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建上字第55號
被
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設計展延工期管理費及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7頁第7列及第13頁第17-18列關於「匯費70萬元」記載,應更正為「匯費70元」。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理由狀(須
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