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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建上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變更設計展延工期管理費及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彰億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家銘  


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

法定代理人  吳世鴻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設計展延工期管理費及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本院112年度建上字第55號判決一部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參佰柒拾陸元,及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就本院112年度建上字第55號判決一部不服,提起上訴,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2,672,761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17,37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復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