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抗字第483號
相 對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劉盈助
江明育
黃孝文
陳福祺
上列再
抗告人與
相對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月10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483號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再抗告,應表明再抗告理由。再
抗告狀內未表明再抗告理由者,再抗告人應於提起再抗告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
抗告法院;未提出者,
無庸命其補正,由原抗告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再抗告人自行委任或經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之前,再抗告人尚不具表明再抗告理由之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78號裁定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對於本院113年1月10日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提起再抗告,
惟未於再抗告狀內表明再抗告理由(見本院卷第83頁),
嗣於113年2月5日依本院113年1月29日裁定補正委任陳水聰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書(見本院卷第101頁),是再抗告人於
斯時已具表明再抗告理由之能力,然
迄今已逾20日
猶未提出再抗告理由到院,有本院民事紀錄科
上訴抗告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23、125頁),依
上開說明,再抗告人之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