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抗字第353號
抗 告 人 許文政
相 對 人 烱立工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5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就
兩造間之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58號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因抗告人已無
資力繳納高額
裁判費,除已
聲請訴訟救助外,
爰就原法院民國112年7月18日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等語。
二、因財產權訴訟向第二審法院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故
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如未繳納裁判費,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三、查抗告人就兩造間之原法院
前揭事件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12年6月12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4萬5,360元(見原審卷第201頁),前開裁定已於112年6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按(見原審卷第205頁),然抗告人逾期
迄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見原審卷第213-217頁之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抗告人之上訴自
非合法,則原法院於112年7月18日以
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上訴,於法並無不合。
四、至於抗告人雖於提起抗告時,主張伊已無資力繳納裁判費,並同時聲請訴訟救助
云云,
惟該主張及聲請係在原法院裁定駁回上訴之後,抗告人既未於法院以其未繳裁判費裁定駁回上訴前,補正第二審裁判費或聲請訴訟救助,自
難認原法院前開駁回上訴之裁定為不當。從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部分,亦經本院於112年9月5日裁定駁回確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