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建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巨展工程行
上列
當事人因與被
上訴人集祥企業行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本院112年度建上字第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其
訴訟代理人,後者並應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未依
上開規定
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依同法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經本院裁定命其應於收受裁定
正本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民國114年7月3日
寄存送達上訴人住所地之派出所,上訴人已於次⑷日至派出所領取
而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惟上訴人
迄未補正,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根據上開說明,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