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6/27-6/28每日上午6時至中午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建上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林皇宮席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協健  
上訴人    翔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富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規定而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8日本院112年度建上字第14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7月16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存卷可查,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