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北山生技有限公司
設南投縣○○鄉○○村○○路0段00之0號0樓
相 對 人 林錦田
顏子益(即顏志仲之承受訴訟人)
顏巧宜(即顏志仲之承受訴訟人)
顏妤安(即顏志仲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21日內,就
聲請人依本院108年度上字第94號判決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210號
提存事件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202萬1,100元,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
上開規定於因免為
假執行而供擔保者,
準用之。
兩造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上字第94號判決,以新臺幣202萬1,100元為相對人供反擔保,而免為假執行〈提存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09年度存字第210號〉。
嗣最高法院以110年度
台上字第906號裁定
駁回聲請人之
上訴,業已確定,相對人
乃據以聲請
強制執行,經南投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1454號執行事件執行完畢在案,
爰依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俾領回
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前開判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為證,且有前述最高法院裁定
可稽。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如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並為證明,聲請人即得聲請法院裁定命返還擔保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林 筱 涵
法 官 陳 正 禧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理由狀(須
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