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建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林皇宮席宴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
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
繳納裁判費。
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
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
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規定而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亦有明文。
二、查
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8日本院112年度建上字第14號判決提起
第三審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亦
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7月16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
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惟上訴人逾期仍未
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存卷可查,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理由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