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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建上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保留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傅堡工程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蔡佳紋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上訴人    寶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正雄  
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律師
複  代理人  周美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保留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先後向被上訴人承攬臺中市沙鹿區大智路工地之安全支撐工程(下稱沙鹿工程)及雲林縣斗南鎮僑真段工地之安全支撐工程(下稱斗南工程),並分別於民國110年2月2、3日簽訂沙鹿工程契約、斗南工程契約,工程總價各為新臺幣(下同)1195萬元、370萬元。其中斗南工程於110年7月施作完畢,但因被上訴人承租設備逾期而積欠上訴人92萬9597元租金,經兩造以47萬2500元(含稅)和解,被上訴人尚未清償。另沙鹿工程亦於110年11月施作完畢,但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工程保留款109萬9936元予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承租相關設備逾期而積欠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租金共計109萬8921元。總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7萬1357元。依兩造間之和解契約、沙鹿工程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7萬1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就沙鹿工程施作之施工構台(下稱系爭施工構台)有搖晃之瑕疵(下稱系爭瑕疵)而影響施工安全,經被上訴人通知改善後,上訴人於110年7月3日進行補強,系爭施工構台仍有瑕疵,經再次通知補強而遭上訴人拒絕,土方工程廠商即訴外人世暄有限公司(下稱世暄公司)遂拒絕施作而退場,被上訴人委託訴外人金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霆公司)進行補強,於同年7月19日始改善完成,被上訴人支出系爭瑕疵修補費用175萬元,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規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系爭瑕疵修繕費用債權175萬元(下稱抵銷債權一)。又上訴人施作之系爭施工構台並不合於約定使用狀況而有系爭瑕疵,被上訴人因修補系爭瑕疵之期間即110年7月3日至19日(共17天)而不能使用如附表所示設備之天數,被上訴人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該17天之租金,該17天自應予扣除,不得計入逾期使用天數而計算租金,故上訴人請求給付逾期租金109萬8921元部分,自應扣除該17日之租金49萬905元。另因上訴人未補正修繕系爭瑕疵,導致被上訴人須支付向世暄公司承租鋼板樁逾期17日之租金31萬2936元,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亦有損害賠償債權31萬2936元(下稱抵銷債權二),被上訴人以上開抵銷債權一、二抵銷上訴人在本件訴訟請求之金額等語。
參、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萬5016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造在本院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上訴人第㈡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57萬6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73-74頁、112頁):
一、上訴人於110年2月2日、3日分別向被上訴人承攬沙鹿工程及斗南工程,兩造並分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其中沙鹿工程合約總價為1195萬元、斗南工程合約總價為370萬元。斗南工程於110年7月全數施作完畢、沙鹿工程則於同年11月施作完畢。
二、兩造簽訂沙鹿工程合約前,上訴人曾提出109年12月16日工程報價單,經被上訴人公司採購人員李孟姿劃掉報價項目其中之「施工計畫書及技師簽證費1式、單價8萬元」一項並於旁邊蓋章後,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13日在該報價單上蓋用採購確認書回傳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因沙鹿工程而有向上訴人而承租相關設備如附表所示。
四、被上訴人尚未給付沙鹿工程保留款109萬9936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雖於本件訴訟同意給付沙鹿工程保留款109萬9936元予上訴人,惟爭執以其對上訴人之抵銷債權為抵銷,兩造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無抵銷債權及可得抵銷之金額,則列為兩造爭執事項。
五、兩造間關於被上訴人斗南工程承租相關設備之逾期租金部分,經兩造以45萬元為和解,被上訴人並同意給付45萬元,惟被上訴人爭執以其對上訴人之抵銷債權為抵銷,兩造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無抵銷債權及可得抵銷之金額,則列為兩造爭執事項。
六、上訴人就沙鹿工程施作之施工構台會搖晃即系爭瑕疵(雙方對於成因有爭議),上訴人曾於110年7月3日指派4名工人進場補強橫向衝擊樑,並於當日退場(惟是否已完全改善雙方有爭執)。
七、上訴人就沙鹿工程施作之中間樁僅埋入12公尺,未達契約要求之16公尺(惟上訴人爭執不可歸責於己)。
八、被上訴人委託金霆公司進行中間樁根固工程,施工時間自110年7月8日至19日、支出費用175萬元;於金霆公司施作期間,被上訴人無法施作土方開挖工程。
九、被上訴人向世暄公司承租鋼板樁逾期每日應支付之租金為1萬8408元。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依兩造間有斗南工程使用設備逾期租金47萬2500元(含稅)債權,被上訴人則抗辯兩造間係以45萬元為和解等語。查:
 ㈠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31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係依和解契約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關於斗南工程使用設備逾期租金47萬2500元(含稅),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兩造間和解文件(原審卷一第159頁),係記載:「110/12/10經雙方協調後安全支撐逾期租金以45萬元達成協議」等語,並無記載其他約定給付稅金與否之協議,且上訴人亦不爭執兩造間關於關於斗南工程使用設備逾期費用係以45萬元為和解之事實(兩造不爭執事項五),上訴人並未證明其與被上訴人尚有關於被上訴人應給付該筆45萬元和解金額之稅金2萬2500元之合意。故被上訴人主張其依和解契約對於被上訴人有斗南工程使用設備逾期費用45萬元部分債權,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主張,即無理由。
二、上訴人主張其已於000年00月間完成沙鹿工程,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工程保留款109萬9936元一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沙鹿工程契約及工程確認單附卷為憑(原審卷一第39-57頁),予信實。則依沙鹿工程確認單付款辦法所載之10%保留款於支撐拆除運離無誤後核退等語,兩造既均不爭執上訴人已完成沙鹿工程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應核退工程保留款予上訴人之期限即已屆至,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有工程保留款109萬9936元部分債權,即屬有據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使用附表欄所示設備已逾越兩造合意約定使用之天數如附表欄所載,自應依兩造約定逾期天數而給付逾期租金合計109萬8921元等語;被上訴人雖對於兩造有約定逾期使用應按日給付租金一節,並無爭執,惟辯稱上訴人並未於施作系爭施工構台前進行施工結構計算並經技師簽證,且中間樁僅埋入12公尺之深度,未達該約定之深度16公尺,致發生系爭瑕疵,於補正系爭瑕疵期間即110年7月3日至7月19日共17日,不應計算逾期天數等語。查:
 ㈠依兩造所不爭執之沙鹿工程契約及工程確認單(原審卷一第39-57頁)內容,係約定上訴人應依該工程圖說及所須工料、施作項目,完成安全支撐工程,且就其中「第一層支撐H300」、「第二層支撐H350」、「中間樁H300L=16M」、「施工構台」部分,另約定該等設備之提供使用天數,倘被上訴人使用上開4項設備之期間逾約定之天數,則兩造另就逾越期間部分,亦有合意逾期使用期間係以逾期天數而核算之租金,足認兩造訂約之真意係上訴人承攬施作被上訴人關於沙鹿工程之安全支撐工程,並就附表所示安全支撐設備部分合意由被上訴人使用一定之期間,及就逾越各該項安全支撐設備原定使用期間部分,約定給付一定之金額充作逾期使用之租金為內容,則沙鹿工程契約中關於上訴人承攬施作安全支撐工程部分,性質上屬於承攬契約,而就逾原定期限使用附表所示安全支撐設備部分,屬於租賃契約性質,堪認沙鹿工程契約性質上應屬承攬與租賃之混合契約
 ㈡依沙鹿工程工程確認單備註欄所載,兩造係合意「第一層支撐H300」之使用期間為120天、逾期之期間則以每天「每㎡/天/3.5元」為計算;「施工構台」之使用期間為120天、逾期之期間則以每天「每㎡/天/15元」為計算;「中間樁H300L=16M」之使用期間為130天、逾期之期間則以每天「逾期每支/天/56元」為計算,有該工程確認單可佐(原審卷一第55頁)。
 ㈢上訴人主張其就沙鹿工程已依約施作安全支撐工程及業經被上訴人通知拆除如附表所示之設備,而附表欄編號1部分,水平支撐架設每天租金為1萬0097.5元(每平方公尺3.5元、總面積2,885平方公尺);附表欄編號2部分,施工構台架設每天租金為1萬605元(每平方公尺15元、總面積707平方公尺);附表欄編號3部分,中間樁每天租金為5,096元(每支56元、共計91支)等情,被上訴人均無爭執,堪予信實。
 ㈣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未於施作系爭施工構台前進行施工結構計算並經技師簽證,且中間樁僅埋入12公尺之深度,未達該約定之深度16公尺,而發生系爭瑕疵,致其有17天無法使用附表所示之設備,該17天不應計入逾期應給付租金之天數等情,上訴人雖否認有系爭瑕疵一節,惟查
 ⒈依沙鹿工程契約之「擋土支撐工程施工條件書」(下稱施工條件書)第1、2條分別約定:「本工程採責任施工結構計算需技師簽證,若因乙方(即上訴人)施工不當,造成機具、設備損失、人員傷亡、工地危險之一切責任,由乙方須負全部之責任。」、「本工程費用內含必須配合提供相關所需文件資料表、擋土支撐圖說、技師簽證結構計算書。」等語(原審卷一第110頁),堪認兩造有約定上訴人於施作系爭施工構台前應進行施工結構計算並經技師簽證一情。雖依上訴人提出109年12月16日工程報價單所示之報價項目中「施工計畫書及技師簽證費1式、單價8萬元」一項,經被上訴人採購人員李孟姿劃掉並於旁邊蓋章(原審卷一第489頁),惟證人李孟姿在原審結證:一般擋土支撐部分都要經過結構技師簽證,如果有施作施工構台的話也要一併計算。我們會載明具體工項、條件等內容後將報價單發給廠商,提出報價的廠商不只一家,我們會跟各家廠商議價,跟廠商談好價錢,我們同意全部的內容後,就會蓋採購確認章回傳給廠商,確認由該廠商承攬。本件當初我們發報價單時有一併提供施工條件書,施工條件書已明確載明施工計畫書及技師簽證均為工程之一部分,包括構台在內都要經結構計算並經技師簽證。報價單將該部分刪除只是不再計價,即上訴人不能就該部分另行計費等語(原審卷一第516-519頁)。另依上訴人聲請調查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毒宏君之證述:我於109年至000年0月間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沙鹿工程議約及簽約,我都沒有參與,直到發包過程我才有在現場討論,也未曾與上訴人的傅義傑討論過工程之價格、項目,於施作過程中亦未就施工構台指示上訴人不需作結構計算等語(原審卷一第513-516頁);參以被上訴人係於110年1月13日於上開工程報價單上蓋用採購確認章回傳後,兩造再於110年2月2日簽訂沙鹿工程契約,可見兩造係依沙鹿工程契約之施工條件書而有合意上訴人應進行沙鹿工程之擋土支撐工程(含系爭施工構台)之結構計算及技師簽證。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施作系爭施工構台前應進行施工結構計算並經技師簽證一節,堪予採認。
 ⒉又上訴人曾因沙鹿工程施作之施工構台會搖晃即系爭瑕疵而於110年7月3日指派4名工人進場補強橫向衝擊樑,並於當日退場;且上訴人就沙鹿工程施作之中間樁僅埋入12公尺,未達該契約合意約定之16公尺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六、七);並依證人毒宏君結證:我於109年至000年0月間任職於被上訴人,當初施作有將相關圖面交給上訴人,施作過程中因構台出現搖晃,搖晃本來多少都會,是否安全需要請專業技師來勘查(原審卷一第513-515頁)證人林鴻利結證:我自行經營川田工程行從事安全支撐工作,約有21、22年的經驗。我與上訴人簽約負責沙鹿工程之施工構台之施作。剛完成時,土方工程廠商及被上訴人工地主任陳博涵都有直接反應構台會搖晃,我就聯絡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後進行補強。補強方式是依現場工程師及土方廠商的要求,使用H型鋼在構台及鋼板樁間作支撐。一般如果做衝擊樑就可以避免搖晃問題,如果還會搖晃就要看結構技師設計,依我的經驗是以灌漿根固的方式處理等語(原審卷一第352-354頁)。證人陳博涵結證:我自109年5月4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任職於被上訴人,在該公司擔任工地主任,施工構台完成之初沒有搖晃,是後來土方機具進場施作時始產生搖晃。最初是被上訴人的毒宏君經理到場處理,並指示我與上訴人工地經理吳明偉聯繫,上訴人的廠商有來現場會勘,並以施作衝擊樑之方式補強。補強之初有請土方廠商測試,一開始是說OK,但過了2天土方工程廠商反應構台會搖晃,不敢施作。我回報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希望上訴人可以用補強處理。我們要求黃乃宏建築師事務所現勘人員羅杏元提供構台結構計算書,羅杏元到場會勘後,表示結構技師設計之初因為不知道被上訴人就構台會如何發包,一開始就沒有提供構台結構計算書。被上訴人就指示我聯繫上訴人提供計算書,但上訴人表示採購時沒有提到此事。有關如何施作構台、有無圖面我不清楚,也沒有指示如何補強構台等語(原審卷一第355-357頁)。證人即黃乃宏建築師事務所員工羅杏元結證:我從事建築設計,於現職建築師事務所任職9年,相關建築設計經驗約30幾年。沙鹿工程因為機具抵達施工構台時會搖晃,被上訴人請我去現場履勘。構台會搖晃一定是因為結構問題,但具體搖晃原因不清楚。建築執照所附地下室安全措施結構平面圖是不能作為施作施工構台的圖說使用的,用來申請建築執照的結構計算考量的是建築物本身的安全性,僅提供建築物開挖地下室時的穩定,不允許其他工項共構等語(原審卷一第358-360頁)。證人即上訴人經理吳明偉結證:上訴人就施工構台並沒有做結構計算,我們也不是技師,沒有計算,就是照業主給我們的圖面(即原審卷一第287頁)施作;陳博涵向我反應構台搖晃一事,我們有施作支撐樑補強,但安裝之後被上訴人還是反應會搖晃,我們認為已經有補強了……這部分無法溝通,因為每個人施工經驗不同,我曾經與陳博涵溝通,也提到工程實務,但是陳博涵認為有搖晃就是要補強,溝通時間忘了等語(原審卷一第348-352頁)。則綜據上開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事實及證人證述內容,堪認上訴人於施作系爭施工構台前並未進行結構計算,亦未委託結構技師辦理簽證,且系爭施工構台確實發生搖晃之瑕疵,上訴人雖曾委由林鴻利以施作橫向衝擊樑之方式進行補強後,然系爭施工構台因結構問題仍會搖晃,致影響土方工程廠商於系爭施工構台進行工程之安全性,上訴人因認已補強施作橫向衝擊樑而足以補正系爭瑕疵,而無再施以其他補正瑕疵之工作,被上訴人乃委託金霆公司進行進行中間樁根固工程進行補強等事實。至於證人林鴻利雖證稱:110年7月3日補強後只剩下挖土機司機開玩笑會搖晃,沒有其他人反應搖晃問題云云(原審卷一第353頁),然證人即上訴人所屬吳明偉經理證稱系爭施工構台於安裝橫向衝擊樑後仍會搖晃,陳博涵亦向其反應此問題一節,與證人陳博涵上開證稱其土方廠商有反應系爭施工構台會搖晃,並有聯繫上訴人提供計算書等情節相符,足認上訴人就系爭施工構台所為之補強橫向衝擊樑工作,尚不能發揮補正系爭瑕疵之效用,故上開林鴻利之證述,不足以作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⒊此外,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⑴本件安全支撐工程之圖說,依約施作後有無安全疑慮?⑵造成系爭施工構台搖晃可能的原因為何?⑶被上訴人以架設橫向衝擊樑之方式進行補強,是否為正常工法?以此方式進行補強,後續工程於構台上施工,是否有安全疑慮?⑷被上訴人以混凝土灌漿之方式進行補強,是否為正常工法?如以此方式補強所需之單價費用為何?⑸施工構台之安全容許載重為何?本件土方廠商進場之機具設備是否有可能超過施工構台之安全容許載重?超過安全載重之情形為何?」等事項(本院卷一第83頁),本院亦函囑該公會鑑定上開事項(本院卷一第391-392頁),該公會受理上開囑託鑑定事項,並指定112年12月8日至現場辦理初勘,有土木技師公會112年12月1日函文可佐(本院卷一第399頁),惟上訴人未繳納上開鑑定費用,並表明不鑑定,撤回聲請鑑定調查部分等語(本院卷一第407頁;本院卷二第13頁),則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所施作之系爭施工構台於補強橫向衝擊樑工作後,已完全補正系爭瑕疵,亦未舉證系爭瑕疵並不影響沙鹿工程土方廠商於該施工構台上施工之安全性,或係因該土方廠商進場之機具設備超過系爭施工構台之安全容許載重始致生搖晃等事實。
 ⒋再者,證人即上訴人經理吳明偉既證稱該公司認為已為補強等語,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因認於110年7月3日已進行補強施作橫向衝擊樑而足以補正系爭瑕疵,並無再施以其他補正瑕疵之工作,應屬可採。又被上訴人因而委託金霆公司進行中間樁根固工程進行補強,且同年在7月19日完成,被上訴人在110年7月3日至19日共17日期間,無法施作土方開挖工程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六、八),並有被上訴人提出金霆公司請款資料、材料出貨單據、施工照片等件可佐(原審卷一第169-187頁),堪予信實。則被上訴人辯稱其於110年7月3日至19日,共17天,並無法使用系爭施工構台一節,應堪採認。 
 ⒌綜據上情,上訴人施作系爭施工構台時,既未依沙鹿工程契約之施工條件書約定而進行結構計算並經技師簽證,且中間樁僅埋入12公尺之深度,未達契約合意之深度16公尺,致系爭施工構台發生系爭瑕疵,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施作之系爭施工構台在被上訴人委由金霆公司修補完成前,尚不符合約定之使用品質及效用而無法使用一節,堪予採信。
  ⒍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在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此項租賃物之交付與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保持,乃出租人之主要義務,與承租人支付租金之義務,此有對價關係,如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出租人未使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而致承租人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承租人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租金之給付,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提供之系爭施工構台既不符合約定之使用品質及效用,致被上訴人須補正系爭瑕疵,則該補正瑕疵期間即110年7月3至19日共17日,係因上訴人提出不合於約定之使用目的之給付,與債之本旨不符,致被上訴人無法使用,被上訴人抗辯該17日因上訴人未提出合於約定使用之租賃物,致其不能使用,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該17日租金之給付,核屬有據。則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使用沙鹿工程如附表所示設備逾期之天數,上訴人就該17天部分即不得計算逾期租金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故扣除上開17天後,上訴人得請求沙鹿工程如附表所示設備之逾期天數費用應為60萬8016元(計算式:10,097.5元×(38-17)+10,605元×(38-17)+5,096元×(51-17)=608,016元,元以下捨去)。上訴人主張依沙鹿工程契約對被上訴人有60萬8016元之逾期租金債權,即有理由;逾此範圍金額之主張,則無理由。
四、被上訴人抗辯以抵銷債權一、二抵銷上訴人在本件訴訟請求之金額部分,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
 ㈠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施作之沙鹿安全支撐工程中之系爭施工構台,既因可歸責於其事由而有系爭瑕疵,且依被上訴人工地主任陳博涵證稱其有聯繫通知上訴人補正系爭瑕疵,並提供結構計算書及技師簽證,但上訴人表明並無該等結構計算書及技師簽證一事;及上訴人經理吳明偉證稱上訴人認為已補強橫向衝擊樑而無再提出補正系爭瑕疵之作為,亦無與被上訴人再為溝通等情,可見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補正系爭瑕疵後,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修補完成系爭瑕疵,被上訴人乃委託金霆公司進行中間樁根固工程進行補強,而於110年7月19日修補系爭瑕疵等情,堪以認定。又被上訴人委由金霆公司修補系爭瑕疵而支付175萬元一事,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八),並有被上訴人提出金霆公司請款資料、材料出貨單據、施工照片等件可佐(原審卷一第169-187頁),亦堪信實。被上訴人經定期請求上訴人修補而上訴人未於期限內修補,被上訴人因而自行修補系爭瑕疵而支付175萬元,自得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向上訴人請求償還175萬元之瑕疵修補費用,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有175萬元瑕疵修補費用債權即抵銷債權一部分,並於本件訴訟抵銷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堪予採認。
 ㈢被上訴人另以抵銷債權二為抵銷部分,業據其提出律師函、請款單為證(原審卷一第189-193、197頁),上訴人雖否認其就系爭施工構台有何可歸責之事由云云,惟如前述,上訴人所提出系爭施工構台之使用品質及效用,與債之本旨不符,而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3日至19日共17天系爭瑕疵補正期間,導致向世暄公司承租鋼板樁亦逾期17天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則被上訴人因系爭瑕疵補正期間導致其向世暄公司承租鋼板樁逾期17天(每天應支付之租金為1萬8408元,兩造不爭執事項九)因而支付世暄公司租金31萬2936元,乃係因上訴人給付遲延而生之損害,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主張其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遲延賠償金31萬2936元,亦屬有據。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有31萬2936元損害賠償債權即抵銷債權二部分,並於本件訴訟抵銷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亦堪採認。
五、從而,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得對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⑴斗南工程設備逾期費用和解金額45萬元;⑵沙鹿工程之工程保留款109萬9936元;⑶沙鹿工程租賃設備逾期租金60萬8016元,合計為215萬7952元。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175萬元、31萬2936元之債權(即抵銷債權一、二)。兩造均不爭執原判決採用兩造互以本金債權抵銷本金債權方式為抵銷順序,故經被上訴人為抵銷後,上訴人得對被上訴人為請求之金額剩餘9萬5016元(計算式:2,157,952元-1,750,000元-312,936元=95,016元)。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超過9萬5016元債權部分,已因抵銷而消滅,其超過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六、綜上,除已確定部分外,上訴人依沙鹿工程契約及和解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57萬6341元(267萬1357元-9萬5016元=257萬6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應併予駁回。原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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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編號
設備名稱及合約日數
每日租金金額
實際使用期間
逾期天數
逾期費用
1
第一層水平支撐架設
(120日)
1萬0,097.5元(3.5元/㎡,總面積2,885㎡)
110年6月20日至11月26日
38天
38萬3705元
2
施工構台架設(120日)
1萬0,605元(15元/㎡,總面積707㎡)
110年6月20日至11月26日
38天
40萬2990元
3
中間樁打設(130日)
5,096元(56元/支,共91支)
110年5月28日至11月26日
51天
25萬9896元
                                                        稅  金
5萬2330元
                                                        合  計
109萬892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