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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抗字第 3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71號
抗  告  人  張坤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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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張文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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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張櫻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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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7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就登記在抗告人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0之33333其中之5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存在,伊已終止該契約,並訴請抗告人返還,如不能返還,應賠償伊新臺幣(下同)700萬70元(案號: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56號)。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經抗告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由第三人拍定,抗告人復無其他財產,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在700萬7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否認兩造有成立系爭契約,相對人提出之承諾書真偽不明。縱認該承諾書為真正,亦無從證明系爭契約存在。且系爭契約即便存在,相對人返還系爭應有部分之請求權,於土地法經修正刪除第30條農地之承受人須有自耕能力規定生效之日即89年1月28日起即可行使,然相對人至000年0月間始提起本案訴訟,已罹於15年時效期間,伊自得拒絕返還;況系爭土地原為兩造父親張清海所有,其繼承人共有8人,相對人依其應繼分至多僅能主張8分1之權利,以拍定價額1,809萬元計算,得請求返還之金額僅226萬1,250元,原裁定竟准予對伊之財產在700萬70元之範圍內假扣押,亦無理由。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不能返還借名登記之系爭應有部分,應賠償其損害700萬70元本息等情業據提出承諾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民事起訴狀為證(見原審卷第17至43頁、第59至77頁),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五、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無其他財產,且唯一不動產復遭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可推認其已陷於無資力狀態,相對人將來縱獲勝訴判決,亦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則提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提出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之陳報扣押存款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6月21日中業執字第1120022574號函,陳報扣押人陳報扣押存款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台中商業銀行總行函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85、87、89頁)。觀之上開銀行陳報狀及函文所載,相對人之存款不足1,000元,依一般社會通念下,堪認將來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準此,相對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提出使法院信其事實大概為如此之薄弱心證之證據無疑。縱釋明有所不足,相對人亦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至於抗告人抗辯系爭契約是否存在、相對人之請求權已否罹於時效,及其保全之債權金額應為若干等事由,乃關於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之爭執,非假扣押程序所能審究。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從而,原裁定命相對人供相當擔保後,准對抗告人之財產於700萬7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