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吉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蔡永取
相 對 人 黃明輝即芳誠工程行
傑和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等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2號所為裁定提起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
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第49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書狀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異議名稱,仍應以
聲明異議論。
㈠
本件原審法院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以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抗告(見原審卷第309頁,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以111年11月29日民事
抗告狀載明對原審法院
上開111年11月 21日裁定不服之意旨(見本院卷第7頁),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向本院提出異議,
合先敘明。
㈡又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查抗告人與相對人等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提起
上訴後,未依原審法院民國111年9月20日裁定(見原審卷第265-266頁)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縱抗告人就法院所為裁判不服,並不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
期間之進行,抗告人仍應依限補正其應繳之裁判費,然抗告人未依限補繳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同年10月14日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見原審卷第287-288頁)。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原審法院因此於111年10月26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抗告費(見原審卷第299-300頁),該裁定於111年11月1日送達
異議人收受在案,而異議人逾期仍未繳納抗告費,原審法院遂以原裁定駁回抗告,經上開民事裁定,
核與卷附之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相符(見原審卷第301、303頁)。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所提抗告自
非合法,是原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其異議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