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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建上更一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5號
上  訴  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明  
訴訟代理人  吳柏宏律師
參  加  人  祥記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環治  
訴訟代理人  林瑞豐  
上  訴  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王聖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臺中市政府給付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102萬5957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主張:伊與第一審共同原告擎邦國際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擎邦公司)於民國96年8月27日與對造上訴人臺中市政府簽訂工程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9億4175萬元共同承攬「新市政中心市政大樓(下稱系爭大樓)新建工程─水電消防空調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伊施作比例67.78%,於96年9月3日開工,原訂於系爭大樓主體工程完工後60日曆天即98年1月19日完工,因臺中縣市合併(下稱縣市合併)及系爭大樓主體、帷幕牆、裝修工程工期展延,為政府法定變更,且屬兩造訂約時未能預料,致系爭工程第二階段於100年9月24日始竣工,展延工期977日,應給付伊管理費損失8744萬9842元、物價指數調整款(下稱物調款)4909萬9473元。又系爭工程除4次變更設計外,伊另施作未計價項目計2億1518萬4431元,理應辦理第五次變更設計,臺中市政府於100年11月22日函覆將檢討及確認後函報憑辦,已同意給付,卻遲未辦理等情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條第6項第1、3款、第22條第3項、民法第227條之2、第490條、第491條規定,求為判命臺中市政府給付伊3億5173萬3746元,並自102年7月1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擎邦公司部分已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下不贅述)。
二、臺中市政府則以: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第23條第10項就系爭工程展延工期已約明處理方式,兩造訂約時不能預料。伊未請求中華工程公司施作未計價項目,且兩造於100年10月間簽訂契約變更議定書(即第四次契約變更,另詳後述)時已就變更、新增之工項,及變更系爭工程總價為10億4685萬6507元達成合意,中華工程公司並未有已施作未計價之工程款得請求;況系爭工程第4次契約變更後,伊最終核定結算總價為10億5675萬4136元,伊已如數給付該結算金額,中華工程公司不得再請求增加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中華工程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臺中市政府應給付中華工程公司1102萬5957元,及自10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中華工程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均不服原判決,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中華工程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伊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臺中市政府應再給付伊3億4070萬7789元,及自原審民事擴張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臺中市政府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中華工程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中華工程公司答辯聲明:臺中市政府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參本院113年9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
 ㈠中華工程公司、擎邦公司與臺中市政府於96年8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審卷一第18至97頁),由中華工程公司與擎邦公司共同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9億4175萬元(大項目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系爭工程施作分配比例為:中華工程公司67.78%、擎邦公司32.22%,中華工程公司將系爭工程之水電工程分包給祥記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祥記公司,詳原審卷一第18至97頁)。
 ㈡系爭工程於96年9月3日開工,中華工程公司於100年8月12日實際完工(第一階段),嗣於101年5月4日經臺中市政府驗收合格,驗收紀錄並認中華工程公司履約未逾期,結算總工程款為10億5675萬4136元。
 ㈢中華工程公司、擎邦公司與臺中市政府於97年11月間簽訂工程契約變更協議書,就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原約定之物價指數調整內容為變更之約定(原審卷一第98至106頁)。
 ㈣中華工程公司、擎邦公司與臺中市政府於98年11月間簽訂契約變更議定書(補用印日期99年1月22日),因有新增工程項目,將原約定之工程總價9億4175萬元變更為9億4152萬3462元,並變更履約期限工期由「主體工程完工後60日曆天」展延至「裝修工程完工後60日曆天」(下稱第一次變更,見原審卷一第107至118頁)。以「主體工程完工後60日曆天」計算系爭工程期限應於98年1月19日完工。以「裝修工程完工後60日曆天」計算系爭工程期限應於100年4月14日完工。
 ㈤中華工程公司於99年1月12日以(99)中工土字第000000-0號函副本通知臺中市政府稱:有關本次契約變更議定書條款五「本次變更履約期限工期由『主體工程完工後60日曆天』展延至『裝修工程完工後60日曆天』,詳本府98年4月20日府建築字第0980088577號函。」,變更契約中因展延工期所衍生之相關費用,該公司保留日後請求之權利(詳原審卷二第105頁)。
 ㈥中華工程公司、擎邦公司與臺中市政府於99年3月24日簽訂契約變更議定書,辦理系爭工程設計變更,將工程總價再變更為9億4815萬8291元,並註明「本次變更無涉展延履約期限」(下稱第二次變更,見原審卷一第119至123頁)。
 ㈦中華工程公司、擎邦公司與臺中市政府於99年7月間簽訂契約變更議定書,就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㈠估驗款部分增設規定(下稱第三次變更,見原審卷一第124至127-1頁)。
 ㈧中華工程公司於99年8月9日以(99)中工營土字第000000-00-0號函通知臺中市政府,表示有關因變更設計程序之延宕,已造成該公司資金沉重壓力,請臺中市政府於第四次變更設計時應詳實核算變更項目、數量等,並將工期調整事由一併考量(詳原審卷一第189、190頁)。 
 ㈨中華工程公司於99年9月9日以(99)中工營土字第000000-00號函通知臺中市政府,表示該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就超逾原契約履約期限(98年1月19日)之物價指數調整款,應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10月18日工程字第09600421180號函、98年7月9日工程企字第09800303490號函釋與契約第6條相關規定辦理(詳原審卷一第199、200頁)。
 ㈩中華工程公司於100年2月15日以(100)中工營土字第00000000-8號函通知臺中市政府,表示有關系爭工程,臺中市政府應給付因工期展延所衍生相關費用、要求趕工以符臺中市政府落成啟用需求所投注之額外成本、另保險費應依契約總價結算及工程會函釋說明等原則予以總價給付(詳原審卷一第202、203頁)。
 中華工程公司、擎邦公司與臺中市政府於100年10月間(用印日期100年10月7日)簽訂契約變更議定書,辦理系爭工程設計變更,註明「UPS不斷電系統機房增設空調相關工項,履約期限自100年8月10日起算45日曆天完工」、「本次變更設計(含新增項目工程)配合原工程施作…」等語,並將系爭工程總價變更為10億4685萬6507元(下稱第四次變更,見原審卷一第128至145頁)。
 依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0年6月2日中市建築字第1000043325號函及正驗紀錄(第二次複驗)之記載,臺中市政府之市政中心新建工程中「裝修工程」第一階段工程於99年12月11日竣工、第二階段工程於100年2月11日竣工,且第一階段工程履約有逾期,第二階段工程履約則未逾期(原審卷一第171、173頁)。
 系爭工程因第四次變更設計議價案之等標期需要,而於100年2月10日至100年8月10日停工。中華工程公司申請於100年8月10日復工,於100年8月12日申報竣工。
 韋伯‧侯佛建築師事務所/劉培森建築師事務所(下稱劉培森事務所)於100年8月17日以森字第10000940號函知台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聯公司),副本通知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中華工程公司表示,該所於100年8月17日會同台聯公司及承商,依竣工圖表辦理現場竣工確認,系爭工程(不含UPS室空調工程)履約事項,承商已於100年8月12日完成所有契約工項(詳本院前審卷二第117至119頁)。
 台聯公司於100年8月26日以TECG-DD000-000-000號函知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副本通知劉培森事務所、中華工程公司表示,該公司於100年8月17日會同監造單位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款第1項規定辦理現場竣工認定事宜,現場會勘結果,承商確已於100年8月12日前完成契約相關施作工項,合於申報竣工規定(詳本院前審卷二第121至125頁)。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於100年10月12日以中市建築字第1000087238號函知台聯公司,副本通知中華工程公司、劉培森事務所表示,有關系爭工程承商申報100年8月12日契約竣工乙案,既經規劃設計監造單位及台聯公司依規(約)辦理竣工勘驗認定在案,該局同意備查(詳本院前審卷二第129頁)。
 系爭工程於101年5月4日驗收合格後,經臺中市政府核算工程估驗表(總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工程保固金等資料後,於102年5月30日以中市建築字第1020053837號函(本院前審卷一第305-307頁上證6)結算系爭工程總價(含物調款)為10億5675萬4136元。
 劉培森事務所於101年10月18日以森字第10102365號函通知台聯公司,副本通知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中華工程公司表示,該所經查承商提送之竣工圖與現場施作符合且並無逾越安全、法規等相關規定。本案依據第四次變更契約金額為10億4685萬6507元,經該所檢討修正後本案結算金額為10億5276萬6132元,而承商引用公共工程調整金額價差計9780萬9638元,共計11億5057萬5770元(詳結算差異明細彙整總表、承商依工程會辦理項目明細表及佐證資料) (詳原審卷一第156、157頁)。
 台聯公司於101年10月29日以TECG-DD000-000-000號函知中華工程公司,副本通知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劉培森事務所表示,經規劃設計單位及該公司查明、確認,竣工圖說數量為現場實作數量,與水電設備數量增減、配置相符,且未逾安全、法規等相關規定。系爭工程第四次變更契約價金為10億4685萬6507元,經規劃設計監造單位依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函示再予檢討、釐清後,其結算金額修正為10億5276萬6132元,淨增590萬9625元(詳原審卷㈠第159至161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中華工程公司主張自原契約約定「主體工程完工後60日曆天」起算至系爭工程實際竣工日期100年9月24日止,總計展延工期977日曆天,係因「臺中縣市合併、系爭工程主體帷幕牆裝修工程工期展延」之「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所致,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條第6項1、3款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擇一請求臺中市政府給付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4909萬9473元)及管理費用(8744萬9842元)合計1億3654萬9315元(計算式詳原審卷五第138頁)部分:
 ⒈中華工程公司主張上開可歸責之事由及因此受有管理費及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損害等情,既為臺中市政府所否認,自應由中華工程公司就此部分主張舉證證明之。而中華工程公司主張所受「管理費」(包括勞工安全衛生及管理費、品質管制作業及材料檢驗費、環境保護費、利潤雜費及管理費、綜合營造保險費、營業稅)8744萬9842元及「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4909萬9473元(計算方式原審卷五第138頁)之損害,僅係依契約工程款比例計算(見本院前審卷三第35頁中華工程公司及參加人之陳述),並未提出相關憑證,難予採信。
 ⒉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契约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结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見原審卷一第23頁)。其文義已明白約定系爭工程因契约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始就另列一式計價之稅捐、利潤或管理費依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該「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指系爭工程之工作項目,即系爭契約所附總表項次壹、之水電消防工程及空調工程工項(見原審卷一第97頁),而中華工程公司請求賠償之「管理費」及「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均非契約所約定「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自不得依上開契約約定請求增加給付。
 ⒊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1、3款約定:「六、廠商履約遇有下列政府行為之一,致履約費用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得予調整:(一)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三)政府公告、公定或管制價格或費率之變更」(見原審卷一第24頁),核與中華工程公司主張可歸責於臺中市政府之「臺中縣市合併、臺中市政府所發包主體帷幕牆裝修工程展延」事由不符。中華工程公司謂「臺中縣市合併」屬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云云,顯逾上開契約條文之文義。況中華工程公司陳稱:臺中縣市因98年4月3日修正通過地方制度法第7條之1規定,臺中縣市遂按此規定共同擬定改制計劃,經臺中縣市議會同意後,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並公告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三第96、97頁),足見臺中縣市合併係本於立法院及地方議會之民意決定所為之行政體制變革,自無從歸責於臺中市政府。另契約價金(即承攬契約報酬)與履約所生損害有別,上開條款僅約定臺中市政府得酌情為「契約價金之調整」,中華工程公司自不得據以請求展延工期所生之履約損害。
 ⒋系爭契約原約定以「主體工程完工後60日曆天」為完工工期,於第一次變更將完工工期改為「裝修工程完工後60日曆天」(見不爭執事項㈣)。前者以主體工程完工後起算,後者以裝修工程完工後起算,原約定工期既經兩造合意變更為「裝修工程完工後60日曆天」,自應受此拘束,中華工程公司主張按變更契約前之「主體工程完工後60日曆天」計算系爭工程完工工期為98年1月19日,並據以計算展延工期,自屬無據。又兩造不爭執按「裝修工程完工後60日曆天」計算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應為100年4月14日(不爭執事項㈣),於該完工日前即無展延工期,據原審法院囑託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下稱鑑定人)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鑑定報告書可憑(參外放鑑定報告第5、6頁)。自98年1月20日至100年4月14日期間,既非展延之工期,即無展延工期損失可言。
 ⒌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工程因第四次變更設計議價案之等標期需要,於100年2月10日至100年8月10日停工(不爭執事項),臺中市政府雖否認該停工期間屬展延工期,惟據鑑定人鑑定結果,認依臺中市政府100年2月17日中市建築字第1000022166號函(詳附件10),核定系爭工程辦理上開停工,變更設計議價程序於100年8月9日完成,中華工程公司於100年8月12日申報竣工,故展延工期應自100年4月15日起至100年8月12日共計119天等(見鑑定報告第5頁),認系爭工程確有展延工期119天。然鑑定報告並認: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㈠⒉⒊規定,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而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就會一併增加工期為不爭之事實,故上開展延工期之情事不可歸責於雙方;比對施工日報表(詳附件12),系爭工程中華工程公司在辦理第四次變更設計議價之前,於100年1月30日既已施作完成100%,而兩造於100年8月9日才完成第四次變更設計議價案(詳附件8),故因停工所產生之相關費用應已包括在第四次新議定之決標金總金額內,中華工程公司應無損失,中華工程公司無理由請求臺中市政府人給付工程款物價調整及管理費用(含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品質管制作業及材料檢驗費、環境保護費、利潤雜費及管理費、綜合營造保險費、營業稅)等語(鑑定報告第5至7頁)。鑑定報告復謂:比對施工日報表,於100年2月10日起至100年8月9日期間,實際施工日有100年3月13日市府停電送電配合狀況排除,施作工項為「電氣系統、消防系統、中央監控系統、空調電器及控制系統」,100年3月20日施作工項為「電氣系統、中央監控系統、空調電器及控制系統」,及100年4月2日、4月3日配合裝修復原器具,施作工項為「電氣系統、消防系統、空調風管系統」,除此4天其他天數皆為配合審查文件整理,並無實際施工之事實(鑑定報告第6至8頁)。參諸系爭工程於「裝修工程完工後」60日曆天即可完工,且中華工程公司於100年8月10日申請復工後,隨即於100年8月12日申報竣工(見不爭執事項㈣),益徵上述鑑定報告結論應屬可採。該119天之展延工期非可歸責於臺中市政府,且難認中華工程公司於該期間受有損害。
 ⒍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即所謂之情事變更原則,此之情事變更單純因客觀之事實變更,非當事人訂約時所得預料言,如契約當事人訂約時即已預料其可能發生,並預為約定其法律效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經查:
 ⑴系爭工程為臺中市政府新市政中心市政大樓新建工程之一部分,該新建工程規模龐大,拆分為主體、帷幕牆、裝修及水電消防空調設備工程,雖各自發包,但依中華工程公司所陳,係先進行主體工程,主體工程於開工後560日曆天完成,帷幕牆工程於主體工程完工後100日曆天完工,裝修工程於帷幕牆工程完工後150日曆天完工(見本院前審卷三第97頁中華工程公司民事上訴理由七狀),系爭工程則約定於裝修工程完工後60日曆天完工。可知系爭工程複雜且各項工程施工有先後順序,故各工程履約工期均明定以前順序之工程完工為起始日計算,符合工程常規。
 ⑵中華工程公司請求之管理費本已列在系爭契約之價金給付範圍(原審卷一第97頁總表),系爭工程工項之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則明文約定於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5款(原審卷一第25頁),並已於結算時調整給付。而系爭工程僅有前述不可歸責於臺中市政府之119天展延工期,且係因第四次變更設計議價案之等標期需要,此期間中華工程公司並無實際施工等情,尚難認系爭契約成立後,有何情事變更致依契約約定顯不公平之情事發生。況系爭契約就展延及遲延責任之判斷依據、契約變更及廠商終止解除契約暨申請暫停執行、爭議處理等事項,均有明文約定(詳系爭契約第9、19、22、23、24條,見原審卷一第26、27、43至48頁),足以適當調和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即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⑶縣市合併固非系爭契約條文所規範而屬系爭契約訂立時未能預料之情事,然中華工程公司自承:臺中市政府在修法通過之後,於98年7月間曾經發函給包含中華工程公司在內的所有承包廠商,表示因臺中縣市合併升格直轄市已確定,可能涉及局處裝修工程變更及工期經費變更及調整,所以導致我造必須重新或者增加施作(參本院卷一第59、60頁)。且臺中市政府98年7月7日府建築字第0980167839號函文已說明:「因應臺中縣、市合併升格直轄市可能之局、處配置更動,本府已初步研擬相關局處單位配置變更草案,…,經初步檢討,本案相關公共、設備空間之水電、消防等幹管配設和相關裝修作業及原各局、處空間與外部公共走廊空間等隔間作業,應仍可依原裝修工程之計畫施工,是否需併移至相關變更設計作業完成後始得接續施工?而此狀況是否已構成本案工程契約條款第九條第四項等規定「不計工期」或「履約展期」之要件?諸如此類問題均有待釐清及解決,故有關本案裝修工程等後續各相關分標案辦理相關變更設計作業時,請貴公司依下列三項原則辦理:㈠請將分標案工程之相關工項進行分項拆解,將可能受局處變更調整影響之工項及不受變更設計影響之工項分離,並分別分類排定所需時程。㈡應針對上述評估本次變更對原設計的衝擊、須辦理相關變更設計的範圍與預估完成變更設計所需之期程,以為承包商辦理修正預定進度表之依據,並須併同評估因隔間變更異動所涉之室內裝修許可變更、消防防火區劃檢討及逃生避難之步行距離動線等相關影響變更和變更所需之法定審查和變更設計期程等。㈢依上述工項拆解之結果重新排程分析,評估本次變更對工序及工期之衝擊,督導監造單位及裝修、水電空調工程承包商等重新修正預定進度表送核。三、另請貴公司應督導各分標工程承商、監造單位等針對本次變更是否另涉及經費變更、期程調整及預算追加減和整體工程應於99年4月底前完工之可行因應方案等,併說明二之各相關應辦事項,於98年7月17日前將評估結果報府憑辦」等語(本院卷一第203、204頁),足見臺中市政府早於98年7月7日即通知中華工程公司針對縣市合併事宜進行工程經費變更、期程調整及預算追加減等總體考量辦理變更設計作業,嗣兩造於98年11月間達成第一次變更契約合意,增列「新增工程項目單價經雙方議定,作為原契約之補充單價,於竣工時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本次變更履約期限工期由主體工程完工後60日曆天展延至裝修工程完工後60日曆天。本次變更設計(含新增項目工程)配合原工程施作,權利與義務同原臺中市新市政中心市政府大樓新建工程水電消防空調設備工程契約書條款」之條款(原審卷一第111頁),顯見兩造為因應因縣市合併或主體工程延宕造成之延誤,為日後完工期限之認定保留一定彈性,因而辦理第一次契約變更。兩造既已因應臺中縣、市合併升格直轄市可能之局、處配置更動,就原定契約條款予以增補,中華工程公司自不得再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增加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⑷中華工程公司固曾於99年1月22日第一次契約變更議定書用印前,於同年月12日函向臺中市政府稱:「本次變更履約期限工期由『主體工程完工後60日曆天』展延至『裝修工程完工後60日曆天』…變更契約中因展延工期所衍生之相關費用,本公司保留日後請求之權利」,又於99年8月9日函稱:「本公司99年01月19日…提送第一次變更契約書,並保留因工期展延衍生相關費用之請求權利等語(參不爭執事項㈤)。然兩造為因應因縣市合併升格直轄市可能之局、處配置更動,為日後完工期限之認定保留一定彈性,已經合意辦理第一次契約變更,且據鑑定人指定實施鑑定之建築程師到院證稱:本案在100年1月30日完工以前,結算時都有辦理物價調整,第四次變更追加部分也有給不足的管理費、保險費,也就是有按照原合約的比例給付。100年1月30日完工以後,就沒有物價調整款的問題。從100年1月30日以後至100年8月9日議定書完成的這段期間,完全沒有行政管理費的問題,都已經算在工程管理費裡。第1至3次變更議定時,所有的管理費、物價調整款都會考慮進去,結算的時候有管理費、物價調整款的計算式,第4次變更是在完工後好幾個月才辦理變更,所以議價的時候廠商應該要主動考慮物價的問題(參本院卷一第270、271頁),可見兩造於第一至四次契約變更時已將該期間之相關費用包括在新議定之決標金額內,中華工程公司猶請求按該期間之管理費或物調款,自無理由。
 ㈡中華工程公司主張第四次變更設計後,其於100年8月25日以原審卷三第301頁函文向臺中市政府為第五次變更契約之要約,臺中市政府以100年10月12日之函文(本院前審卷二第129-133頁)承諾,故兩造就第五次變更契約如「價差項目即金額對照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參原審卷三第62-141頁)所示已生合意,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3項、第5條第1項及第6條第6項1、3款約定及民法第490、491條,請求臺中市政府給付已施作未計價工程款2億1518萬4431元部分:
 ⒈中華工程公司主張兩造已合意為第五次變更契約等情,為臺中市政府所否認。而系爭工程原定工程總價為9億4175萬元,第一次變更後之工程總價為為9億4152萬3462元,第二次變更後之工程總價為9億4815萬8291元,第四次變更後之工程總價為10億4685萬6507元,結算總工程款為10億5675萬4136元(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㈣㈤㈦㈩),各次變更後之工程總價變動幅度不大,第二次至第四次變更後增加之工程總價不過9869萬8216元,中華工程公司主張應辦理第五次變更增加之金額竟達2億1518萬4431元,約為工程總價2成,顯高於歷次契約變更後之工程總價變動幅度,中華工程公司在欠缺契約保障下持續大量施作各工項,有違常情。又中華工程公司於100年8月25日函固曾就短少價金請求辦理第五次工程變更,惟該函並未附系爭明細表,難認有以系爭明細表為要約之意思,且臺中市政府100年10月12日之函文正本係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發予台聯公司,函文意旨僅就承商申報100年8月12日契約竣工案同意備查,並定辦理工程初驗日期,並無同意系爭明細表之意思表示。況中華工程公司於原審具狀陳稱:「對造就原告中華工程公司部分之相關水電、消防工程款變更追加工程,拒絕辦理第五次契約變更協議」等語(參原審卷二第87頁),顯見中華工程公司明知臺中市政府拒絕該公司函請第五次契約變更之事實,竟仍主張兩造已合意為第五次契約變更,自無可採。
 ⒉本件就辦理第四次變更時,變更議定書所列變更新增工程項目是否不足中華工程公司實際施作之工程項目,及如有不足,各該未列入第四次變更議定書之變更追加工程項目、臺中市政府應給付之工程款、物價調整、管理費用各為何?為兩造爭點(參原審卷二第270頁反面),並經原審法院依兩造聲請囑託鑑定人鑑定,則已經於第四次變更中辦理完成議價金額之工項,自非「已施作而未計價」之工項。又因鑑定標的物已裝修完成且已在辦公使用中,大部分工項都埋入結構體中或隱蔽於裝修板內,對於兩造100年10月7日簽訂之第四次契約變更議定書所列載之變更新增工程項目是否較中華工程公司實際施作之工程項目為不足?無法逐一檢視竣工圖說來比對(見鑑定報告第6頁),故兩造於105年4月18日第3次鑑定會勘期日達成協議,均同意依監造單位提供之「結算差異明細對照表」(下稱系爭明細表,詳鑑定報告附件13)及原契約、變更契約議定書鑑定等情,已載明於鑑定報告第6頁㈣及所附105年4月18日會勘紀錄表。嗣原審法院彙整兩造意見再函請鑑定人補充鑑定(見原審卷四第236至239頁),並就兩造及參加人認鑑定報告計算錯誤部分,重為確認及計算後認為:該變更議定書所列載之變更新增工程項目較中華工程公司實際施作之工程項目確有不足,研判臺中市政府應給付之工程款為1456萬5543元、物價調整費用為0元(因第四次契約變更議價決標日為8月9日故無物價調整費用)、管理費用(含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品質管制作業及材料檢驗費、環境保護費、利潤雜費及管理費、綜合營造保險費、營業稅)為170萬1729元,合計應給付1626萬7272元等語,亦有建築師公會107年8月22日、108年2月15日、108年3月5日建築師公會函可稽(原審卷五第191、192頁、卷六第52、58頁)。就鑑定報告内容有不明確部分,並說明:「⑴因水電消防空調等各項工程施工難易度差別甚大,按總價比例估算差異太大,況經查詢水電消防空調工程之工資按材料費用之15%到45%估算,差異太大;故原告所提附件二共有16項其中工資項目,鑑定人就各項工程施工難易度比對施工日誌出工人數估算金額,其他各項目,詳鑑定報告書附件13結算差異明細表,監造單位之說明。⑵原告所提附件四共有43項,駁回之理由詳鑑定報告書附件13結算差異明細表,監造單位之說明。⑶被告所提工資金額之核定係鑑定人就各項工程施工難易度比對施工日誌出工人數估算之金額,理由同第1點;就是否應依契約條款重新計算應給付金額部分,則說明:「該工程辦理變更設計四次,實作數量係因辦理變更設計而有增減,故不適用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無需重新計算應給付金額等語(原審卷五第191、192頁)。然查:
 ⑴系爭鑑定報告認系爭工程項次壹、一、㈠5幹線工程動力分路設備工程管線工資(幹管線工資)應以80萬0540元計價,屬中華工程公司施作之未計價項目(系爭鑑定報告附件5第1頁);惟系爭明細表記載監造單位認該項結算金額為0元,其說明意見:「本案承商已於第四次變更中辦理完成議價金額,並經甲乙雙方訂約完成」等語(系爭鑑定報告附件13第1頁)。
 ⑵系爭鑑定報告認系爭工程項次壹、一、㈠13配合縣市合併工程(43)動力分路設備工程、G動力分路設備工程管線工資應以25萬6368元計價,屬中華工程公司施作之未計價項目(系爭鑑定報告附件5第6頁);惟系爭明細表記載監造單位認該項結算金額為84,049元,其說明意見亦載有:「本案承商已於第四次變更中辦理完成議價金額,並經甲乙雙方訂約完成」等語(系爭鑑定報告附件13第7頁)。
 ⑶系爭鑑定報告認系爭工程項次㈡弱電設備工程費、2資訊預留管設備工程、G動力分路設備工程管線工資應以53萬0342元計價,屬中華工程公司施作之未計價項目(系爭鑑定報告附件5第9頁);惟系爭明細表記載監造單位認該項結算金額為0元,其說明意見亦載有:「本案承商已於第四次變更中辦理完成議價金額,並經甲乙雙方訂約完成」等語(系爭鑑定報告附件13第11頁)。
 ⑷除上開所列,綜觀系爭明細表中監造說明意見多載明「本案承商已於第四次變更中辦理完成議價金額,並經甲乙雙方訂約完成」等語(詳系爭鑑定報告附件13),顯示兩造間就該等工項已於第四次變更中辦理完成議價。而已經第四次變更中辦理「完成議價之工項」自非「已施作而未計價」之工項,鑑定人即不應逾越囑託鑑定範圍,逕自就「已完成議價之工項」依照施工難易度調整單價增加給付。是前揭鑑定人補充鑑定結果認為:該變更議定書所列載之變更新增工程項目較中華工程公司實際施作之工程項目確有不足,研判臺中市政府應給付之工程款1456萬5543元、管理費用170萬1729元,合計應給付1626萬7272元,自有可議。嗣經本院囑託再補充說明結果,鑑定人113年4月17日全建師會(113)字第0238號鑑定報告補充說明書結論㈡亦謂:「本案承商於第四次變更中辦理完成議價金額,並經甲乙雙方訂約完成部分之工項予以排除後,即無中華工程公司新增施作之工程項目」等語(詳外放鑑定報告補充說明書第4頁)。則臺中市政府辯稱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相關工項已於第四次變更中辦理完成議價金額,於100年4月11日以專簽核准第四次變更契約金額為10億4685萬6507元,既經第四次變更中辦理完成議價,中華工程公司並無已施作未計價之工程款,應屬實在。
 ⒊此外,姑不論本件鑑定人逾越囑託鑑定範圍,逕就「已完成議價之工項」依照施工難易度調整單價增加給付,所為鑑定結論已有可議,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既約定:「…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如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時,其逾百分之十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百分之十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鑑定人於鑑定時自應一併斟酌。然原鑑定報告並未考量上開契約條款之約定,業經鑑定人指定到場說明之梁仁勳建築師陳述明確(本院卷一第266頁)。經本院囑託鑑定人依據上開約定重新判斷,鑑定人依據上開契約條款重新核算結果,認臺中市政府應再給付之工程款、物價調整及管理費用合計1336萬2666元(詳外放鑑定報告補充說明書第4至6頁㈢、㈤)。依鑑定人重新核算之上開金額按中華工程公司就系爭工程施作分配比例〈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計算結果,臺中市政府似應再給付中華工程公司之工程款為905萬7215元(計算式:13,362,666元×67.78%=9,057,215,元以下四捨五入)。然臺中市政府最終依據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單位劉培森事務所及專案營建管理單位台聯公司就中華工程公司提出之差異金額計算表詳加審酌,並已就項目是否有疏漏、數量增減是否合理、與實際施作數量是否相符等事項詳加檢討後,結算系爭工程總價(含物調款)為10億5675萬4136元(參不爭執事項)。而據陳德耀及梁仁勳建築師陳稱:鑑定資料中,並沒有臺中市政府102年5月30日最終核定之結算金額10億5675萬4136元之資料。當初法院也沒有要我們鑑定102年5月30日最終核定之結算金額,我們只考量到第四次變更為止(本院卷一第265、266頁)。鑑定人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重新核算之基準仍係第四次變更契約金額10億4685萬6507元(詳外放鑑定報告補充說明書第4至6頁),並未以臺中市政府最終核定之結算金額10億5675萬4136元為基準,自有未合。臺中市政府既已給付結算總價10億5675萬4136元,扣除第四次變更契約金額10億4685萬6507元後,已溢價989萬7629元,仍較上開905萬7215元為高,則臺中市政府辯稱中華工程公司並無已施作而未計價之工程款可請求,應屬可採。
 ⒋中華工程公司雖主張監造單位提供系爭明細表有多本版本,提供予鑑定人與鑑定人嗣後向其索取之明細表不相同云云,然原審法院於10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確認,兩造均陳述鑑定時有協議以監造單位所認可製作之系爭明細表為鑑定依據,中華工程公司並表示有提供竣工圖及相關圖說予鑑定人(見原審卷四第133頁反面);鑑定人指定到場說明之陳德耀及梁仁勳建築師並到院陳稱:本件鑑定過程,兩造提出的文件都是透過法院函轉,合約書是在現場會勘時由「原告」提出;105年4月18日鑑定會勘紀錄中,我們第四次變更議定書所載之變更工項與實際施作工項是否差異,兩造同意依監造單位提供之結算差異明細對照表及原契約、變更契約議定書鑑定之,並請監造單位提供結算差異明細對照表之光碟,此部分雙方都同意,確實是監造單位提供等語(詳本院卷一第266、267頁)。足認鑑定人以監造單位提供之系爭明細表為鑑定依據,中華工程公司上開指摘並無可採又鑑定報告附件5系爭工程「實際施作工程項目與第四次變更設計圖說差異明細鑑定結果表」乃按系爭工程之工項逐一比對表列方式,詳列工程(項次;項目名稱;單位;「第四次變更設計數量及金額」之數量、單價、複價;「廠商結算數量及金額」、「監造單位結算金額」、「鑑定結果金額」之數量、單價、複價、價差;說明、備註)等內容,製作系爭工程「實際施作工程項目與第四次變更設計圖說差異明細鑑定結果表」(詳鑑定報告附件5,A3大張共17頁)。且先臚列各項「承商提送數量比例計算說明式及說明」,再為對應之監造單位說明(詳鑑定報告附件13),係就各方資料比對核算。中華工程公司指摘鑑定人未打開全份電子檔案,系爭鑑定報告僅就未隱藏項目以書面比較所生鑑定結果共17頁云云,亦無可採。
 ㈢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22條第3項係約定「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依其文義必須機關於尚未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事項前,已「主動請求」廠商就具體變更之事項先行施作或供應時,機關方嗣未辦理或僅部分辦理契約變更者,應補償廠商因此所增加必要費用。然依前述,兩造就系爭工程已於第四次變更中辦理完成議價10億4685萬6507元之工項,並無已施作未計價之工項,且其最終依據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單位劉培森事務所及專案營建管理單位台聯公司就中華工程公司提出之差異金額計算表詳加審酌檢討後,結算系爭工程總價(含物調款)為10億5675萬4136元,中華工程公司猶主張其有溢作項目,自無可採。況中華工程公司並未具體陳明其究竟溢作之何等項目於施作前得到監造單位、營管單位與臺中市政府之同意,遑論曾經臺中市政府之主動請求。故中華工程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3項請求臺中市政府增加給付,亦無理由。
 ㈣中華工程公司雖又主張鑑定單位鑑定結果認中華工程公司已施作未計價之工程款總計1626萬7272元,尚有不足,應依臺中市政府核備之竣工圖重新鑑定比對云云。經查劉培森事務所雖以101年10月18日森字第10102365號函說明二第4點謂「承商提送之竣工圖與現場施作符合」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57頁);台聯公司亦以101年10月29日函文說明三第(四)點謂「竣工圖說數量為現場實作數量,與水電設備數量增減、配置相符」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59、160頁)。然臺中市政府對於劉培森事務所與台聯公司上開函文所謂竣工圖書與現場設置相符之說明,已於101年11月29日函覆指摘「設計監造單位及貴公司均無現場查勘或查驗紀錄等相關文件簽證、確認,請貴公司會同相關單位逐項清查再予確實查證,並逐項檢討相關數量增減原因及澄清承商因增加施作數量或變更施作提報證1~證64之事由,倘涉及設計監造單位因顯然錯誤或疏失,請貴公司檢討責任歸屬,並於101年12月7日提報應究責扣罰,避免造成機關損失」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01頁),顯見臺中市政府並未採信劉培森事務所與台聯公司前揭函文所謂「竣工圖說與現場實際施作之工項數目相同」。又中華工程公司為要求臺中市政府按照自行計算之「與契約驗收結算金額差異金額」詳細資料四冊,前於100年11月15日以中擎市政(函字)第0000000-0號函交付等自行製作之竣工圖說(見本卷前審卷一第271、273頁)。然臺中市政府接獲上開竣工圖說後,並未予「核備」。嗣上開竣工圖說交由監造之建築師事務與台聯公司審核後,二者未進行現場勘查,逕認定竣工圖說與現場實作數量相符,已遭臺中市政府以以前揭復函指摘,要求監造單位逐項釐清並改正。又臺中市政府於102年5月30日函覆中華工程公司等,核定結算尾款為10億5675萬4136元,函文僅稱:依照建築師事務所與專管單位核算之工程估驗單、工程結算明細表等資料,亦未提及中華工程公司自行製作之竣工圖說(詳本卷前審卷一第305、307頁)。且據鑑定人指定到場說明之陳德耀及梁仁勳建築師陳稱:依照工程實務,竣工圖說必須要與現場施工相符,但是我們去鑑定的時候,已經施工完成,隱蔽在結構體內的工項及數量並沒有辦法真正去核對;水電工程50% 以上都是埋在結構體裡,所以現場施工的數量因無照片可比對,所以我們是以監造建築師認定的差異表為依據比對竣工圖,作為鑑定的依據(詳本院卷一第268頁),亦明確表示中華工程公司所出之竣工圖說,因為隱蔽在結構體內的工項及數量並沒有辦法核對,無從憑以確認該竣工圖說確與現場實作數量確實相符。本件卷內查無中華工程公司所稱曾經臺中市政府核備之竣工圖,臺中市政府辯稱其因認中華工程公司提出之竣工圖說與現場並不相符,未同意備查,堪信實在。中華工程公司未舉證證明該竣工圖說確與現場實作數量確實相符,自無以該竣工圖重新鑑定比對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中華工程公司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條第6項1、3款、第22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227條之2、第490、491條等規定,求為判命臺中市政府給付伊3億5173萬3746元本息,為無理由。原審判命臺中市政府給付中華工程公司1102萬5957元本息部分,自有未合,臺中市政府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中華工程公司請求臺中市政府再給付3億4070萬7789元本息部分),原判決為中華工程公司敗訴之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中華工程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中華工程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臺中市政府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