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抗字第362號
抗 告 人 高興國際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蕭馨怡律師
相 對 人 和作營建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黃呈利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假扣押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相對人及訴外人○○營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民國105年6月1日向抗告人
承攬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等4筆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000○000○000號(下合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等4戶住宅新建工程。
嗣抗告人於106年12月11日取得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後,相對人即依約進場施作建物外觀(二次工程)
暨實品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施作工程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萬6776元。相對人依請款流程向抗告人請款後,抗告人至今僅給付539萬7111元,未付之餘款高達1460萬9665元(下稱系爭工程尾款)。而抗告人已於109年7、8、11月間陸續銷售其中000號、000號、000號房地,價款分別為8200萬元、9200萬元、8000萬元;另000號房地則於107年7月26日設定
擔保債權金額6000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台中商業銀行(下稱甲抵押權),並於112年4月19日另行設定擔保債權金額1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抵押權),
復於112年5月14日以總價7680萬元出售予
第三人。系爭房地銷售所得價款總計高達3億3080元,但抗告人之109、110、111年度之各類所得總額,竟僅分別為3450元、3224元、942元,且名下無任何財產。相對人已發函催告抗告人支付系爭工程尾款,但未獲置理,抗告人未將
上開出售系爭房地價款存入金融機構,現存財產不足償還上開工程尾款,而陷於無
資力狀態,且設定擔保而增加經濟上負擔,
顯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有
予以保全之必要,
爰聲請准予相對人以487萬元現金或等值之銀行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就抗告人之財產在1460萬9665元範圍內為
假扣押等語。
貳、抗告人抗告意旨:
相對人雖就已向法院提出給付工程款訴訟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69號(下稱
本案),但相對人在本案提出之證據均不能證明
兩造間有系爭工程尾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又000號房地所設定之甲、乙抵押權,係屬於建設公司辦理建築融資常見情形,為抗告人正常財務之調度,且甲、乙抵押權分別以清償、拋棄之原因而塗銷,抗告人並無脫產、浪費、隱匿財產
等情事。相對人聲請
本件假扣押,並未釋明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原因,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於法未合,故提起本件抗告,並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參、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假扣押制度
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
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
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
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
裁判要旨參照)。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
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
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相對人就其
前揭主張其對於抗告人有系爭工程尾款債權一情,
業據相對人提出建照執照、使用執照、統一發票、工程費用明細表、催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之
存證信函、000號房地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全字卷之民事假扣押裁定
聲請狀聲證1至8),而抗告人亦表明兩造有系爭工程尾款之糾紛即本案訴訟,已足使本院就相對人所主張之系爭工程尾款債權存在,產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為如此,
堪認相對人對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提出釋明,而非全無釋明。抗告人辯稱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未有釋明
云云,自非可採,至於
抗告人雖否認相對人對其有系爭工程尾款債權云云,惟核屬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事項,非本件假扣押事件所得審酌。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09年7、8、11月間陸續銷售其中000號、000號、000號房地,價款分別為8200萬元、9200萬元、8000萬元;另000號房地則於112年5月14日以總價7680萬元出售等事實,有相對人提出之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為證(本院卷第51頁);又相對人持原裁定而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全字第360號受理在案後,僅扣得抗告人對其
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款債權136萬5522元與股金1萬元、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存款債權1,093元、玉山銀行太平分行3萬1161元,亦有相對人提出上開執行案件之
執行命令,各該銀行、信用合作社之陳報扣押存款債權書狀
可佐(本院卷第65-83頁);佐以抗告人之109至111年度各類所得清單顯示分別有3450元、3224元、942元,而無其他不動產或資產,亦有相對人提出之上開各年度各類所得清單為證(本院卷第57-63頁),
可見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未將出售系爭房地價款存入金融機構,且現存財產不足償還上開工程尾款一情,即非無據。參以抗告人已出售系爭房地而獲取交易之現金,具有極易處分、隱匿之特質,不能排除抗告人日後變動現金之可能性,造成追償之困難,堪認相對人已釋明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雖主張其已將甲、乙抵押權登記塗銷,並提出000號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清冊為證(本院卷第19-26頁),至多可釋明其目前已無負有該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惟並不影響本院依前揭情事而認相對人已釋明本件有假扣押原因之情形。從而,依相對人提出之上開事證,應認相對人已釋明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惟釋明仍有不足。相對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則依上開說明,非不得命其供相當之擔保予以補足之。肆、綜上,相對人對於本件
假扣押之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既已有所釋明,雖其釋明仍有不足,但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不足,
揆諸前揭說明,應命供相當擔保後為
假扣押。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准其供擔保後而為
假扣押之裁定,尚無不合,且酌定之
擔保金額亦屬相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抗告人得再為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
按照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