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抗字第161號
抗 告 人 參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力鴻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禾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淑娟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1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異議及抗告意旨
略以:依訴外人○○○○○所檢送府授經工附字第000000、000000號之申請書及
標的物明細表所示,
相對人即
債務人力鴻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鴻公司)前於該府設定之動產抵押之有效
期間:「民國96年10月3日起至105年10月3日止;
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216萬元;
抵押權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略稱○○商銀)。」、「100年6月15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擔保債權金額:1000萬元抵押權人:陳○章。」,可知該2筆動產抵押之債權擔保登記有效期間均已屆滿,且無延長登記情形而喪失對世效,已不得對抗信賴登記期間期滿之善意
第三人。
是以該抵押權人即陳○章、○○商銀之動產抵押
非優先債權,不得對抗善意信賴前開有效期間屆滿之抗告人,而優先於抗告人對力鴻公司之債權受償。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1月3日中院平110司執午字第00000號函(下稱
系爭函文)通知抗告人,稱系爭函文之附表所示動產(下稱系爭動產)無
拍賣實益,命抗告人應依強制執行法第50條之1為聲明之執行程序(或方法),與法有所違誤。原裁定錯認
本件有優先債權存在,駁回抗告人之
聲明異議,
於法不合,應予廢棄。
二、
按聲明異議,
乃係對於違法執行程序所為之救濟,至於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
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應
查封動產之賣得價金,清償強制
執行費用後,無賸餘之可能者,執行法院不得查封。查封物賣得價金,於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後,無賸餘之可能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查封物返還債務人。前二項情形,應先詢問
債權人之意見,如債權人聲明於查封物賣得價金不超過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時,願負擔其費用者,不
適用之。強制執行法第50條之1
定有明文。至執行標的物之抵押債權額若干,應以抵押債權人陳報之數額為準,若抵押債權人不為陳報時,於一般抵押權應依登記之抵押債權額為準,據以審認拍賣對債權人有無實益。他債權人如認登記之債權額與實際之債權金額不符,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89號、105年度台抗字第98號及108年度台抗字第817號裁定參照)。
三、
經查,執行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10年8月19日會同
兩造執行查封系爭動產,復囑託○○資產鑑定有限公司就系爭動產進行鑑定,鑑定後認為系爭動產之總價值為118萬元,有鑑定報告書在卷足參。而系爭動產之抵押權人陳○章亦於110年8月25日具狀陳報其對力鴻公司有1000萬元債權存在,並
聲請撤銷系爭動產之執行程序(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367至401頁),
執行法院即應就已知之陳○章對力鴻公司之抵押債權金額1000萬元及鑑價費1萬2000元、執行費餘額6萬3918元,合計1007萬5918元列入分配,並認定系爭動產價值僅118萬元,顯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遂以系爭函文通知抗告人詢問負擔強制執行費用,始進行拍賣程序。系爭函文係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50條之1規定,為保障當事人程序權而為意見詢問之程序,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雖稱執行法院應查明陳○章對力鴻公司之1000萬元債權,僅為普通債權
云云,然此部分應屬實體爭執事項,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故抗告人所持
上開理由自不足採。從而,執行法院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
予以維持,與本院前開理由雖有不同,
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郭玄義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按照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