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抗字第4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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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劉吉榮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間返還租賃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42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之
委任狀,並補繳
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
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
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
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
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
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甚明,此於
再抗告程序
準用之,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所明定。另
再抗告,應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同法第77條之18後段亦有規定。
二、查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8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426號裁定再為抗告,未依首開規定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未繳納
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茲命
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7日內補正之,
再抗告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
駁回其
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