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
相 對 人 永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74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209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583萬922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建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
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195萬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對聲請人聲請
假執行強制執行,聲請人亦供擔保583萬922元免假執行,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9年度存字第20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本案判決已確定,
兩造互為同意由各自領回前開提存之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擔保金,
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583萬922元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中地院109年度存字第209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107年度建上字第30號、110年度建上更一字第3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151號民事判決(均為節本)、臺中地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等件為憑,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臺中地院109年度存字第209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李慧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理由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