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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抗字第 2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37號
抗 告人  周醇懿    住○○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000000
            周映彤  
0000000000000000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周韻雙  
法定代理人  葉嘉偉  
0000000000000000
                     (共同送達代收人林利華住○○○○     ○○000○○○)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晶玲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23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五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程序準用之。又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再抗告人對本院112年度抗字第237號裁定再為抗告,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亦未繳納裁判費1000元。茲命再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