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抗字第237號
再
抗 告人 周醇懿 住○○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000000
周映彤
0000000000000000
兼 上 一人
0000000000000000
(共同
送達代收人林利華住○○○○ ○○000○○○)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周晶玲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23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再抗告
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再抗告
。 理 由
一、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
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
律師資格並經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程序
準用之。又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再抗告人對本院112年度抗字第237號裁定再為抗告,未依法委任
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亦未繳納裁判費1000元。茲命
再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