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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抗字第 3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69號
抗  告  人  林智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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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震傑體育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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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孫子荃  
代  理  人  周家年律師
上列當事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裁全字第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Decent GlobalTrading Ltd.(下稱Decent公司)、○○職業運動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為經營社團法人台灣頂級職業籃球大聯盟○○○○○(下稱○○○○○),三方協議簽署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投資協議書),認購相對人公司所增資發行之股份,認購後Decent公司、抗告人、○○公司各佔相對人股權51%、24.5%、24.5%,總投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00萬元。系爭投資協議書第9條約定相對人公司設董事3人,並由Decent公司、抗告人、○○公司各指派一人擔任,且由抗告人所指派之董事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第10條第2項約定由○○公司負責財務行政部。即依前開約定,由抗告人所指派之○○○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Decent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孫子荃、○○公司指派之○○○各擔任一席董事,及由○○○擔任監察人,故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權由抗告人及○○公司取得。Decent公司以其為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召開相對人公司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並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改選董事為Decent公司、孫子荃,監察人為○○○。Decent公司、孫子荃復於112年5月5日召開董事會,推選孫子荃為相對人公司董事長。上開董監事選舉結果,使抗告人與○○公司於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席次僅剩○○○一席,並喪失董事長之職權,而由Decent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孫子筌取得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權,違反系爭投資協議書第9、10條之約定。又系爭股東會之召集事由僅記載改選相對人公司之董監事,其選舉結果係全面改選相對人公司之董監事,對少數股東造成突襲,因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就召集事由記載不完備,故召集程序有重大瑕疵。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且系爭決議内容違反系爭投資協議書及誠信原則,而為無效,抗告人將提起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訴。又系爭股東會改選董監事後,相對人因積欠行銷報酬而遭合作往來之○○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提起訴訟,請求給付206萬5597元,且相對人亦發生積欠工讀生薪資、要求○○○○○之籃球運動員假造新冠肺炎陽性之快篩盤之錄音遭媒體報導等負面情事,復因該等負面情事,遭T1聯盟於112年9月15日發布聲明將相對人所經營之○○○○○除籍。又○○○○○111年球季之門票、周邊商品以及球員代言等球團收入,稅後淨利達3493萬1071元,而相對人公司收入之多寡與球團經營團隊之行事作風息息相關,於現任經營團隊之營運下,○○○○○負面情事頻傳,且抗告人持有相對人公司24.5%之股份,若放任相對人公司現任董監事繼續行使職權,相對人公司營收勢必大幅減少,進而損及抗告人可分派之股息及紅利。又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董監事並無報酬可得,故禁止相對人公司現任董監事繼續任職,對其亦無損害可言,故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原裁定駁回本件聲請,實有違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於抗告人所提系爭決議無效之本案訴訟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等訴訟終結前,准予禁止相對人公司之董事Decent公司、孫子荃行使董事職權;及禁止董事長孫子荃行使董事長職權,監察人○○○行使監察人職權。
二、相對人則以:「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189條、第191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股東會於112年4月17日作成系爭決議今已逾30日,縱有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背法令之情形,抗告人未於30日內訴請撤銷,自不能再主張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股東會決議內容無效之事由,限於違背法令或章程,而不及於違背契約之情形,故縱Decent公司有違背系爭投資協議書之情形,亦為契約當事人間如何賠償損害之問題,並不影響系爭決議之效力。且○○公司迄今均未依約給付足額增資款項,又未依投資增補協議(見原審卷相證2)之約定指派○○○擔任董事,而指派○○○擔任董事。且抗告人所指派之相對人公司前董事長○○○、前財務長○○○等人有業務侵占、背信、偽造文書、不法掏空公司資產等行為,相對人公司方於112年4月17日全面改選董監事,於此之前,○○○等人營運不良,致相對人公司虧損嚴重,110、111年度綜合損益總額各為-984萬1018元、-3493萬1071元,均發生鉅額淨損,○○○任內對於相對人公司事務置之不理,且前監察人○○○亦未予監察糾正。現任董監事經營團隊只能努力維持相對人公司及所屬○○○○○營運正常,俾以保障全體員工及球迷之權益,倘放任○○○等人繼續任職,反難保全相對人公司之資產。本件抗告人並未釋明現任董監事有何重大失職之處,自無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其抗告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533條及第5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債權人應具體表明所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及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4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就債權人聲請所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多具本案化之特性,動輒有預為實現本案請求內容性質之處分,本應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其准許要件。法院於酌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除應依同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審認債權人有無就「請求之原因(本案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提出即時能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外,尚須就同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假處分之原因」,考量其是否發生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並權衡該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及利益之平衡,再斟酌社會經濟等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以斷之,始不失該條項所揭櫫保全必要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系爭決議内容違反系爭投資協議書及誠信原則,兩造就系爭決議是否有效存有爭執,抗告人將提起確認決議無效之訴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投資協議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原審卷聲證1、2、4、5)為證,認抗告人對其本案請求已有所釋明。
 ㈡就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部分,抗告人雖以相對人公司110、111年度之綜合損益表(本院卷第11頁 )為據,主張相對人公司111年度營收之稅後淨利高達3493萬1071元,因相對人現任董監事經營球隊負面情事頻傳,將導致相對人公司營收大幅減少,並損及抗告人可分派股息及紅利之權利云云。惟核相對人公司110、111年度之綜合損益表(見本院卷第11頁,該表括弧內之數字應為負值),110、111年度綜合損益總額各為-984萬1018元、-3493萬1071元,均發生鉅額淨損,抗告人所稱高額獲利,且該等營業損失均發生在112年4月17日相對人公司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之前,堪認相對人所辯抗告人所指派之前董事長○○○、前財務長○○○等經營團隊營運不良,致相對人公司虧損嚴重一節屬實,從而抗告人主張改選後之現任董監事經營球隊負面情事頻傳,將導致公司營收大幅減少,並損及抗告人可分派股息及紅利之權利云云,顯無可採。又抗告人所指相對公司與○○公司發生糾紛一事,依相對人所提存證信函(原審卷相證8),相對人公司於○○○擔任董事長時,曾發函拒絕○○公司之請求,並明確表示係因舞台設備所有權歸屬及追加報價單未經相對人公司同意,始無法給付尾款,則相對人現任董監事延續相對人公司過往主張,拒付該等爭議款項,自難認有何失職之處。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工讀生薪資一事,相對人業陳明係因是否有償實習認知不同而生爭議,且核抗告人所提二紙勞務報酬單(原審卷聲證7、8),申請日期均為111年6月14日,應領金額各為8224元、2萬元,請求金額有限,且係在○○○擔任相對人公司董事長期間所為申請,若該等款項確為應付報酬,○○○早應代表相對人公司給付,其既遲未給付,顯見是否為應付款項確有爭議,則改選後現任董監事接續處理該小額款項爭議事件,自難認有何惡意積欠薪資而失職之處。又抗告人指摘球員偽造快篩盤一事,所提證據僅為不詳網站之網友貼文及疑似球員之對話錄音(原審卷聲證9、10),經核網站貼文訊息來源不明,錄音檔案則未能顯示對話者為何人,均難以證明有何球員偽造快篩盤或與現任相對人公司經營者有關,況依相對人所提112年1月12日自由時報新聞網頁(原審卷相證9),係報導○○○○○因多名球員陽性,導致球賽延期,並未提及有何偽造情事,且該事應係發生於相對人公司前董事長○○○任內,而與改選後現任董監事無關。相對人公司現任董監事既無抗告人前開所指可責情事,則抗告人所指○○○○○因前開情事遭T1聯盟除籍一事,自亦無從歸責於現任董監事。從而,抗告人尚不能釋明相對人現任董監事有何經營球隊重大失職行為,並將導致相對人營收大幅減少,而損及抗告人可分派股息及紅利之權利,自難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相對人公司現任董監事行使職權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就「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並未釋明,從而,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