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號
原 告 吳忠翰
被 告 張琬筑
上列
當事人間因
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72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重交附民字第32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2206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
民事庭(附民卷第17頁),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二、次按附帶民事訴訟,於第二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後,其訴之追加、變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規定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516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求金額
予以流用,自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原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916萬5501元本息(附民卷第3頁),
嗣迭經變更,最終於民國113年5月14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補充狀變更請求金額為2662萬3939元本息(本院卷一第381頁),其所為
減縮聲明以及不同請求項目間流用情形,於法俱無不合,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4月13日17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二街往青海路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駛入
上開交岔路口,撞擊沿上開○○○往漢口路方向行駛之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致使原告右腳粉碎性骨折且有永久傷害。因被告過失傷害原告,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㈡原告因上開車禍受傷至今受有下列合計195萬0620元之損害:
⒈○○醫院醫療費用(111年4月13日至113年2月6日)共9萬6927元。
⒉佛教○○醫院(下稱○○醫院)醫療費用(111年7月4日至113年3月6日)共1萬3370元。
⒊111年4月13日至112年4月12日之1年薪資損失55萬9800元(以每日1555元即每月4萬6650元計算),111年4月13日至112年1月13日之9個月之看護費用75萬6000元(以每日2800元即每月8萬4000元計算),共計131萬5800元。
⒋購買醫療輔具費用2899元、手機螢幕保護貼2張費用500元、1年坐計程車就醫治療費用(111年4月13日至112年4月12日)1萬2000元,共計1萬5399元。
⒌機車毀損修理費用1萬0400元。
⒍1年精神損害賠償費用36萬元。
⒎車禍刑事過失傷害易科罰金費用4萬元。
⒏全球人壽保單失效損失9萬8784元。
㈢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未來需要下列費用之損害合計2351萬6399元:
⒈原告每月薪資原為4萬6650元,因
系爭車禍受傷損失工作能力30%,每月損失1萬3995元(計算式:46,650元×0.3=13,995),原告目前39歲,治療1年後40歲,40歲失能工作至70歲,合計31年,共計損失為520萬6140元(計算式:13,995×12×31=5,206,140)。
⒉原告因車禍無經濟收入而無法繳交電話費,故手機電信費產生
違約金,並造成原告名譽受損,其中遠傳3萬7666元、亞太電信2萬0480元、台灣大哥大2萬2053元、名譽受損費用20萬元,合計28萬0199元。
⒊後續治療費用:原告每月於○○醫院中醫回診1次150元、復健回診1次180元、復健自費回診1次250元,尚需治療31年,故中醫回診總費用為5萬5800元(計算式:150×12×31=55,800)、復健回診總費用為6萬6960元(計算式:180×12×31=66,960)、復健自費回診總費用為9萬3000元(計算式:250×12×31=93,000),共計21萬5760元。
⒋腳部雷射去除手術傷口疤痕費用2萬元、腳架開刀移除費用6萬1000元及後續3個月療養
期間不能工作損失9萬3300元,共計17萬4300元。
⒌原告自40歲起至88歲止(即國人平均年齡餘命)之精神損害賠償,1年36萬元,49年合計1764萬元。
㈣原告因上開車禍受傷未來需回診而不能工作之損失合計115萬6920元:
⒈每月於○○醫院中醫回診1次之1日薪資損失1555元,1年回診12次,尚需治療31年,共計57萬8460元(計算式:1,555元×12×31=578,460)。
⒉每月於○○醫院復健回診1次之1日薪資損失1555元,1年回診12次,尚需治療31年,共計57萬8460元(計算式:1,555元×12×31=578,460)。
㈤以上㈡至㈣項損害金額共計2662萬3939元,爰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㈥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62萬393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補充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各項賠償請求之意見如下:
⒈○○、○○醫院之醫療費用:此部分原告有實際支出不爭執。
⒉工作損失、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原有薪資收入證明,亦未提出支出看護費用之單據,此部分並無理由。
⒊醫療輔具費用:原告並未提出醫囑建議使用醫療輔具及購買證明,故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⒋機車維修費、手機螢幕保護貼費用:不同意此部分請求,且就原告主張支出機車修理費2000元部分,應折舊計算其損害額。
⒌交通費用:原告並未提出實際搭乘計程車之費用單據,故不同意此部分請求。
⒍車禍刑事過失傷害易科罰金費用:原告應自行負擔刑責,故不同意此部分請求。
⒎全球人壽保單失效損失:此項請求並不合理,不同意此部分請求。
⒏工作能力損失:原告並未證明其有工作能力損失之情形,故不同意此部分請求。
⒐未繳交手機話費所生違約金及名譽損失:不同意此部分請求。
⒑後續治療費用、腳部雷射去除手術傷口疤痕費用、腳架開刀移除及後續療養費用:不同意此部分請求。
㈡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責任,且原告於111年4月15日在○○醫院住院期間,不慎跌倒造成大範圍粉碎性骨折,使自身損害擴大,就其應自行負責部分,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㈢並答辯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於111年4月13日17時3分許,騎乘甲車沿○○○○○○○○○二街往青海路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暮光、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乙車沿上開○○○往漢口路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未減速慢行即逕自前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二車均閃避不及,甲車之左前車頭與乙車之右後側車身相撞,
兩造均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右側脛骨骨折之傷害
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23頁)、○○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本院卷一第353至357頁)、○○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偵卷第125頁、本院卷一第85頁)、○○○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43至49頁)、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偵卷第61頁)、現場及車損照片(偵卷第63至72頁)、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偵卷第7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偵卷第75至7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偵卷第77至83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刑事一審卷第89至90頁)
可稽,且
被告因上開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811號、本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7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憑(本院卷一第5至14頁),堪認被告確有交通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係有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具有
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
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損害之主張,逐一論述如下:
⒈原告受有醫療費用11萬0297元之損害: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醫院醫療費用共9萬6927元(期間為111年4月13日至113年2月6日)、○○醫院醫療費用共1萬3370元(期間為111年7月4日至113年3月6日),二家醫院合計11萬0297元,
業據提出完整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一第87至197、313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受有醫療費用11萬0297元之損害。 ⒉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30萬6910元:
原告主張伊原從事外送員及工地臨時工,平均每月收入約4萬元,系爭事故發生時伊正在接單外送途中,伊因系爭事故受傷,於111年4月13日至112年4月12日之1年期間無法工作,故以每日薪資1555元即每月4萬6650元計算請求
不能工作之損失55萬9800元等語(本院卷一第30頁、卷二第42頁)。查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所騎乙車確有掛載外送箱配備,此有現場照片可憑(偵卷第69至72頁),
堪認原告主張其從事外送員
一節屬實。
惟核原告所提外送工作群組通訊截圖、臺幣活存明細、考勤表、打鐘卡、外送服務基本資料、選取週數明細等資料(本院卷一第315至345頁),均無從證明其原領有月薪約4萬元,或其未來有取得4萬6650元月薪之能力。參以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限
閱卷),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09年、110年之所得給付總額,各僅為28萬8666元、17萬8465元,故
難認其前開主張原有薪資平均收入情形屬實。是本院認應以勞動部核定每月基本工資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始為允當。另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脛骨骨折之傷害,其於111年4月13日急診入院,並接受手術右側脛骨內固定,111年4月15日因跌倒受傷大範圍粉碎性骨折,111年4月16日手術鋼釘拔除重新內固定,000年0月00日出院,之後陸續於○○醫院骨科及○○醫院復健科門診,此有○○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本院卷一第353至357頁)、○○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偵卷第125頁、本院卷一第85頁)可憑,又○○醫院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85頁)仍記載「建議再休養1個月,並持續復健」等語,原告既從事機車外送員工作,下肢確需有相當行動能力,則其因受有前述下肢創傷而住院手術,後續依醫囑為必要休養而未工作,尚屬合理,是原告主張其自事故當日即111年4月13日至112年4月12日之1年期間,因傷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為可採。則依前述勞動部核定每月基本工資(111年、112年各為2萬5250元、2萬6400元,見本院卷二第69頁)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30萬6910元【計算式:111年4月13日至111年12月31日:25,250×(8+18/30)=217,150;112年1月1日至112年4月12日:26,400×(3+12/30)=89,760;217,150+89,760=306,91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
逾此範圍之主張,
即屬無據。
⒊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用3萬6000元之損害: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
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
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於111年4月13日至112年1月13日之9個月期間由家人看護,以每日2800元即每月8萬40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75萬6000元。查原告前述右側脛骨骨折等傷害,於住院手術及出院後待傷勢回復至一定程度期間,堪認有受他人扶助照顧之必要,惟依○○醫院診斷證明書
所載(本院卷一第353至357頁),原告僅需受專人看護1個月,堪認其應自111年4月13日急診入院起之1個月期間有受他人扶助必要,且原告僅右下肢行動不便,並非生活、休息、睡眠均全然必須由他人照護,故僅得認有受他人半日照護之需要,另參採○○○居服照顧合作社收費標準半日班為1200元(本院卷二第75頁),計算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應為3萬6000元【計算式:1,200×30=36,000】,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
⒋醫療輔具費用2899元為無理由:
原告所提○○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85頁)固記載「目前需輔具輔助行走」,惟原告
自承尚未購買輔具(本院卷一第275頁),自難認其已受有支出輔具費用之損害,故原告逕以其查詢蝦皮網頁所示之單價2899元拐杖椅(本院卷一第57頁)主張此部損害,尚屬無據。
⒌手機螢幕保護貼2張費用500元為無理由:
原告雖稱其手機螢幕保護貼因車禍受損,惟並未能提出其手機螢幕保護貼確因系爭事故受損之證據,且原告自承尚未購買更換(本院卷一第278頁),自難認其受有手機螢幕保護貼毀損而需更換之損害,故其此部主張尚屬無據。
⒍原告受有計程車費用1萬2000元之損害:
原告主張於111年4月13日至112年4月12日期間,因前開傷害就醫往返醫院及住家,支出計程車費用1萬2000元。承上述,原告係從事外送工作而以機車代步,其於111年4月13日發生系爭事故時,應係由救護車送抵○○醫院急診入院,其因下肢創傷而住院手術,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後,依醫囑為必要休養並陸續於○○醫院骨科及○○醫院復健科門診,其既受有前述下肢創傷且需休養,衡情應有必要於000年0月00日出院時搭乘計程車返家,並於其後至112年4月12日休養期間,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門診。又原告住處至○○醫院骨科或○○醫院之單程計程車費用均約為100元,此有大都會車隊預估車資試算資料可憑(本院卷二第71至73頁),參以原告於○○醫院骨科及○○醫院復健科門診日期(見本院卷一第393頁就醫明細),估計原告於111年4月22日自○○醫院出院返家之單程計程車費用約為100元,其後至112年4月12日期間,往返○○醫院門診15次之計程車費用約為3000元;往返○○醫院門診49次之計程車費用約為9800元,以上估算車資合計為1萬2900元,原告主張實際支出計程車費用1萬2000元,未述前開估算之合理車資數額,是原告受有計程車費用1萬2000元之損失,
堪以認定 ⒎原告受有乙車修理費用1460元之損失: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之乙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故請求機車毀損修理費用1萬0400元。查乙車確因系爭事故倒地而受損,此有車損照片可憑(本院卷一第61、63頁),原告復提出2000元之機車修理收據(本院卷一第59頁),堪認其已因車損支出2000元之
必要修復費用。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額10分之9,而乙車自000年0月出廠(見本院卷二第113頁行車執照)時,
迄系爭事故發生之111年4月13日,已使用逾3年,就零件部分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不得超過該資產原額10分之9,即應以10分之1計算,而原告陳明上開2000元修理費用,係更換歪掉把手200元、更換方向燈線路1200元、更換材料費600元(本院卷一第395頁),故原告就材料費即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應為60元(計算式:600×1/10=60元),加計更換歪掉把手200元、更換方向燈線路1200元等工資部分費用,共1460元,即為原告所受車損修理費用損害金額。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並未能舉證證明,故無理由。
⒏原告受有精神慰撫金30萬元之損害: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參照)。原告主張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就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年內為36萬元,另自40歲起至88歲(共49年)即國人平均年齡餘命期間為1764萬元,故本件共請求精神賠償金1800萬元。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述「右側脛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第一次傷害),原告為此歷經手術、住院,長時間行動不便,並需接受後續復健治療及回診追蹤,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就其所受此部分傷害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於原告於111年4月15日住院期間因跌倒所生「大範圍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第二次傷害),則不
可歸責於被告(詳後述),原告尚不得就此部分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外送員及工地臨時工,名下無財產,109年、110年、111年之所得給付總額各為28萬8666元、17萬8465元、1萬3081元;被告為大學畢業,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本院卷一第33頁),原在租車公司擔任行政人員,嗣已離職,目前待業中,名下有自小客車1部,109年、110年、111年之所得給付總額各為10萬2941元、8萬7127元、25萬0516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本院卷一第30至31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參。爰審酌本件車禍被告肇事經過、原告所受傷勢及其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資力、職業、經濟狀況,及原告就單一車禍事故分成二階段請求鉅額精神慰撫金,顯非合理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受有精神慰撫金損害為30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⒐車禍刑事過失傷害易科罰金費用4萬元為無理由:
查原告就系爭事故同有過失,其過失傷害被告之行為經本院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729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0頁),原告支付該案易科罰金費用4萬元,係其自己應負擔之刑事責任,
而非屬被告侵權行為所致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⒑全球人壽保單失效損失9萬8784元為無理由:
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
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其經濟困難無法繳納全球人壽保單費用,致該保單失效,故請求賠償保單失效損失9萬8784元
云云。惟依經驗法則,難認車禍事故會導致保單失效之損失,反而有因保險事故發生而獲相當理賠之可能,故原告此部分損失之主張,縱認屬實,亦與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是其請求並非有據,不應准許。
⒒勞動能力減損520萬6140元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損失工作能力30%云云,惟觀之原告於本件審理期間,進出法庭行動無礙,且核卷附○○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本院卷一第353至357頁)、○○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偵卷第125頁、本院卷一第85頁),均未敘及原告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因系爭事故受有永久性肢體殘障或機能受損,並致其工作能力損失,此部分請求即難准許。
⒓電信費違約金及名譽受損費用共28萬0199元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因車禍無經濟收入而無法繳交電話費,故手機電信費產生違約金(遠傳3萬7666元、亞太電信2萬0480元、台灣大哥大2萬2053元),並造成原告名譽受損,故請求賠償上開違約金共8萬0199元及名譽損失20萬元,合計28萬0199元。惟依經驗法則,難認車禍事故會導致手機電信費產生違約金及名譽受損,即原告主張之損失與被告之交通過失傷害行為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其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⒔後續於○○醫院治療費用21萬5760元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嗣每月需至○○醫院回診,且尚需治療31年,預估後續治療費用合計21萬5760元云云。查○○醫院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再休養一個月,並持續復健」(本院卷一第85頁),堪認原告於112年6月27日時仍有回○○醫院接受復健療程之必要,然原告所請求之上開⒈醫療費用已計算至○○醫院113年3月6日之醫療費用,至於其後是否有繼續在○○醫院治療之必要,及若有必要尚需治療之次數、期間及費用,均無從推估,原告就此復未能舉證證明,是其此部分請求並非有據,不應准許。
⒕腳部雷射去除手術傷口疤痕費用2萬元、腳架開刀移除費用6萬1000元及後續3個月療養期間不能工作損失9萬3300元,均無理由:
原告主張去除手術傷口疤痕需要2萬元費用云云,惟此係原告自行向雷射除疤公司所詢約略費用(本院卷一第277頁),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確有除疤必要及所需費用,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另原告主張日後需支出腳架開刀移除費用6萬1000元,及後續3個月療養期間不能工作,受有損失9萬3300元云云,
惟查原告術後留置體內鋼釘日後並不需要拔除,此有○○醫院病情說明公文會簽單可憑(本院卷一第361頁),故原告主張日後需支出開刀移除腳架費用6萬1000元,及後續療養期間將有不能工作損失9萬3300元云云,均非可採,其此部請求即無理由。
⒖未來需於○○醫院回診而不能工作之損失115萬6920元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預估將來需於○○醫院回診治療31年,故請求因回診而無法工作之損失115萬6920元云云(本院卷二第42頁)。惟如前述,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將來有於○○醫院回診治療31年之必要,故原告請求此部分工作損失尚乏所據,不應准許。
⒗綜上,本件未經計算過失相抵(詳下述)前,原告受有損害金額合計為76萬666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1萬0297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0萬6910元+看護費用3萬6000元+計程車費用1萬2000元+乙車修理費用146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76萬6667元】。
㈢經過失相抵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承上㈠所認定,111年4月13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騎乘甲車行經無號誌之○○○二街與○○○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貿然前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而原告騎乘乙車行經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逕自前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致甲車之左前車頭與乙車之右後側車身相撞,參以路口監視器檔名「○○○、○○○二街口全景170243碰撞」畫面時間17時2分43秒,乙車於甲車左方,兩車持續直行進入路口(均未顯見有暫停/減速動作),同秒兩車發生碰撞。該路口甲車行向進入路口車道數為1線車道,乙車行向進入路口車道數為2線車道,故為少線多線車路權關係等情,有○○○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刑事一審卷第89至90頁)可憑,可知甲車確係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其過失情節較重;惟乙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其亦有過失。
本院斟酌上述兩造過失情節,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30%之過失責任。 ⒉又如前述,原告於111年4月13日因系爭事故所致第一次傷害,急診入○○醫院接受右側脛骨內固定手術(下稱第一次手術),於111年4月15日因跌倒所生第二次傷害,於111年4月16日接受鋼釘拔除重新內固定手術(下稱第二次手術),並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原告雖主張係因○○醫院疏失、廁所設計不良,致伊跌倒受傷云云,惟查原告並未能具體說明並舉證證明○○醫院有廁所設計不良致其跌倒之事實,且查○○醫院病房均依據衛生福利部所定「醫療機構設置標準」,並經○○○政府核准設置,並無廁所設計不良之情形,此有○○醫院函可憑(本院卷一第359頁),堪認第二次傷害係原告自身過失跌倒所致,故就第二次手術之醫療費用,係因原告過失而致損害擴大,被告得免除之。又查第一次手術與第二次手術大致相同,前後二次手術最大差異在於骨折位置不同,二次手術均使用相同自費鈦合金骨板,自費金額相同等情,有○○醫院病情說明公文會簽單可憑(本院卷一第361頁),又上開二次手術之醫療費用共8萬7857元,此有醫療費用收據可憑(本院卷一第195頁),因二次手術費用相同,故認定第一次手術費用為4萬3929元、第二次手術費用為4萬3928元(1元無法整除部分,依先後發生順序列入第一次手術費用中)。如前述,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而111年4月13日之急診醫療費用550元(見本院卷一第161頁醫療費用收據)、第一次手術費用4萬3929元,純係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故被告應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之70%即3萬1135元【計算式:(550+43,929)×70%=31,135】。至於第二次手術費用4萬3928元,係原告自身過失跌倒所生損害,應免除被告賠償之責。承上述,原告共支出醫療費用11萬0297元,則就其餘醫療費用2萬1890元【計算式:11萬0297元-550元-8萬7857元=2萬1890元】,係因系爭事故與原告過失跌倒事故共同所致損害結果(下稱二事故共同損害結果),復審酌前述兩造過失情節,及第一次傷害與第二次傷害對損害所占原因力之比例大致相同,應認就二事故共同損害結果,被告應負35%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65%之過失責任。故被告應賠償其餘醫療費用2萬1890元之35%即7662元。從而,被告應賠償之醫療費用合計為3萬8797元【計算式:3萬1135元+7662元=3萬8797元】。
⒊承前述,原告自事故當日即111年4月13日至112年4月12日之1年期間,因傷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30萬6910元,又本件應依勞動部核定每月基本工資(111年為2萬5250元)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則111年4月13日、14日此2日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683元【計算式:(25,250/30)×2=1,683】,而此2日不能工作之損失,純係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故被告應賠償此部分損失之70%即1178元。至於其餘不能工作之損失30萬5227元【計算式:30萬6910元-1683元=30萬5227元】,為二事故共同損害結果,故被告應賠償此部分損失之35%即10萬6829元。從而,被告應賠償之不能工作損失合計為【計算式:1178元+10萬6829元=10萬8007元】。
⒋承上述,原告受有自111年4月13日起算1個月之看護費用損失3萬6000元,其中111年4月13日、14日此2日看護費用之損失為2400元【計算式:1,200×2=2,400】,而此2日看護費用之損失,純係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故被告應賠償此部分損失之70%即1680元。至於其餘看護費用之損失3萬3600元【計算式:3萬6000元-2400元=3萬3600元】,為二事故共同損害結果,故被告應賠償此部分損失之35%即1萬1760元。從而,被告應賠償之看護費用損失合計為1萬3440元【計算式:1680元+1萬1760元=1萬3440元】。
⒌承前述,原告於111年4月22日至112年4月12日期間,因就醫支出計程車費用1萬2000元,此為二事故共同損害結果,故被告應賠償此部分損失之35%即4200元。
⒍承上述,原告受有乙車修理費用1460元之損失,此純係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故被告應賠償此部分損失之70%即1022元。
⒎承前述,原告就其所受第一次傷害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此純係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故被告應賠償此部分損失之70%即21萬元。
⒏綜上,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7萬546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萬8797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0萬8007元+看護費用1萬3440元+計程車費用4200元+乙車修理費用1022元+精神慰撫金21萬元=37萬5466元】。
㈣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不爭執就系爭車禍事故所生損害已領取被告所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6萬5220元、2萬8040元(本院卷一第32、301頁),以上二筆保險金合計9萬3260元,依上開規定,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故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28萬2206元【計算式:37萬5466元-9萬3260元=28萬2206元】。
㈤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萬220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補充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8日(見本院卷一第22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勝訴之金額未逾150萬元,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假執行之必要;且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均應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同時表明上
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