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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抗字第 4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74號
再  抗告人  陳信成 
訴訟代理人  許哲維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游偉雄、郭玫君、陳柣華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本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7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同法施行法第9條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81條,準用第二審程序之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未繳納裁判費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32號裁定同此見解)。
二、本件抗告人委任許哲維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19日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有答詢表可憑,根據上述說明,抗告人所為再抗告難認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而得逕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