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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建上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山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秋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全月真即原義工程行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9日本院112年度建上字第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1,734元,逾期未補正其一,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所為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7萬6,692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1,734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其一,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