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抗字第222號
抗 告 人 梁麗玲
相 對 人 謙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陳劉敏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許可為
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聲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20萬元為
相對人供
擔保後,許可就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76號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
略以:伊為○○市○○區○○段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市○○區○○路0段00號之「○○遊樂大樓」(下稱系爭大樓,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大樓房地)地上第一層樓(即同段000建號)之共有人,即在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10000分之24、在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72(下合稱系爭房地,如附表所示)。伊對相對人2人提起原法院111年度○字第0000號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下稱
本案訴訟),其中關於請求:相對人謙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謙里公司)應塗銷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伊所有之部分,已具體表明以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213條及第179條等規定為
請求權基礎,其
訴訟標的包含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物上請求權,可認係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伊所有系爭房地權利或
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予登記,又其所述事實需經法院實質審理始得認定,
非顯無理由,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應准予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原裁定竟
駁回伊之聲請,
洵有違誤,
爰提起抗告等語。並抗告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抗告人願供擔保,請求許可就系爭房地為本案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相對人於原審陳述意見略以:抗告人已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43條之物權登記主義,抗告人無從依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身分,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權利,故抗告人之本案訴訟為顯無理由,其依物權關係為
本件請求,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等語。
三、
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
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規定所明定。又法院命原告供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
擔保金,係為擔保
被告因繫屬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法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
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
假扣押、
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立法理由
參照)。
㈠、抗告人以相對人2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主張系爭大樓地下1樓及地上第2、3、4層樓(即同段000、000、000、000建號)為相對人陳劉敏單獨所有,地上第1層樓(即同段000建號)則為陳劉敏等31人共有,抗告人為系爭大樓房地第1層樓共有人之一,抗告人並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陳劉敏前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於民國000年0月0日與謙里公司簽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將系爭大樓房地出賣予謙里公司,並於000年00月0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然相對人2人係故意以提高建物買賣價金方式,妨害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民法第799條第4、5項等
強制規定,並為
權利濫用及違反
誠信原則,依民法第71條規定均為無效;且相對人2人間之行為屬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亦為無效,故相對人2人
上開買賣之
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抗告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213條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謙里公司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而聲明請求:⒈確認相對人2人,就系爭房地於00年0月0日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於00年00月00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⒉謙里公司應將系爭房地於000年00月0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抗告人所有,此有抗告人於本案訴訟所提民事
起訴狀影本附卷
可參(見原法院卷第23至51頁)。
是以,抗告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原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
核屬基於物權關係之請求,且此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經登記,則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聲請裁定許可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之登記,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㈡、抗告人就本案請求之事實,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
提存通知書、相對人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附於原法院111年度訴字3476號卷宗以為釋明,
惟該釋明尚有不足,應依
首揭規定命供擔保。茲審酌抗告人聲請本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限制相對人自由處分、收益系爭不動產,然因該登記之存在,實際上仍妨礙
第三人與其進行交易之意願,致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產生困難,是相對人因登記所受之損害,應以該
期間因難以處分系爭房地所受之利息損失。參以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4萬8753元,係屬不得
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而第一審法院已於112年6月14日為判決,依司法院所訂各級法院之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本案訴訟至第二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估為2年,再按法定
遲延利息週年利率5%計算,認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可能因此遭受無法利用、處分系爭房地之損害為00萬0000元(計算式:000萬0000×5%×0=00萬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復審酌聲請人於一審已受敗訴之判決,且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並無禁止或限制相對人處分登記標的物之效力等情,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20萬元為適當。五、
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許可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應酌定上開擔保予以許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裁定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李慧瑜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