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抗字第474號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游偉雄、郭玫君、陳柣華間
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本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7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上訴人有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同法施行法第9條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481條,準用第二審程序之規定,對於
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未繳納裁判費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32號裁定同此見解)。
二、
本件抗告人委任許哲維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19日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有答詢表
可憑,根據上述說明,抗告人所為再抗告
難認合法,且
無庸命其補正,而得逕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法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施懷閔
不得抗告,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