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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聲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柯瑞源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鴻聖電信有限公司間給付佣金事件(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0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07號給付佣金事件於民國111年7月5日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3項訂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敘明與相對人鴻聖電信有限公司間給付佣金事件(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07號),為瞭解開庭情形,確認證人謝○鎬(即謝○國)證詞完整性,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請准交付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及筆錄審查後,認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依首開規定,應予准許。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裁定如主文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