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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抗字第 3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96號
抗  告  人  廖世義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林立杰 
上列當事人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裁全字第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供擔保額應更正為新臺幣353萬元或等值之99年度甲類第4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債務人五萂有限公司(下稱五萂公司)邀同林畇萱即林芊茄、李建詳(下各稱姓名)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6月13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五萂公司於同年11月8日將原法定代理人李建詳變更為林畇萱,並於同年月11日經臺灣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尚欠貸款本金500萬元,及自111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逾期利息違約金(下稱500萬元本息等),李建詳於同年月28日將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信託移轉登記於抗告人名下,伊已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及第6條第1項規定起訴撤銷李建詳及抗告人間前開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併類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法院命抗告人塗銷信託登記,回復登記為李建詳所有。倘不對現信託登記於抗告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實施假處分,任抗告人將系爭不動產為移轉、讓與、出借、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下合稱移轉等一切處分行為),致標的物現狀變更,將造成法律關係複雜化,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有聲請假處分之必要,如認釋明有所不足,願供擔保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原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52萬4,853元或等值之99年度甲類第4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後,禁止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等一切處分之行為。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實為本件最大債權人,共借款2,380.4萬元予五萂公司,原裁定逕准予假處分,顯有違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除但書之情形外,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乃係因信託財產存有信託利益而獨立存在,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之不得強制執行,以確保信託本旨之實現。惟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詐害之信託行為。準此,倘信託係以詐害債權人為目的,即與信託本旨不符,應無上開禁止強制執行規定之適用,俾利債權人達成撤銷權之行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41號、98年度台抗字第4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假處分之請求部分:
  相對人主張其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及第6條第1項規定起訴撤銷李建詳及抗告人間前開信託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倂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法院命抗告人塗銷信託登記,回復登記為李建詳所有等情,業經其提出民事起訴狀及原法院112年度補字第2246號裁定為憑(見本院卷第79至89頁),可認其就假處分之請求原因有所釋明。
 ㈡假處分之原因部分:
 ⒈李建詳明知五萂公司尚積欠相對人系爭500萬元本息等債務,本身名下財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已無其他任何財產,此有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李建詳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足參;又李建詳為前開信託行為時,其資產顯低於負債(主債務為1,272萬2,000元、從債務2,534萬元),亦有相對人所提出李建詳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7至58頁),李建詳卻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抗告人,系爭不動產之現實狀態已發生變動,處於抗告人得隨時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情形。
 ⒉另系爭不動產現已委由凱葳不動產有限公司之仲介人員上網公告銷售中,有相對人所提出證物七之591交易網委託交易資料、證物八之地籍圖謄本等為證,可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有再次現狀變更之虞,應認相對人就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已提出相當釋明,雖相對人該釋明仍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本件假處分聲請,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五、末按法院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命於債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此項擔保係備賠償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此項擔保,應斟酌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茲審酌本件假處分係禁止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等一切處分行為,是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應以該期間致使抗告人難以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取得換價利益所生之利息損失為準。再參酌系爭不動產之土地或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業已顯示其上有設定2筆最高限額抵押權1,480萬元、600萬元,遠高於系爭不動產之公告土地現值及課稅現值總計242萬2,400元(計算式:32萬2,900元+24萬7,000元+165萬4,900元+19萬7,600元=242萬2,400元),參以抗告人預估另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29萬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為據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推估訴訟繫屬登記期間為4年4個月,再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認抗告人因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訴訟繫屬登記可能遭受之損害為352萬9,500元(計算式:16,290,000元×5﹪×13/3=3,529,500元),復經相對人於本院陳稱:同意以353萬元做為聲請假處分擔保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故取其整數酌定相對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酌定以353萬元或等值之99年度甲類第4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所為假處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裁定關於核定抗告人應供擔保金額為52萬4,853元或等值之99年度甲類第4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顯不足以擔保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可能遭受之損害,雖有未洽,惟擔保金額之酌定既屬法院職權行使範圍,自毋庸廢棄原裁定。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並更正抗告人應供擔保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