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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抗字第 1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61號
抗  告  人  參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宗賓 


相  對  人  力鴻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鴻易 
相  對  人  禾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依訴外人○○○○○所檢送府授經工附字第000000、000000號之申請書及標的物明細表所示,相對人債務人力鴻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鴻公司)前於該府設定之動產抵押之有效期間:「民國96年10月3日起至105年10月3日止;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216萬元;抵押權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略稱○○商銀)。」、「100年6月15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擔保債權金額:1000萬元抵押權人:陳○章。」,可知該2筆動產抵押之債權擔保登記有效期間均已屆滿,且無延長登記情形而喪失對世效,已不得對抗信賴登記期間期滿之善意第三人是以該抵押權人即陳○章、○○商銀之動產抵押優先債權,不得對抗善意信賴前開有效期間屆滿之抗告人,而優先於抗告人對力鴻公司之債權受償。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1月3日中院平110司執午字第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抗告人,稱系爭函文之附表所示動產(下稱系爭動產)無拍賣實益,命抗告人應依強制執行法第50條之1為聲明之執行程序(或方法),與法有所違誤。原裁定錯認本件有優先債權存在,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廢棄。
二、聲明異議,係對於違法執行程序所為之救濟,至於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應查封動產之賣得價金,清償強制執行費用後,無賸餘之可能者,執行法院不得查封。查封物賣得價金,於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後,無賸餘之可能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查封物返還債務人。前二項情形,應先詢問債權人之意見,如債權人聲明於查封物賣得價金不超過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時,願負擔其費用者,不用之。強制執行法第50條之1定有明文。至執行標的物之抵押債權額若干,應以抵押債權人陳報之數額為準,若抵押債權人不為陳報時,於一般抵押權應依登記之抵押債權額為準,據以審認拍賣對債權人有無實益。他債權人如認登記之債權額與實際之債權金額不符,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89號、105年度台抗字第98號及108年度台抗字第81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執行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10年8月19日會同兩造執行查封系爭動產,復囑託○○資產鑑定有限公司就系爭動產進行鑑定,鑑定後認為系爭動產之總價值為118萬元,有鑑定報告書在卷足參。而系爭動產之抵押權人陳○章亦於110年8月25日具狀陳報其對力鴻公司有1000萬元債權存在,並聲請撤銷系爭動產之執行程序(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367至401頁),執行法院即應就已知之陳○章對力鴻公司之抵押債權金額1000萬元及鑑價費1萬2000元、執行費餘額6萬3918元,合計1007萬5918元列入分配,並認定系爭動產價值僅118萬元,顯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遂以系爭函文通知抗告人詢問負擔強制執行費用,始進行拍賣程序。系爭函文係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50條之1規定,為保障當事人程序權而為意見詢問之程序,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雖稱執行法院應查明陳○章對力鴻公司之1000萬元債權,僅為普通債權云云,然此部分應屬實體爭執事項,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故抗告人所持上開理由自不足採。從而,執行法院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予以維持,與本院前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