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抗更一字第219號
抗 告 人 呂雅萍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昇璟企業有限公司間
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裁全字第412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相對人
聲請意旨
略以:抗告人於伊公司擔任會計
期間,自民國107年9月起至110年9月止,陸續自伊設於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 3,224萬7,302元,轉存至抗告人設於台中商銀○○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抗告人帳戶),並據為己有;另於107年11月29日以臨櫃匯款方式,自系爭帳戶轉帳100萬元至抗告人帳戶,致伊受有損害。伊已對抗告人提起民事
損害賠償訴訟,
惟相對人不僅置之不理,甚至搬離原居住之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住處(下稱○○路住處)並遷出戶籍,銷聲匿跡且避不見面。茲抗告人每月投保薪資僅3萬元,
侵占之款項又不知去向,顯然無力清償債務,並有隱匿財產,致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
爰陳明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在3,324萬7,302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公司法定
代理人鄭○珠之長媳,公司帳務係由鄭○珠與伊配偶謝○章交付管理,相對人對於伊提領款項均係用於公司經營,知之甚詳,伊並未侵占任何款項。伊原與鄭○珠、謝○章共同居住於伊所有○○路住處,
嗣因購買彰化縣○○鎮○○○街000巷00號新屋(下稱○○○街住處),始與謝○章遷移至○○○街住處居住,並無銷聲匿跡、避不見面之情事,甚至○○路住處目前仍由鄭○珠居住中,伊亦無變賣或設定抵押等脫產行為。伊名下仍有足夠之資產,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顯未盡釋明之責,原裁定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三、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52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99年度台抗字第175號民事裁定參照)。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6號號民事裁定參照)。 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自107年9月起至110年9月止,自系爭帳戶提領或匯款合計3,324萬7,302元至抗告人帳戶,相對人已對抗告人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
等情,
業據其提出台中商銀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及民事
起訴狀影本等為證(見原審卷第25-57頁、63-69頁、本院前審卷第49-57頁),
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⒈查,
本件經法院假扣押執行結果,僅扣得抗告人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分行存款157萬3,754元及美金1萬6,893.17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分行存款114萬7,219元、台中商銀○○分行存款70萬9,460元、台中商銀○○分行存款150萬1,727元、台中商銀國際事業營運部存款澳大利亞幣4萬1,954.40元及美金1萬9,156.76元,合計約690餘萬元等情,有抗告人第一銀行111年12月19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合作金庫○○分行111年12月19日出具之
第三人陳報扣
押金額或聲明
異議狀、台中商銀111年12月20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及同年12月21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考(見本院前審卷第31-35頁)。相對人領取及轉存之現金
迄今,已從3,300多萬元減少為690餘萬元,其差額2,600多萬元則不知去向,而抗告人就此亦始終未提出說明,應認相對人就抗告人隱匿財產之事實已為相當之釋明。
⒉抗告人固
抗辯其名下尚有前述2棟房產(即○○路住處、○○○街住處),市值約2,800餘萬元(本院卷第28頁),足資清償債務,惟抗告人既有前述隱匿財產之事實,且
上開2棟房屋,均登記為抗告人一人單獨所有,亦未設定任何抵押,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
可按(本院卷第65-66頁、69-71頁),極易變賣或為其他處分。在抗告人無意清償債務之情況,其名下之房產若不予扣押,自有隨時遭處分之可能。基上,
相對人就其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已盡釋明之責,縱其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則原裁定因而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自無違誤。 ㈢至於抗告人主張相關款項之提領及匯兌,相對人知之甚詳,伊並未侵占公司款項等語,
核屬當事人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之本案訴訟問題,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能解決,併此敘明。五、
綜上所述,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就抗
告人之財產在3,324萬7,302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核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高英賓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