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抗字第3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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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7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
略以:伊就登記在抗告人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0之33333其中之5分之1(下稱
系爭應有部分)有
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存在,伊已終止該契約,並訴請抗告人返還,如不能返還,應賠償伊新臺幣(下同)700萬70元(案號: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56號)。
嗣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經抗告人
債權人聲請
強制執行拍賣,由
第三人拍定,抗告人復無其他財產,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在700萬70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否認
兩造有成立系爭契約,相對人提出之承諾書真偽不明。縱認該承諾書為真正,亦無從證明系爭契約存在。且系爭契約即便存在,相對人返還系爭應有部分之
請求權,於土地法經修正刪除第30條農地之承受人須有自耕能力規定生效之日即89年1月28日起即可行使,然相對人至000年0月間始提起
本案訴訟,已罹於15年時效
期間,伊自得拒絕返還;況系爭土地原為兩造父親張清海所有,其
繼承人共有8人,相對人依其
應繼分至多僅能主張8分1之權利,以
拍定價額1,809萬元計算,得請求返還之金額僅226萬1,250元,
乃原裁定竟准予對伊之財產在700萬70元之範圍內假扣押,亦無理由。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不能返還借名登記之系爭應有部分,應賠償其損害700萬70元本息
等情,
業據提出承諾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民事
起訴狀為證(見原審卷第17至43頁、第59至77頁),
堪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五、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無其他財產,且唯一
不動產復遭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可推認其已陷於無資力狀態,相對人將來縱獲勝訴判決,亦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則提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提出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之陳報扣押存款金額或聲明
異議狀、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6月21日中業執字第1120022574號函,陳報扣押人陳報扣押存款金額或
聲明異議狀、台中商業銀行總行函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85、87、89頁)。觀之上開銀行
陳報狀及函文
所載,相對人之存款不足1,000元,依一般社會通念下,
堪認將來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準此,相對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提出使法院信其事實大概為如此之薄弱
心證之證據無疑。縱釋明有所不足,相對人亦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至於抗告人
抗辯系爭契約是否存在、相對人之請求權已否
罹於時效,及其保全之債權金額應為若干等事由,乃關於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之爭執,非假扣押程序所能審究。
六、
綜上所述,相對人就
本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從而,原裁定命相對人供相當擔保後,准對抗告人之財產於700萬7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郭妙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