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抗字第264號
抗 告 人 昇輝機械設計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長宏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0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相對人以原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1565號
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支付命令之
債務人爲抗告人)、110年度司票字第2198號
本票裁定(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本票裁定之相對人爲訴外人蔡信璋)爲
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對抗告人及蔡信璋
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7808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抗告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70號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
異議之訴),原法院於112年4月26日以顯無理由判決駁回系爭異議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290號事件審理中),並於同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因相對人於聲請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本票裁定事件中所提出之附表所示本票,附表編號4之本票係相對人以
侵占、詐欺方式取得(抗告人於112年4月12日對相對人提起侵占、詐欺刑事告訴);附表編號1至3之本票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4244號民事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上開事由爲得消滅或妨礙相對人之
債權。
惟系爭執行事件所
查封抗告人之動產,一旦進行
拍賣,勢難
回復原狀,系爭執行事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程序,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聲請停止執行須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始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實益;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無再予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
經查,相對人於110年7月1日以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本票裁定爲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分別對抗告人及蔡信璋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0年9月2日至抗告人公司地址查封動產,而訂於112年5月2日9時40分進行拍賣。惟抗告人已於112年4月28日向執行法院繳納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本金146萬5,000元及其利息、
執行費用合計爲165萬2,634元,由執行法院通知相對人領取該等款項,執行法院並於112年4月28日發函通知
兩造拍賣
期日取消,抗告人得自行除去動產查封之標示,並通知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塗銷
查封登記,臺中市政府業於112年5月9日辦理塗銷完畢,系爭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程序卷宗及向執行法院承辦股
書記官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45至71、85、89至105、107頁),且經相對人表示業已取得抗告人繳納之款項而全數受償完畢,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依上說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該執行程序已無停止執行之實益,自無再予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不得以附表所示本票主張債權
云云,涉及抗告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之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
核屬實體爭執範疇,
非本件停止執行事件所得審酌。
五、從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既已終結,自無再予裁定准予停止執行之必要,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即無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廖穗蓁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