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抗字第337號
抗 告 人 柯眞眞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大豐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
異議(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12年7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10年勞專調字第104號調解筆錄為
執行名義,以相對人為
債務人,
聲請強制執行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29438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執行
查封(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嗣經執行法院認系爭車輛係
第三人○○○所有,而撤銷查封;其後雖經抗告人
聲明異議,執行法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其異議無理由,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意旨
略以:系爭車輛車身外觀印有相對人公司名稱,應屬相對人之責任財產,○○○所提
本票與匯款資料係事後編造,無法
肯認系爭車輛為其所有。是抗告人聲請執行系爭車輛,應有依據,執行法院撤銷查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即有違誤。
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執行法院如發見
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
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
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時該財產之種類、外觀、債權人所提證據或卷存相關資料,先為形式審査,認該財產屬債務人所有者,始得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倘未先為形式審查即逕予強制執行,嗣依該財產之外觀,認確非屬債務人之財產時,仍應撤銷其執行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
異議之訴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7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
參照)。
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系爭車輛為相對人之責任財產,
無非以系爭車輛車身仍印有相對人公司名稱,為其最主要之依據。
惟車身打印何人名稱,其原因本屬多端,
核與車輛由何人占有及其
所有權歸屬,分屬截然二事,兩者應無必然關聯,故仍應
參酌其他資料為形式審查,始能認定是否屬於債務人之責任財產。
㈡執行法院於112年1月6日由抗告人引導,前往臺中市○○區○○巷00○0號查封系爭車輛,非在相對人公司所在地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1樓為之,當時並無債務人公司人員在場,
嗣後○○○到場稱:相對人因負欠伊債務,故交付系爭車輛給伊,以抵償部分債務,伊已使用系爭車輛逾1年
等情,核與在場轄區員警當場以電腦查詢系爭車輛車主確係○○○乙節,
洵無不合,此有查封筆錄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
可參。準此,依系爭車輛外觀及卷存資料形式上觀查,已
難認屬相對人占有之責任財產。
㈢再依○○○事後提出本票及匯款資料觀之,其中該紙本票係由相對人當時董事長○○○代表相對人,與
監察人○○○於109年5月5日共同簽發,其金額為55萬元、受款人為○○○、到
期日為110年5月5日、票據號碼為0000000000號本票,茲因○○○、○○○(○○○之配偶)任期於109年1月19日屆滿,未及改選,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第217條第2項前段規定,其職務應延至新任董事長、監察人於110年11月6日為止;又
觀諸該匯款資料,可知○○○於109年5月5日以其妻○○○之國泰世華銀行崇德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5萬元至○○○之三信銀行進化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即由相對人公司當時負責人○○○之配偶代收55萬元。凡此,足見○○○主張相對人負欠其債務乙節,應非子虛,尚
堪採信。
㈣復經執行法院調取相對人財產所得資料、○○○前述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系爭車輛車籍資料(111年11月10日車主變更為○○○),並參酌相關
戶籍謄本、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以上資料均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因此肯認系爭車輛於查封前已由○○○因相對人抵債而取得所有權,不復為相對人之責任財產,應無不合。
三、
綜上所述,經執行法院嗣後依系爭車輛之外觀及卷存相關資料形式審査,認定確非屬相對人之責任財產,遂撤銷查封,原處分與原裁定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洵無違誤。抗告人
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陳 得 利
法 官 陳 正 禧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