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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聲字第 1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

法定代理人  張文旗 


相  對  人  永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國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74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20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583萬922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建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195萬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對聲請人聲請假執行強制執行,聲請人亦供擔保583萬922元免假執行,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9年度存字第20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判決已確定,兩造互為同意由各自領回前開提存之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擔保金,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583萬922元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地院109年度存字第209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107年度建上字第30號、110年度建上更一字第3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民事判決(均為節本)、臺中地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等件為憑,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臺中地院109年度存字第209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