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上字第55號
被
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設計展延工期管理費及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1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〇〇〇,
嗣變更為吳世鴻,經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5-119頁),
核無不合,
爰列吳世鴻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合先敘明。
貳、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扣款之
違約金(下稱
系爭違約金)新臺幣(下同)4534萬5522元及賠償遲延驗收扣發工程尾款之
遲延利息損害(下稱系爭遲延利息損害)159萬8722元,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前開請求全部敗訴後,上訴人僅就系爭違約金中之2267萬2761元及系爭遲延利息損害159萬8722元,合計2427萬1483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7頁),嗣又將請求返還之違約金部分減縮利息起算日,另將系爭遲延利息損害金額減縮為114萬1129元,並將
上訴聲明減縮如後述上訴聲明第二項所示(見本院卷第65-66、95、307頁),核係減縮上訴聲明,應予准許。
參、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準用第256條有明定。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於民國104年5月6日申報第二期工程竣工,尚有可請領之工程尾款,被上訴人卻遲至106年6月19日驗收,致伊受有依約應給付工程尾款遭扣發金額1598萬7221元延遲2年之法定遲延利率5%計算之損害即159萬8722元,爰依
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遲延利息損害等語,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全部敗訴,上訴人僅就其中之114萬1129元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時更正事實為:伊於104年5月6日申報第二期工程竣工,
斯時伊尚有1141萬1290元工程款可請求,被上訴人卻遲至106年12月6日始給付尾款,致伊受有前開應付工程款2年之遲延利息共計114萬1129元,爰改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損害,不再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見本院卷第77、96、243、308頁)。經核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時,關於系爭遲延利息損害部分,始終係主張伊於104年5月6日就第二期工程申報竣工時,尚有應領之工程款,被上訴人卻遲至106年12月6日才為給付,致伊受有該應領工程款2年之遲延利息損害,應認基礎原因
事實同一,僅係就損害金額之計算及
請求權基礎分別為事實及法律上之更正,應認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被上訴人
抗辯稱:上訴人就系爭遲延利息損害部分,於二審係變更依民法第227條之2請求之原訴,而追加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之新訴
云云,並不可採。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一、
兩造於98年12月24日簽署採購
承攬契約,約定由伊承攬被上訴人所發包之「樹下D/S土建設計/施工統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或系爭樹下變電所),契約總價(含稅)為2億1420萬元(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工期分為五期,伊已全部竣工,被上訴人卻以伊就第二、三期工程均有逾期完工為由,扣罰逾期違約金4534萬5522元。
惟伊就第二、三期工程雖有逾期完工,但伊於第三期工程完工後,係因被上訴人所發包之電纜線包商遲延施作,致伊無法繼續施工;且伊就第三期工程於104年10月15日竣工後,被上訴人相隔200天以上,始於105年5月1日通知第四期開工,第四期工程於105年6月8日竣工後,被上訴人又相隔200天以上,始於105年12月29日通知第五期工程開工,亦即伊各等候200天以上始接獲被上訴人通知第四、五期工程開工,可見縱使伊將第二、三期工程如期竣工,系爭樹下變電所仍無法啟用。故系爭樹下變電所遲至107年9月20日始加入系統供電,造成該所營收損失,係肇因於
上開電纜線包商施工延誤所致,被上訴人就該包商之遲延應負同一責任,與伊第二、三期逾期完工之間無
因果關係存在。又上訴人於第二期完工之比例占全部工程之97.49%,被上訴人就第二、三期工程扣罰逾期違約金4534萬5522元,已占第一至三期工程款之28.68%,且伊就第四、五期工程只能被動等待被上訴人通知開工,被上訴人於第三、四期工程竣工後,各相隔200天以上才通知第四、五期工程開工,總計相隔400天以上,超越承商合理預見範圍,系爭工程於第三期完工後,現場仍由伊管理維護,伊於第四、五期工程完工前之管銷費用,及因未辦理驗收致未能起計保固期等,均增加伊之費用及負擔,被上訴人無疑將長達400天以上等候開工
期間之成本及不可預見之風險,全數轉嫁予伊承擔,顯失公平,並有違誠信。再被上訴人之營收損失應扣除相關成本之淨利計算。系爭契約有關逾期違約金之數額,雖已定有工程結算總價20%之上限,但衡諸上情,仍屬過高,應按工程結算總價10%計算即2267萬2761元,始為合理。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扣款之違約金2267萬2761元。
二、依「變電所土建設計施工統包工程採購投標須知」(下稱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6條第1項規定,伊每個月得按實際完工進度請求估驗付款,已於104年4月9日請領第17期款,並於104年5月6日就系爭第二期工程申報竣工,而截至第17期請求付款時,伊已完工可請款之金額為2億1235萬4839元,扣除累積已付金額1億5810萬3549元,再扣除按系爭契約總價20%計算之逾期違約金4284萬元,伊尚有1141萬1290元之工程款可請求,惟被上訴人片面以第二期工程進度落後為由,拒絕伊繼續請款,並於106年12月6日始給付尾款。爰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應付未付之工程款1141萬1290元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2年之法定遲延利息共114萬1129元。
三、以上,合計2381萬3890元(計算式:2267萬2761元+114萬1129元。原審為上訴人前開請求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81萬3890元,暨其中2267萬2761元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5條規定,上訴人就第二期工程逾期435天,按每天25萬元計算,應扣罰1億875萬元;第三期工程逾期49天,按每天3,000元計算,應扣罰14萬7000元,伊同意酌減為8萬元,因合計已逾前開規定之違約金上限(即契約結算總價20%),伊按契約結算總價20%計列逾期違約金4534萬5522元,合於契約規定,且未逾政府對於公共工程採購契約之違約金以20%為上限之規定,並無過高,且與系爭樹下變電所
嗣後究在何時加入系統供電,分屬二事,並不相關。況系爭樹下變電所於107年9月20日加入系統供電,倘以上訴人在系爭工程實際違約天數638天計算送電期間,系爭樹下變電所自108年1月至000年0月間之總供電量為88,152,054KWH,如按台電公司當時之平均電價為每度3.94元計算,上訴人倘能如期完工,被上訴人將可因此增加營收3億4731萬9093元;又被上訴人多年來不斷虧損,上訴人主張應以淨利計算被上訴人於履約逾期期間之損害,並不可採。
二、上訴人請領第17期工程款時,系爭工程已完工97.49%,伊亦已依完工比例核撥工程款,嗣因上訴人仍在進行機電設備工程缺失改善事項,至106年初缺失改善事項測試合格後,被上訴人即核發第18期工程款予上訴人,悉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6條規定辦理,並無遲延給付情事。第四、五期工程延宕開工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並無上訴人稱應歸責於承作電纜線之其他包商或被上訴人之原因。又上訴人於104年4月9日收受第17期工程款後,自翌日起即可請求遲延利息,上訴人卻遲至113年1月15日始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遲延利息損害,已
罹於時效等語,
資為抗辯。
三、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41-243頁):
一、上訴人以契約總價2億1420萬元(包含承攬金額2億400萬元及
營業稅1020萬元)標得系爭工程,兩造並於98年12月24日簽署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於98年12月25日開工、106年1月23日竣工,而於106年3月30日至4月6日辦理初驗、106年6月19日辦理驗收、106年8月28日驗收合格。
二、系爭工程款結算總價為2億2666萬8615元(含1079萬3744元營業稅),上訴人已領取1億8239萬1779元。
三、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4條規定,系爭工程工期分為五期,而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在第二期、第三期工程應分別計列違約金天數435天、49天,並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5條規定:「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本工程如不能在各期規定期限內竣工,應依下列規定計罰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總金額,以工程『契約總價』加『契約變更』及『物調款』合計金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㈡如乙方(即上訴人)未能於第二期規定期限內竣工,則每逾一日曆天繳納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詳附註五-2(即25萬)元。㈢如乙方未能於第三期規定期限內竣工,則每逾一日暦天繳納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詳附註五-3(即3千)元。」,分別扣罰逾期違約金1億875萬元(即250,000元×第二期逾期天數435天=108,745,000元)、14萬7000元(即3,000元×第三期逾期天數49天=147,000元),因超過逾期違約金上限4534萬5522元(即契約總價金20%,按契約結算總價為226,727,608×20%=45,345,522元),故以4534萬5522元計列逾期違約金。
四、系爭第二期工程開工日為100年9月10日、契約工期為610日,被上訴人同意展延87日(含豪雨展延29日、里民活動中心展延55日、其他不
可歸責事由3日),預定竣工日為102年8月6日,實際竣工日是104年5月6日。
五、被上訴人就第二期工程,原計列違約金天數435天,於本件訴訟中同意下列展延天數,故被上訴人同意就第二期工程之違約金天數計列412天,扣罰逾期違約金金額改為1億300萬元(見本院卷第96頁):
(一)關於因北側圍牆及聯方預拌混凝土廠比鄰重疊而停工,上訴人請求展延工期部分,被上訴人同意展延12天。
(二)關於因增設里民避難所及防災用便道而展延工期16天部分,被上訴人同意就擋土牆部分展延3天。
(三)關於上訴人主張因颱風應展延工期19天部分,被上訴人同意就其中101年6月19日(0.5天)、101年7月30日(0.5天)、101年7月31日(1天)、101年9月15日(1天),合計3天展延工期。
(四)關於因施工當日溫度低於攝氏10度影響無法施工而展延工期5天部分,被上訴人同意展延5天。
六、對於被上訴人106年10月27日核發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所載第三期工程應計違約金天數49天,被上訴人同意扣減逾期違約金為8萬元。
七、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19日給付上訴人第18期款509萬9930元(帳面金額510萬元,包含匯費70萬元)。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6日給付上訴人尾款1598萬7221元。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8年12月24日簽署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承攬被上訴人所發包之系爭工程,契約總價(含稅)為2億1420萬元。系爭工程工期分為五期,伊已全部竣工,被上訴人卻以伊就第二、三期工程均有逾期完工為由,扣罰逾期違約金4534萬5522元
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三),
堪先認定。
二、查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5條規定:「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本工程如不能在各期規定期限內竣工,應依下列規定計罰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總金額,以工程『契約總價』加『契約變更』及『物調款』合計金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㈡如乙方(即上訴人)未能於第二期規定期限內竣工,則每逾一日曆天繳納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詳附註五-2(即25萬)元。㈢如乙方未能於第三期規定期限內竣工,則每逾一日暦天繳納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詳附註五-3(即3千)元。」,有系爭工程投標須知在卷
可稽(見原審證物卷一第11-13、15頁)。而上訴人就第二、三期工程均有逾期完工之情形(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四、六),其中第二、三期工程逾期天數分別為412天、49天,依上開規定㈡、㈢約定之標準計算,第二、三期工程逾期違約金分別為1億300萬元、14萬7000元,但被上訴人同意就第三期工程逾期違約金減為8萬元,則上訴人就第二、三期工程逾期違約金額合計為1億308萬元,已超過上開規定之逾期違約金上限4534萬5522元(即契約總價金20%,按契約結算總價為226,727,608×20%=45,345,522元),故被上訴人以4534萬5522元計列逾期違約金等情,為兩造於本院時均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三、五、六,本院卷第240頁),亦
堪予認定。準此,被上訴人抗辯稱:伊以4534萬5522元計列上訴人第二、三期工程之逾期違約金,係合於契約約定等語,即有所據。
三、關於系爭違約金應否酌減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扣罰系爭違約金4534萬5522元過高,應酌減為按工程結算總價10%計算即2267萬2761元云云,被上訴人則以前詞否認有違約金過高情事。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著有明文。次按違約金數額之約定,本於私法自治、
契約自由原則,契約當事人原應受其
拘束,亦即約定有違約金者,有
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時,
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
債務人支付。如法院認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固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約定違約金過高
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
舉證責任,非謂法院須
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情事,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又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60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1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查系爭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三、本院卷第96頁),堪予認定。按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乃以該違約金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或
推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參諸上開說明,兩造均應受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5條關於違約金約定之拘束,則被上訴人以4534萬5522元計列上訴人第二、三期工程之逾期違約金,既合於兩造之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上訴人支付。反之,上訴人主張系爭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即應就此項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
積極損害及
消極損害云云,委不可採。
(四)上訴人之下列主張,均無法證明系爭違約金有過高之事實:
1、上訴人主張伊於第二期完工之比例占全部工程之97.49%,被上訴人就第二、三期工程扣罰逾期違約金4534萬5522元,已占第一至三期工程款之28.68%等語,固為被上訴人所未爭執,而堪採信。惟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4條「工程期限」之約定,第二、三期工程本應分別於610日曆天、90日曆天以內竣工(見原審證物卷㈠第11頁),惟上訴人就系爭第二、三期工程逾期天數分別高達412天、49天,均超過原定工程期限一半以上,足見上訴人逾期之情節嚴重。且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5條㈡所約定之違約金計算標準,就第二、三期工程逾期天數本應被扣罰之違約金分別為1億300萬元、8萬元,合計1億308萬元,已如前述,可推定被上訴人因此受有1億308萬元之鉅額損害(民法第250條第2項參照),但因兩造另於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5條前段約定有違約金之上限,即以工程「契約總價」加「契約變更」及「物調款」合計金額之20%為上限,故被上訴人僅以該上限計罰4534萬5522元,被上訴人獲賠償之比例不到44%(計算式:4534萬5522元÷1億308萬元),尚
難認系爭違約金有何過高情事。
2、上訴人又謂:伊就第四、五期工程只能被動等待被上訴人通知開工,被上訴人於第三、四期工程竣工後,各相隔200天以上才通知第四、五期工程開工,總計相隔400天以上,超越承商合理預見範圍,系爭工程於第三期完工後,現場仍由伊管理維護,伊於第四、五期工程完工前之管銷費用,及因未辦理驗收致未能起計保固期等,均增加伊之費用及負擔,被上訴人無疑將長達400天以上等候開工期間之成本及不可預見之風險,全數轉嫁予伊承擔,顯失公平,並有違誠信云云。惟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5條規定,可知兩造係就各期工程之逾期天數,按該條所約定之各期規定及標準,各別計算。換言之,系爭違約金係針對上訴人第二、三期工程逾期之天數,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5條㈡、㈢規定,而分別計罰,與嗣後系爭第四、五期工程之履約情形(兩造就第三期工程竣工後,被上訴人相隔200天以上才通知第四期工程開工,而後於第四期工程竣工後,被上訴人又相隔200天以上才通知第五期工程開工之原因,各執一詞),甚至系爭樹下變電所嗣後究在何時加入系統供電,均不相關。換言之,被上訴人於系爭第二、三期工程逾期完工而有債務不履行時,被上訴人即生有損害,損害賠償總額並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5條規定而推定之。上訴人以前開損害賠償總額發生「後」之第四、五期工程履約爭議,主張伊於第四、五期工程完工前之管銷費用,及因未辦理驗收致未能起計保固期等,均增加伊之費用及負擔,被上訴人無疑將長達400天以上等候開工期間之成本及不可預見之風險,全數轉嫁予伊承擔,顯失公平,並有違誠信云云,乃係以與系爭第二、三期工程逾期違約金不相關之事由,欲證明系爭違約金有過高情事,自不可採。至於上訴人主張其就第四、五期工程長達400天以上等候開工期間之管銷成本、因未辦理驗收致未能起計保固期等不可預見之風險,增加伊之費用及負擔,以及被上訴人曾允諾因將帷幕牆變更設計為玻璃磚,伊因此增加 192萬2750元之施工成本,可用以折抵逾期違約金,應具與違約金抵銷之效果云云(見本院卷第193、282頁),上訴人已補充陳明:只是主張系爭違約金過高,請法院審酌之事由,並不是要主張民法抵銷債權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又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成本、風險,均是發生在系爭違約金之賠償總額被推定之後,已如前述;另就帷幕牆變更設計增加施工成本192萬2750元部分,更經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後,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見原審判決第11-12頁第四段所載)。上訴人
猶執上開事由,欲證明系爭違約金有過高情事,均不可採。
3、又原審判決雖有斟酌上訴人倘能如期完工,系爭樹下變電所加入系統供電,被上訴人因此可增加之營收乙情(見原審判決第10頁肆、一、㈤),但上訴人一再陳明系爭樹下變電所至107年9月20日始加入系統供電,造成該所營收損失,與伊第二、三期逾期完工之間無因果關係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71-75、194、281-285頁),被上訴人亦陳明系爭違約金之計算與系爭樹下變電所嗣後究在何時加入系統供電並不相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64頁),則依辯論主義,本院自不得就上訴人所未主張違約金過高之事實(即原審判決第10頁肆、一、㈤內容)而為審認。準此,上訴人預慮本院斟酌系爭樹下變電所供電營收情形,進而主張被上訴人之營收損失應扣除相關成本之淨利計算云云,亦毋庸審認;上訴人另謂系爭樹下變電所加入系統供電遲誤係肇因於被上訴人之其他電纜線包商(長興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亞力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未就是否對該等包商
求償,提供相關契約書或結算書,以查明事實,顯然未盡真實完全陳述義務云云,亦同無可採,均併此敘明。
(五)此外,上訴人又未能再舉證證明系爭違約金有何過高之情事存在,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尚無從
遽認系爭違約金有過高之事實,
核與民法第252條規定即不相合,兩造均應受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5條所定違約金數額之拘束,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將系爭違約金按工程結算總價10%計算,酌減為2267萬2761元,即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從而,被上訴人計罰扣款系爭違約金4534萬5522元,係本於兩造就違約金之約定(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5條),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構成
不當得利。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扣款之違約金2267萬276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系爭遲延利息損害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4年5月6日就系爭第二期工程申報竣工,而截至104年4月9日第17期請求付款時,伊尚有1141萬1290元之工程款可請求,被上訴人卻遲至106年12月6日始給付尾款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稱:其悉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6條規定辦理付款,並無遲延給付情事等語。
(二)查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6條「結算及付款辦法」其中㈠、3.「施工費之請領」載明:「…⑵開工後每月請款一次,由本公司按核可之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內列有項目且經認可之估驗完成數量(進場器材除於特訂條款另有規定者不予估驗)核計應得款及經物價指數調整計算之物調款後核付95% ,並按規定比例扣回預付款,工程全部竣工經本公司初驗及正式驗收合格,並由承包商依本須知第二十七條辦妥工程保固保證後無息結付尾款。⑶『空調設備費』、『消防設備費』及『電梯設備費』、『吊車設備費』項目,設備檢驗合格進場時,估驗40%,全部安裝完成時(需配合機電裝機項目除外)估驗至70%,經測試合格(如需申辦執照者則須
俟取得執照後)估驗至100%。『電氣設備費』於建築物內裝修完成估驗70%,竣工經初驗合格估驗至100%。…」(見本院卷第91頁)。
(三)又查,上訴人於104年3月25日請領第17期工程款時,已完工97.49%,被上訴人即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6條、㈠、3.、⑵之約定,計付95%之工程款,有第十七次工程部份款核付書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另依上訴人自行整理之附表2(見同卷第85頁),其中「實付金額95%」欄均是附表2「已完工部份金額」之95%,可知被上訴人給付第一至十七期款,均合於上開約定。至於第一至十七期各期尚未給付之5%已完工工程款,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6條、㈠、3.、⑵之約定,清償期應為「工程全部竣工經本公司初驗及正式驗收合格,並由承包商依本須知第二十七條辦妥工程保固保證後」。而系爭第二期工程之申報竣工日(包括完成第一期及第三、四、五期以外全部工作)固為104年5月6日(見證物卷二第471頁),惟因系爭工程於第二期竣工後,尚有第三期工程(包含取得使用執照及綠建築標章,該部分工程於104年5月7日開工,104年10月15日竣工,共162天)、第四期工程(包含完成配合主變裝機工程之主變室封牆拆除、散熱器圍籬拆除工作,該部分工程於105年6月2日開工,105年6月8日竣工,共7天)、及第五期工程(完成控制室、G.I.S室及主變室配合裝機後施工項目,含主變室封牆及裝修、散熱器圍籬、附屬設備之三次混凝土,該第五期工程於105年12月30日開工,106年1月23日竣工,共25天)等工程或工項仍需持續進行。而系爭工程全部係於106年1月23日竣工後,於106年3月30日至4月6日即辦理初驗、106年6月19日起辦理驗收、106年8月28日驗收合格。被上訴人並於106年1月19日給付上訴人第18期款509萬9930元(帳面金額510萬元,包含匯費70萬元),及於106年12月6日給付上訴人尾款1598萬7221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並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統計表附卷可稽(見原審證物卷二第567-579頁),
足證被上訴人均係依上訴人申報工程完成之進度循序辦理,並無上訴人
所稱遲延驗收或付款之情事。上訴人就第一至十七期尚未請領之5%已完工工程款,於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28日驗收合格前,清償期顯然均未屆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4年3月25日起,就該部分工程款已
給付遲延,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遲延利息損害159萬8722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扣款之系爭違約金2267萬2761元,及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遲延利息損害114萬1129元,合計2381萬3890元,暨其中2267萬2761元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