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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抗字第 2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07號
抗  告  人  晉兆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靜文  
相  對  人  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國   
代  理  人  周志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9號判決、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民專上字第24號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伊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0590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即相對人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下稱系爭設備),惟相對人尚未返還系爭設備,伊受領給付並民法第235條但書所稱「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又兩造設備採購合約書於民國102年10月簽立,系爭執行名義於108年7月16日確定,相對人卻遲至110年7月16日始通知伊領回系爭設備,系爭設備是否仍用、相對人提出之給付是否符合債之本旨,即非無疑。另依民法第314條第2款規定,相對人應至伊之住所地為對待給付,相對人通知伊前往相對人平鎮廠領取,非依債之本旨清償,相對人以上開存證信函為通知,不生提出之效力。兩造對於相對人有無依系爭執行名義提出給付有爭執,執行法院對此實體事項並無審查之權,自不得據以強制執行。再相對人之債權人聲請另案強制執行事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6296號,下稱另案執行事件),業已查封系爭設備,相對人無從返還予伊,依法不得開始系爭強制執行。伊聲明異議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月13日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05909號裁定駁回伊之聲明異議(下稱原處分),伊提出異議,原裁定仍維持原處分,而駁回伊之異議,均有違誤等語。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及原處分均廢棄。㈡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二、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對待給付為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債權人依對待給付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應證明已為該對待給付之現實給付或提出,執行法院始得開始強制執行。惟執行法院就債權人之上揭證明,僅須為形式審查即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55號、109年度台聲字第91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235條規定,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是債務人依此規定,依債務本旨於當之處所及時期實行提出給付,或於該但書所示情形,且其準備之給付亦合乎債務本質者,即屬合法提出給付,應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 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號審查意見參照)。另按「催告函所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補償費同時,願將和解筆錄附表所示不動產交付被上訴人,即與民法第235條條規定『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相當。果爾,上訴人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上訴人以代提出,應已發生提出之效力。」,亦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二、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民法第314條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名義係「抗告人應於相對人返還系爭設備之同時,給付6,300萬元本息」,有系爭執行名義可資佐憑(見系爭執行案卷第23頁),可知系爭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又相對人業已於110年7月16日以台北大安郵局第924號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前來相對人平鎮廠領回系爭設備,並於領回同時清償6,300萬元,抗告人並於同年月19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稽(見同卷第45、47、51頁)。依上開說明,抗告人除應受領系爭設備外,同時應給付6,300萬元予相對人,核與民法第235條規定「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相當,相對人即得以準備給付之事實,通知抗告人以代提出。抗告意旨謂本件並無「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云云,即不可採。
(二)又系爭執行名義並未載明對待給付之「清償地」是在何處,細繹系爭執行名義之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民專上字第24號判決內容,可知兩造係因解除契約而互負回復原狀義務(見系爭執行案卷第40、41頁)。而就解除契約後互負回復原狀之「清償地」,法律未有特別規定,兩造既已解約而無契約關係,兩造間之原契約亦未約定解約後之履行地事宜(見系爭執行卷第221-225頁),即無契約可資依循,又查無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之情形,則系爭設備既屬給付「特定物」,依民法第314條第1款規定,相對人主張應以系爭設備所在地為「清償地」等語,即非無稽。抗告人辯稱應依民法第314條第2款規定,以抗告人之居所地為清償地云云,則與系爭設備係「特定物」給付之性質不合,要無足取。基此,相對人上開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應前往系爭設備所在地即相對人平鎮廠取回系爭設備,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依形式審查,認相對人係依債之本旨於適當之處所提出給付,即於法有據
(三)抗告人雖又以系爭設備是否仍堪用、相對人是否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尚有疑義,執行法院不得為實體審查云云置辯。惟查,系爭執行名義之判決主文僅載明「抗告人應於相對人返還系爭設備之同時,給付6,300萬元本息」,且兩造係因解約而互負回復原狀義務,已如前述,可知相對人所負回復原狀義務,是返還系爭設備,只需特定為系爭設備即為已足。而相對人通知抗告人取回系爭設備之上開存證信函業已載明:係兩造因「發笑杯生產線設備」一套之履約爭訟,經智慧財產法院確定判決認定兩造已解除契約,抗告人應於相對人返還「發笑杯生產線」設備之同時,給付相對人6,300萬元等意旨,應認已足以特定是指系爭執行名義所指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民專上字第24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指之系爭設備。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以上開存證信函通知前往取回之設備即係系爭執行名義所命對待給付之系爭設備乙節,亦不爭執,故執行法院依形式審查,認債權人提出之對待給付係執行名義所指之特定內容,而認債權人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即無違誤。至於系爭設備是否堪用?如不堪用,抗告人得否對相對人為何種請求?等實體爭執事項,本非執行法院所應審究,亦無調查審認之權限,執行法院亦僅是就執行債權人是否合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之執行要件,為形式審查,兩造如就給付內容存有實體爭執,仍得由執行債務人另提起訴訟以資救濟。
(四)另相對人於110年7月16日寄送上開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前來領回系爭設備,以代提出,抗告人於同年月19日收受,應認相對人已於110年7月19日提出對待給付,且相對人提出之給付,經執行法院形式審查,合於債之本旨,已審認如前,相對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規定,請求抗告人給付金錢。又本件既屬民法第235條但書所定「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之情形,抗告人是否現實收受系爭設備則可不問。故系爭設備雖於112年1月13日,經相對人之其他債權人聲請另案執行事件而被查封,業經本院調取另案執行案卷核閱無訛,仍不影響相對人早已於110年7月19日提出符合債之本旨之對待給付之認定。
(五)抗告人雖援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40號民事裁定,欲佐其說,但該案案情係就清償地有所爭執,以致依形式審查無從判斷債權人是否依債之本旨為對待給付,本件則係特定物給付,且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依形式審查,即可判斷相對人之對待給付有依債之本旨,於適用處所提出給付,且提出之給付內容亦合於系爭執行名義所命對待給付,二案案情顯然不同,無法比附援引
四、綜上所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經形式審查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執行名義及上開存證信函暨回執等證據後,認本件合於民法第235條規定「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之要件,且相對人已釋明其依債之本旨「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抗告人,以代提出」之事實,因而開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認並無違誤。原處分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亦維持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均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1.紙杯成型機20台(其明細如兩造設備採購合約書所載)。
2.紙杯發笑機-20連杯1台(其明細如兩造設備採購合約書所載)。
3.紙杯空輸管路1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