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抗字第422號
抗 告 人 沛鴻國際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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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吳冠璋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10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
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
債權人及
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
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
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
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本件抗告人就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經審酌全案情節,認仍有維持假扣押隱密性之必要,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即無須使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二、
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2年2月26日簽立
不動產買賣權利讓渡書(下稱
系爭讓渡書),由相對人將其與訴外人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富發公司)就臺中環球經貿中心A棟15樓房屋及坐落基地(含2個停車位)(下稱系爭不動產)所訂立預定房屋土地
買賣契約書之權利義務,以新臺幣(下同)2,853萬元讓渡予伊,相對人依約應於同年3月31日前向興富發公司辦理換約手續,如有遲延,應按日給付依讓渡金額千分之5計算之
違約金。
詎相對人逾期未履行,經伊定期催告後未果,至同年10月3日止,應給付違約金共計266萬7,555元。經伊聲請原法院核發
112年度司促字第1576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相對人聲明異議,顯有拒絕給付之意。且相對人又
非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人或權利人,恐已將權利讓與他人,伊惟恐相對人未來脫產,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
乃聲請原法院
准其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在266萬7,555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
,惟原法院裁定駁回伊之聲請。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1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給付遲延,依約應給付違約金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讓渡書、存證信函、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民事追加
訴之聲明狀為證(見原審卷第17至37頁),
堪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⒈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就系爭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拒絕給付,且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恐已將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讓與他人,有脫產之高度可能,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39至83頁)。惟相對人拒絕履行,僅為
債務不履行狀態,非假扣押之原因;再者,觀之系爭讓渡書,抗告人受讓之系爭不動產所附停車位編號為28、82號,經比對
上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堪認系爭不動產應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5樓之5號建物及坐落土地,且登記所有權人為興富發公司(登記原因為第一次登記)無誤(見原審卷第69、71頁)。系爭讓渡書讓與之標的既為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對興富發公司之權利義務,而系爭不動產
迄仍登記為興富發公司所有,則徒由上開登記謄本,尚無從釋明相對人就其財產有為不利益處分之情。
⒉此外,抗告人就相對人有何逃匿、移住遠方、浪費財產、增加負擔等致日後有何難以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復未提出其他可供本院隨時進行調查,並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參照上開說明,難謂抗告人對於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五、
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本件
假扣押,就
本案請求之原因固已為釋明,惟就
假扣押之原因,則屬釋明之欠缺,
而非釋明有所不足,不符合
假扣押之要件。縱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准為
假扣押之裁定。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
假扣押之聲請,自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郭妙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