?敢再告我的話,我就讓你死」等語,並搶走伊持有之烏日區住處鑰匙,伊因反抗而遭被上訴人毆打,致伊皮包損壞,被上訴人還無故要求伊離去共同生活之住處,無正當理由終止與伊間往來及各種聯繫方式,且未再給伊生活費,甚至開始與女性友人出遊,並透過甲○○臉書發布徵求交往對象之文字;並將先前購買予伊使用之健身房訓練課程辦理止付,使伊無法上課。被上訴人前開所為均屬得解除婚約之重大事由。又被上訴人屢藉詞拒絕辦理結婚登記,一面以伊配偶身分持續與伊發生性關係,一面對伊多次施加暴行,侵害伊意思決定自由、貞操、感情、健康等
人格權,且係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式不履行婚約,罔顧伊多年為被上訴人所付出之精神、時間與勞力,造成伊在親友間顏面盡失,並遭被上訴人親人譏笑,侵害伊之名譽權,致伊受有精神上之重大損害,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為解除兩造婚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95條第1項,第976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97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擇一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起訴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未曾約定何時辦理結婚登記,且
伊於兩造婚宴後原已請假欲與同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因上訴人不願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復擔憂遭甲○○積欠債務牽連,而推辭不願與伊辦理結婚登記,伊並未故違結婚期約。且上訴人既稱伊於105年8月8日拒絕辦理結婚登記,則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起算日至遲應為106年,迄上訴人於110年9月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979之2條所定之2年時效期間。又上訴人既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婚約之意思表示,而伊於原審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已同意解除婚約,則兩造之婚約已合意解除,上訴人依民法第977條請求損害賠償,即無理由。至於上訴人指稱伊與女兒甲○○間有超乎父女間情感之關係、伊掐其脖子、未配合其辦理結婚登記,使其遭他人輕視,致其名譽權受損,及伊以婚約騙取與其發生性行為,侵害其貞操權或性自主權等情,均非事實。伊亦無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之其他重大事由,且上訴人迄未能證明其無過失,則上訴人請求伊賠償損害,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4年1月17日在○○市○○區○○路0段000號「○○日本料理」舉辦婚宴,並簽立結婚書約,該結婚書約載明兩造合意結婚,依民法第982條規定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事務所為結婚之登記(原審訴字卷第19至25頁)。
(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7日21時30分許,在○○縣○○市○○路000號前,與上訴人因細故發生口角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掐住上訴人之頸部,及拉扯上訴人其他身體部位,致上訴人受有頸部挫擦傷、右側手部挫傷、抓傷及右側食指挫傷等傷害。及被上訴人於108年2 月5日11時30分許,在○○市○○區○○○○路000號2樓之3住處內,基於恐嚇之犯意,向上訴人恫稱:我不好過,大家就一起死等語,致上訴人心生恐懼,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告訴被上訴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前者因兩造和解,上訴人撤回告訴,後者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於000年0月00日以000年度偵字第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審訴卷第95、97頁)。
(三)彰化地院於000年0月00日核發000年度家護字第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裁定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上訴人為騷擾、跟蹤之聯絡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6月(原審訴字卷第43至49頁)。
嗣經同院於000 年0月0日以000年度家護聲字第0號裁定駁回上訴人延長通常保護令之聲請,上訴人提起
抗告後,復經該院
合議庭於000年00月00日以000年度家護抗字第00號駁回抗告(詳原審卷家訴字卷第149至155、345至353頁)。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2款故違結婚期約之情形,於原審以110年9月24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婚約之意思表示,該繕本業經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5日收受(原審訴字卷第11至16、67頁)。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
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故違結婚期約、有其他重大事由者,他方得解除婚約,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條之規定,婚約解除時,無過失之一方,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977條第1、2 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2款所謂故違結婚期約,係指婚約當事人之一方對於約定之結婚時期,故意違背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025號判決先例意旨)。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4年1月17日舉辦婚宴,並簽立結婚書約,該結婚書約載明兩造合意結婚,依民法第982條規定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事務所為結婚之登記等情,被上訴人並無爭執,堪信實在,然上訴人主張兩造曾約定於105年8月8日辦理結婚登記,事後亦多次要求被上訴人配合辦理,均遭被上訴人拒絕,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係上訴人不願辦理結婚登記,另伊於105年8月8日已請特休,因上訴人要上課,未去辦理登記,嗣因伊孫返家過年圍爐之事,上訴人復對訴外人即伊大嫂乙○○、子女丙○○、甲○○,前妻丁○○等人提起妨害自由等刑事告訴、請求損害賠償等,導致雙方感情破裂殆盡,無法進入婚姻關係,伊無侵權行為或故違婚約,並提出錄音紀錄、相關刑事告訴狀等為憑(原審家訴字卷第75、481頁,本院卷一第385頁)。查上訴人就兩造曾約定於105年8月8日辦理結婚登記,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部分主張已難採信,上訴人復於原審自陳105年8月當天,因伊係補教老師,家長臨時加課,致無法辦理結婚登記等情(見原審家訴字卷第90、91頁);上訴人雖又主張兩造另曾於109年5月18日約定翌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一第133、135頁、卷二第95、97頁),然被上訴人於該等
LINE對話中僅陳稱:我會帶你去盪鞦韆,曬太陽,一直陪伴在你身邊照顧你;今天吃鮭魚炒飯,水餃,酸辣濃湯。有要回成功家嗎?等語,皆無關結婚登記事宜,上訴人主張兩造另曾約定於上開對話翌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亦難採信。況依兩造間108年10月15日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稱:「就是因為太清楚你的個性,我才不敢跟你辦登記,才跟你切割的清楚!」等語(原審家訴字卷第249頁),顯見係上訴人不願與被上訴人辦理結婚登記。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兩造曾約定辦理結婚登記時期,被上訴人自無
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2款所謂故違結婚期約可言。上訴人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兩造婚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解除兩造婚約之效力,其依民法第977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屬無據。(二)按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有其他重大事由者,他方得解除
婚約,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其他重事
由,應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地位、職業等,依社會一
般觀念,認已不可期待其維持婚約而進入婚姻關係之情事
者,均屬之,且依上開規定解除婚約,不以該事由之發生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9年1月7日晚間因細故發生口角後,被上訴人竟掐住上訴人頸部,及拉扯上訴人其他身體部位,致上訴人受有頸部挫擦傷等傷害,且曾於108年2月5日上訴人恫稱:我不好過,大家就一起死等語,致上訴人心生恐懼,向彰化地檢署提出告訴,前者因兩造和解,上訴人撤回告訴,後者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
暨上訴人曾聲請彰化地院核發000年度家護字第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上訴人為騷擾、跟蹤之聯絡行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可見兩造婚宴後,相處不睦,
迭起勃谿,甚而對簿公堂。
另上訴人主張於108年11月24日甲○○之前夫向被上訴人謊稱伊不讓被上訴人之外孫回被上訴人家圍爐,致被上訴人怪罪伊並在家中踹桌子、摔椅子、對伊怒吼「不要臉」;甲○○於108年8月中某日坐在被上訴人大腿上擁抱及親吻被上訴人,舉動超乎倫常,嚴重破壞伊對被上訴人之信賴;被上訴人復於110年4月10日向其恫稱:「你敢告我女兒?敢再告我的話,我就讓你死」等語,並搶走伊持有之烏日區住處鑰匙,伊因反抗而遭被上訴人毆打,致伊皮包損壞,被上訴人還無故要求伊離去共同生活之住處,無正當理由終止與伊間往來及各種聯繫方式,且未再給伊生活費,甚至開始與女性友人出遊,並透過甲○○臉書發布徵求交往對象之文字;並將先前購買予伊使用之健身房訓練課程辦理止付,使伊無法上課等情,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姑不論上訴人上開主張實在與否,然已充分顯現其主觀上對於被上訴人滿懷怨懟。 ⒉
被上訴人辯稱其常遭上訴人隨意辱罵,諸如:「你腦袋瓜裝大便,是不是?」、「你像個畜生!」、「那你前妻跟你女兒是不是也都該死」、「我生不出會娶個不守婦道的兒媳婦的兒子!」、「你是神經病嗎?」、「你到底是人還是豬狗不如?」、「你真的是個很爛的男友,很爛的老公,很爛的父親」、「公狗」、「你仍然是半個廢人」等語,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可證(原審家訴字卷第255至262頁),可見上訴人完全無視被上訴人之尊嚴,動輒出言謾罵。被上訴人並表示上訴人很強勢,控制慾強,希望能早日解除這場噩夢(參原審家訴字卷第318、320頁),足認兩造舉行婚宴後雖曾共同生活,然
彼此蔑視,相互間欠缺基本之尊重,感情確已產生重大裂痕,且始終未能合意辦理結婚登記。
⒊審酌上訴人自陳大學畢業,擔任補教老師(109年度偵字第2726號卷第16頁);被上訴人則為高職畢業、從事製造業(同上偵卷第8頁),及上開兩造成立婚約舉行婚宴後多年間所生不睦情事多起,已不可期待兩造維持婚約而進入婚姻關係。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上開重大事由,而於原審以111年9月30日準備(四)狀追加依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7款事由解除婚約(原審家訴字卷第164頁),非無理由,
參諸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22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再次表明其請求損害賠償之事由包括民法第976條第2、7款,被上訴人亦在場(參原審家訴字卷第269至272頁),應認至遲被上訴人於該日即收受上訴人解除婚約之意思表示,兩造婚約於
斯時合法解除。至於被上訴人雖抗辯伊於原審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表示同日解除婚約
云云,然核該期日僅係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表示同意解除婚約(參原審家訴字卷第429頁),非被上訴人本人所為表示,該同意解除婚約之意思表示有違身分行為不得代理之原則,被上訴人執此抗辯,即非可採。
⒋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足以解除婚約之重大事由,既有理由,其
猶聲請訊問證人即被上訴人前配偶之母戊○○、證人己○○,及向彰化縣政府調閱105年8月7日通報紀錄、向芙樂奇心理諮商診所調閱上訴人之諮商紀錄,核均無必要。
(三)按婚約解除時,僅無過失之一方得另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其因婚約解除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此觀民法第97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查上訴人解除兩造婚約固屬合法,
惟上訴人於兩造訂婚後共同生活期間,屢以「你腦袋瓜裝大便,是不是?」、「你像個畜生!」、「那你前妻跟你女兒是不是也都該死」、「我生不出會娶個不守婦道的兒媳婦的兒子!」、「你是神經病嗎?」、「你到底是人還是豬狗不如?」、「你真的是個很爛的男友,很爛的老公,很爛的父親」、「公狗」、「你仍然是半個廢人」等語辱罵被上訴人,且上訴人亦不願與被上訴人辦理結婚登記,有如前述,
堪認上訴人於兩造婚約成立後共同生活期間動輒情緒失控辱罵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心生恐懼而不願再與上訴人共同生活,是造成兩造婚約成立後迄未完成結婚登記重要原因,顯然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欠缺基本尊重之態度有關,非可完全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對於本件解除婚約之重大事由既非無過失,則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無據。
(四)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不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屢藉詞拒絕辦理結婚登記,一面以伊配偶身分持續與伊發生性關係,一面對伊多次施加暴行,侵害伊意思決定自由、貞操、感情、健康等人格權,且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不履行婚約,造成伊在親友間顏面盡失,並遭被上訴人親人譏笑,侵害伊之名譽權等,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該等故意侵權行為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
主張兩造曾約定於105年8月8日辦理結婚登記,及於109年5月18日約定於翌日辦理結婚登記等情,均未據舉證證明,業據前述,且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因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7日毆打上訴人,及先後於108年2月5日、110年4月10日恫嚇上訴人,致兩造未能辦理結婚登記,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履行婚約之情。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另案警詢時陳稱已與上訴人分手,並於原審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拒絕其協同辦理結婚登記之請求等情,固有各該筆錄為憑(原審家訴字卷第51、53、90頁),惟男女感情本難強求,被上訴人縱有上開陳述,亦難認於善良風俗有何違背,自難僅憑上開情事,遽認被上訴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風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且亦難認有上訴人之人格權受有不法之侵害。 ⒉所謂貞操權係以性的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無意辦理結婚登記仍與上訴人為性行為,侵害其貞操權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與被上訴人為性行為有何違反其性自主之情事,其徒以所謂「欺騙感情」等空泛之詞,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貞操權,自無可採。至於上訴人主張其有罹患重度憂鬱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未明示之非器質性睡眠障礙,並長期進行心理諮商等情,固據
提出診斷證明書、心理諮商證明等為證(原審訴字卷第53、55、67至71頁,本院卷一第357頁),惟尚不足憑以認定其罹患上開病症係因兩造未辦理結婚登記,或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不法侵害行為所致,其主張健康權遭被上訴人侵害,亦不可採。 ⒊
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不願辦理結婚登記,使其遭人譏笑而名譽受損,固據提出被上訴人大嫂於網路上載稱「名不正言不順」之貼文為證(原審家訴字卷第191頁),惟該則貼文未曾提及何人何事,一般人尚無從憑以認定係對上訴人名譽之貶抑,況現今社會男女未婚同居、結婚離婚均屬平常,訂婚或舉行結婚儀式後未辦理結婚登記亦難認上訴人於社會上之評價將因此受有何種損害,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⒋至於被上訴人是否不讓上訴人一起圍爐、有無與甲○○為親暱舉動、有無給付上訴人生活費、有無與他人出遊、甲○○有無為被上訴人徵友、有無將先前所購買予上訴人使用之健身房課程辦理止付、搶走烏日區住處鑰匙、要求上訴人離去共同生活之住處、終止與上訴人往來及各種聯繫方式,及是否未再給上訴人生活費等,均僅為兩造交往期間之諸多相處細節,縱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屬實,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不法性。且兩造感情生變,亦難認係因被上訴人之不法行為所致,況上訴人迄未陳明其所謂意思決定自由、感情究屬何種人格權,並敘明其究因此受有如何損害,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⒌依據前述,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故意侵權行為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則其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亦屬無據。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上訴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終結後,復聲請調閱拾月拾日心理治療所關於上訴人之心理諮商紀錄,與訊問證人即被上訴人胞兄庚○○,惟難認其聲請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核無依其聲請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95條第1項,第976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97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萬元本息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上訴人於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後,復具狀主張其受被上訴人欺瞞會辦理結婚登記,使上訴人受騙
贈與74萬元,並多年間詐取上訴人財物包括水電費、伙食費;住宿費等達250萬元,使上訴人受有損害云云,聲請
再開辯論,並提出匯款單、安泰商業銀行個人房屋貸款借款契約等為證,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76條規定,爰不予審酌,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杭起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