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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聲字第 1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許文政   
相  對  人  烱立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烱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抗告事件(本院民國112年度抗字第35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請求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僅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以資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則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