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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訴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鄧永松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王怡潔律師
相  對  人  楊恩良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靜芬律師
            曾睦勛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46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伊已對相對人起訴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現由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46號審理中,其中關於伊請求相對人將「民國88年7月2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聲請人所有」之聲明,請求權基礎包含民法第767條,故伊係基於物權關係所為請求,如法院為伊勝訴判決時,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須辦理登記。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准予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等語。
二、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此為同法第463條所明定。考其立法意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故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之訴之訴訟標的係債之關係者,自不得為上開聲請。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訴外人梅華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梅華公司)於00年0月間出資購買,因當時法令限制,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訴外人簡振德名下,復於74年3月20日借名登記於聲請人名下,再於88年7月26日借用相對人名義登記,兩造間並無買賣之真意,就系爭土地於88年6月2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7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爰訴請確認前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土地於88年7月2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聲請人所有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 
 ㈡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係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行使返還所有物請求權之規定。故所有人或得準用之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權利人,即無此項物上請求權。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係主張兩造曾受梅華公司委任,先後擔任系爭土地出名登記人,因梅華公司已於107年12月24日以臺中○○路郵局871號存證信函向相對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予聲請人,依前揭說明,於相對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之前,聲請人尚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無從基於所有權人之身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行使權利,自不得據此聲請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㈢綜上,聲請人以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含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求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