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抗字第446號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陳閃間確定
訴訟費用額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44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
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前揭規定於對
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及第495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二、
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112年度抗字第44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12月28日送達於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
可稽(本院卷第39頁),
惟再抗告人
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
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
可憑(本院卷第43-53頁),依
首揭規定,其再抗告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廖穗蓁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