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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聲再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37號
再審聲請人  魏桂卿    住○○市○○區○○00街00巷00號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學德等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4號所為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4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 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三、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所為112年度聲再字第3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原確定裁定駁回理由:「1.聲請狀中並未提及對本院99度保險上易第9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2.亦未提及第20號日股確定裁定之裁定理由」,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及同法第497條之再審理由云云查,再審聲請人上開所引內容,係原確定裁定於理由第一段記載「聲請意旨」內容,並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理由。關於原確定裁定駁回理由,係記載在該裁定理由第三段,係以再審聲請人未敘明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9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顯不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而駁回其再審聲請,揆諸前揭說明,原確定裁定並無違誤,裁定理由與主文亦無矛盾,更無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情形,再審聲請人僅泛言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二)再審聲請人另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再審聲請人誤植為第3款)所定再審事由云云,但並未主張任何具體情事,依上開說明,亦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三)至再審聲請人聲請調閱其於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0號國賠準再審之聲請狀及其於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9號國賠準再審之聲請狀,欲證明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9號民事裁定理由造假、登載不實云云,則僅在指摘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並非對原確定裁定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依前開說明,應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四)據上,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僅泛稱該裁定理由之記載皆屬造假虛偽不實,違背法令云云,至原確定裁定有何其所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明,依照前揭說明,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非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