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禾勝達實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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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
上訴人貝菲希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間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
判費新臺幣39
萬5652元,並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逾期裁定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另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
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再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
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
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
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所為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而查,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美金99萬元,依起訴時臺灣銀行賣出現金匯率美金對新臺幣1比28.895計算,為新臺幣(下同)2860萬6050元【計算式:美金99萬元X28.895元=2860萬605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39
萬5652元。另上訴人亦未依規定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
爰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並補正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