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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聲字第 1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友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勝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葉庠義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12年4月27日111年度訴字第7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雖以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其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